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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整顿

日本少年矫正教育对我国专门教育的启示

2022-03-20 11:21:19教育整顿
黎禹珲摘要:日本少年院矫正教育经历了感化院、矫正院和少年院三个时期。少年院是提供少年矫正教育的机构,

黎禹珲

摘要:日本少年院矫正教育经历了感化院、矫正院和少年院三个时期。少年院是提供少年矫正教育的机构,具有学校的性质。少年院的收容对象为虞犯少年、触法少年和犯罪少年,对应不同级别的少年院,同时根据非行少年的恶意程度采取分级处遇的对策。少年院注重分级分类管理、在院者的权利保护,具有丰富详实的教育形式和内容,保持着较为开放的教育环境,以及对矫正教育视察监督的明确规定。专门学校是我国对不良少年进行矫正教育的专门机构,日本少年院对于构建我国全新的专门教育制度具有重大参考借鉴价值和意义。

关键词:少年院;少年院法;矫正教育;专门教育;专门学校

中图分类号:D926.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768(2021)03-0069-10

一、引言

专门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和矫治的重要保护处分措施。专门学校是我国进行少年矫正教育的专门机构,也是专门教育实施的途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将收容教养制度剔除,修改为“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同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强调了矫正教育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的重要性,而具体制度仍需待国务院出台制定。简言之,我国专门矫正教育虽然有相关明文规定,但大体仍处于制度建构的设想阶段。可以看出,我国已将少年矫正列入未来的立法规划之中,开始着手于完善罪错少年的保护处分以及少年司法体系的建构。

少年非行在日本愈演愈烈,已经成为重要的社会与法律问题,关于日本少年矫正教育的制度体系引起了中国大陆和台湾两岸学者的研究和关注。台湾中正大学的陈慈幸教授指出,“日本少年矫正制度实际上虽有本土法制之传承,但事实上承袭英美法制,并且历经多次法律修正才形成的当今体系” [1]。程捷副教授指出,现今日本矫正体系的主要特色有三:一是根据不同主客观因素实行分类矫治;二是重视培养青少年复归社会能力的集体生活教育指导;三是引入被害人同理教育方法[2]。日本少年矫正制度始于明治维新时期,发展至今已约有百年历史。陈慈幸教授依据日本矫正法规体系的演变,将日本少年矫正制度发展划分为黎明期、私立感化院设立期、感化法时代、旧少年法/矫正院法时代、新少年法/少年院法时代[3]。蒋文星以日本少年矫正教育设施的演变发展为视角,从少年监狱的发展、感化院的兴起、矫正院的设立和少年院的现状为线索,对日本少年院的演变史进行梳理[4]。从历史发展来看,少年院是当今日本少年矫正体系发展的最新成果。张志泉教授指出,少年院是日本法务省管辖的收容非行少年和进行矫正教育的非开放设施[5]。苏明月副教授指出,“少年院是收容从家庭法院移送过来进行保护处分的少年,以及在少年院接受刑罚的少年,对其进行矫正教育。在少年院的处遇,是机构内处遇的一种形式。少年院基于‘个别处遇计划,积极设法使处遇个别化和分类处遇” [6]。蒋文星指出,少年院兼具收容与教育的两种功能,具有社会防卫和少年福利的双重意义[7]。综上所述,日本少年矫正体系承袭于英美法系,经过百年发展已经形成独具特色的法律体系。少年院是日本少年矫正教育发展的最新进展,也是对非行少年进行矫正教育的专门机构。2014年日本《少年院法》迎来全面修正,从原先的20个法律条文扩充至147条,另加附则16条。此次对《少年院法》采取详尽修改扩充,为日本少年矫正教育发展历史留下浓墨重彩的一笔。然而尽管在日本学界引起轰动,但我国学界对日本少年矫正教育历史的梳理仍然停留在“旧少年院法”时代,对通过“新少年院法”后的日本少年矫正教育改革的认识存在空白。

以日本少年院的矫正教育作为我国专门教育的参照借鉴,其理由有四:第一,教育理念相同,即通过教育的方式对少年非行进行矫正,以达到促进未成年人回归社会之目的;第二,教育方式类似,两者都以职业教育和学科教育作为主要的教育方式;第三,法律定位相同,少年院与专门教育都是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正教育的专门机构。第四,日本少年矫正教育发展自明治维新为始,至今已有上百年的历史,经过时间和历史的检验,已经发展出一套较为成熟的少年矫正教育制度。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对于在我国在设计专门教育制度的时候值得参考和借鉴。为避免概念混淆,需要指出,日本矫正机关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的矫正机关包括了少年院、少年鉴别所、入国者收容所、法务省综合研究所、刑事设施(监狱、少年监狱、看守所)、法务省矫正研修所、妇人辅导院;狭义上的矫正机关仅指少年院、少年鉴别所、刑事设施(监狱、少年监狱、看守所)、妇人辅导院和矫正研修所。但是,由于其他机关兼具了除矫正教育之外的其他功能,因此并非是纯粹的少年矫正机关,而对非行少年实施矫正和教育的专门机构仅是少年院。此外,儿童自立支援设施与儿童养护设施具有浓厚的社会福利性质,收容少年是出于保护目的而进行抚养和教育,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少年矫正机关。因此,本文所涉及的日本少年矫正教育仅指日本少年院的少年矫正教育。

二、日本少年矫正教育的历史沿革

日本少年矫正教育始于明治维新时期。随着改革不断进行,少年非行现象也日益严重。当时,日本正在全方位学习西方,这也包括了西方的青少年保护思想。因此,在这种特殊的时期下,大批社会仁人志士开始探索民间矫正教育制度以挽救徘徊在犯罪边缘的青少年,成为日本矫正教育制度的开端。在经历短暂的民间私立办学之后,矫正教育开始转向由国家公办。日本少年矫正教育的发展可以划分为三个时期:感化院时期、矫正院时期和少年院时期。

(一)感化院时期

日本的少年矫正教育发源可追溯至明治時期,池上雪枝所创立的少年感化院被视作日本矫正教育之滥觞。明治十六年(1883年),池上雪枝在大阪市的家中创立了日本第一家少年感化院,收容那些家庭贫困、缺乏教育而整日游手好闲的非行少年,将他们带入家中,给予衣服食品等物资、培养唤醒其人格情操、教授知识与技术等等[8]。虽然由于资金不足,池上感化院仅维持了三年便被迫关闭,但池上之思想无疑引领日本少年矫正教育之潮流。自此以后,以宗教家为代表的社会仁人志士,在各地开设私立感化院。

明治三十二年(1899年),留冈幸助在根据各地开设感化院之实践经验,结合自身在欧洲视察家庭学校的经历,创设了“小舍制”的巢鸭家庭学校——由一对有少年感化经验的夫妇和十名非行少年共同居住组成“家庭”,授予精神上的教育,同时学习农务、印刷等技术。后来由巢鸭家庭学校衍生的分校北海道家庭学校,成为了现今日本儿童自立支援设施之前身[9]。此时期的私立少年感化院众多,除前述的池上感化院、巢鸭家庭学校之外,尚有监狱教诲师高濑真柳于1885年所创设的东京私立预备感化院、僧侣石井实禅等人于1886年所创设的千叶感化院、僧侣森佑顺等人与1887年所创设的大阪感化院、监狱教诲师千轮性海于1888年所设的冈山感化院、京都府监狱官员小野胜彬于1889年所创设的京都感化保护院、草川龙助等人于1890年所创设三河保护感化院、警察官山冈作藏于1897年所创设三重保护院、本愿派僧侣于1899年所创设的广岛感化院等多所,此可谓是民间私立少年感化院之盛[10]。

英国官民合作的少年感化事业取得巨大成功,加之日本国内私立少年感化院之繁荣,国家层面意识到开展预防犯罪的感化事业之重要性[11]。因此,明治三十三年(1900年)日本感化法颁布,国家给予财政预算开办公立少年感化院,由都道府县负责设立、地方长官担任管理职务,收容对象主要是没有明确监护人,具有游手好闲、结交恶友等不良行为的八岁以上未满十六岁的非行少年,以及经宣告留置惩治场的非行少年。对于进入感化院的少年,由感化院长行使监护权和亲权。日本《感化法》的出台,标志着少年感化院由民间私立走向国家公立,并且标志着国家少年矫正的开端。

(二)矫正院时期

明治四十五年(1912年),法律调查委员会在刑事诉讼法主查委员会之中新设“少年犯罪法律特别委员会”,就有关少年非行之应对策略以及制定少年法进行研讨。大正七年(1918年)年底,该委员会将少年法案审议稿提交法律调查委员会,再经过进一步修改后,于大正九年(1920年)同司法省保护课制作的矫正院法案在帝国会议上提出。经过两年的时间,少年法与矫正院发于大正十一年(1922年)正式通过。

矫正院被作为少年保护处分的一种,介于幼年监与感化院之间,虽并非监狱式机构,但一定程度上也可使用强制措施。矫正院具有明显的惩戒性质,对于违反矫正院纪律的在院者,可以予以“谴责、剥夺褒赏、端坐、站立和面壁”五种惩戒手段,如果仍不能达到惩戒目的,则可施以体罚。在矫正教育方面承袭感化院的教育方式和教育内容,但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当时正处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少年矫正内容亦因应战争需要,所以矫正教育方式也以军事教育为主[12]。在矫正院的设置上,从大正十一年(1922年)开始的多摩少年院和浪速少年院,至昭和二十二年(1947年)已有濑户少年院、福冈少年院、广岛少年院、仙台少年院、北海少年院、四国少年院、东京少年院、榛名少年院、河内少年院和美保少年院共十所矫正院[11]。需要注意的是,此时矫正院已经以少年院为名,昭和二十三年(1948年)基于新的少年保护理念制定通过的新少年院法,延续了少年院的叫法。

(三)少年院时期

日本战败后,在联合国军总司令部(GHQ)的指导下,以美国的少年法院法为标准,对少年法和矫正院法进行了大幅修改,最终于昭和二十三年(1948年)颁布了新的少年法和少年院法,并于次年元旦起实施。与矫正院时期不同,此时期少年矫正开启以“治疗”为方针进行处遇措施[12]。由于战后社会动荡,非行少年数量激增,再加上物资匮乏,少年院的运营一直处于困难状态,直至昭和三十年(1955年)后才有好转[11]。昭和三十三年(1958年),矫正局长签发《关于少年院生活指导的补充》,对生活指导的基本方针政策予以明确,改革矫正院以来所持有的传统教育方法并朝着科学化的方向发展,形成有效的少年处遇体系[13]。昭和五十二年(1977年),矫正局长签发《关于少年院的运营》,确立了矫正设施内外处遇有机一体化、处遇个别化与收容期间弹性化、矫正设施特色化以及与当地和相关机关保持密切联系的基本方针,并且提出分类处遇的方法[14]。针对不同的非行少年制定个别化的处遇计划和教育目标,同时系统配置教育内容和方法,将教育课程划分为入院时的初期教育、在院接受矫正时的中期教育以及出院准备教育三个阶段,对教育内容进行发展性、阶段性地安排编制。到昭和五十六、五十七年(1981、1982年)时,法务省矫正局制作了矫正教育技术指导手册,除了以作文指导、内省指导、读书指导、集团指导、社会活动指导等传统指导方式之外,还推出心理剧、心理咨询、自律训练法、交流分析等新型矫治方法[11]。此后,日本少年院体系基本在此种模式下运营,并无太大改动。直至平成二十六年(2014年)少年院法进行全面修订,昭和少年院法退出历史舞台。此次全面修订与以往小修小补不同,不仅明确了在院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和少年院职员的权限,而且对防止再非行的基本处遇制度进行补充和强化,以及推进少年院的社会公开化。此后,日本少年矫正教育迎来崭新发展时代。

三、日本少年院制度的主要内容

现行日本《少年院法》(法律第58号)共有22个章节,正文共有147法律条文,另加附则16条。从少年院的运营、处遇原则、矫正教育、生活日常等方面进行详细规定,核心内容可以分为四个部分:一是少年院之法律定位;二是少年院之收容对象;三是关于入院前、入院时和结业退院的相关程序规定;四是关于在院接受矫正教育过程中的处遇制度。

(一)法律定位

日本《少年院法》第一条规定,此法律是以谋求少年院之适当管理运营,尊重在院者之人权,根据在院者特性进行对应的矫正教育,以对其健全成长提供帮助,达到在院者改善更生以及顺利回归社会生活的目的。少年院是提供少年矫正教育的机构,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学校,兼具少年福利和社会防卫两种属性。与少年监狱有所不同,前者是以在院学生的身份接受矫正教育,而后者则是作为少年罪犯接受改造。同时,虽然同样具有教育的性质,少年院也与儿童自立支援组织存在不同。根据日本《儿童福祉法》第四十四条,儿童自立支援组织是指具有不良行为或可能具有不良行为的儿童,因不良的家庭环境及其他原因需要入所接受生活指导,或者是经过监护人同意后,根据各个儿童的实际情况进行必要的指导,该设施以支援儿童自立、并对日后退所的儿童提供咨詢和其他援助为目的。儿童自立支援设施与少年院都是通过教育的方式对非行少年进行指导,但存在不同之处:第一,性质不同,儿童自立支援组织基于社会福利开展教育,少年院则基于考虑非行少年的人身危险性,兼顾教育福利和社会防卫的性质;第二,管辖单位不同,少年院归属于日本法务省(相当于我国司法部)管辖,而儿童自立支援设施归属于日本厚生劳动省(相当于我国民政部)管辖,福利性色彩浓厚。第三,教育方式不同,前者以开放式的生活指导为主要教育方式,后者则是包含了生活指导,并且结合多种指导方式进行矫治的封闭式教育。

(二)收容对象

少年院的收容对象为虞犯少年、触法少年和犯罪少年,“少年”为未满二十岁的未成年者。虞犯少年是指虽现在并未存在违法犯罪行为,但从其性格、生活环境与行为趋势来看,将来具有违法犯罪可能性的未成年人;触法少年是指实施犯罪行为但未满十四周岁不负刑事责任,或者是实施较为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犯罪少年则是指已经实施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未成年人。根据适用对象的不同,少年院分为四个种类:第一种少年院收容身心没有明显障碍,年满12周岁未满23周岁,并且接受保护处分的少年;第二种少年院收容身心没有明显障碍,但存在犯罪实施倾向,年满16周不满23周岁,并且接受保护处分的少年;第三种少年院收容身心具有明显障碍,年满12周四不满26周岁,并且接受保护处分的少年;第四种少年院收容在少年院中执行刑罚的犯罪少年。

(三)相关程序

关于少年院的程序,从入院到出院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入院之前。应当经过完整的少年事件处理流程,根据日本《少年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家庭裁判所对进入审判程序的少年事件进行审理作出判决,对符合条件的非行少年送往少年院接受矫正教育。第二,入院之时。根据日本《少年院法》,入院时应当进行入院体检,并且告知医疗卫生等与基本生活有关的事项、有关惩戒与遵守事项,以及通信权、申诉权和其他基本权利。同时,少年院的院长应当及时向入院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告知情况。第三,关于出院或滞留。如果保护处分在院者达到处遇的最后阶段,矫正教育效果良好且无社会危害性,院长可向当地的更生保护委员会提出申请假退院(1);如果保护处分在院者已经达到了接受矫正教育的目的,院长应向当地的更生保护委员会提出申请退院,并在批准后的七天内决定出院的具体时间。理论上来说,当保护处分在院者已经成年即应当安排退院和出院事项。但是,如果接受保护处分之日起未满一年或未达到矫正教育的效果、仍然具有明显的身心障碍和严重的犯罪倾向,则可以继续收容。在接受矫正教育完毕后出院时,少年院应当给予出院者适当的归途旅费和生活物资。如果出院者因为身体有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不能出院时,根据出院者的意愿可以选择暂时滞留在少年院。

(四)在院处遇制度

处遇在院的非行少年,应当充分尊重其人权,正确依据法律规定,以其身心健康成长为目的,并且致力于唤起改善更生的意愿,培育自主、自律和协同合作的精神。同时,灵活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专门知识及技术,对每个在院者的性格、年龄、经历、身心健康情况与发展状况、实施的非行、家庭情况以及交友情况等进行分析研究,在此基础上为其最大利益制定相对应的处遇措施和手段。根据少年非行的严重程度,对在院者设置对应的处遇阶段并及时进行调整,少年院的处遇阶段被划分为三级,入院时先被编入第三级,之后根据改善更生的状况转入上位阶段。此外,为了确保在院者的处遇得以正常实施,并且维持良好的改善更生环境以及复归社会之目的、保障安全、平稳的共同生活,少年院的纪律和秩序必须适当维持。因此,根据日本《少年院法》的条文规定,对损害少年院之纪律和秩序的在院者实施不利处分的惩戒。惩戒以维持少年院的纪律和秩序为目的,同时兼具唤起受罚在院者的规范意识的教育作用,主要有两种处分:第一,严厉的训诫。由少年院长对实施违规行为的在院者进行教育,令其意识到自身错误并改正;第二,二十天以内的禁闭。受罚者将暂时脱离集体生活,并被关押于保护室促使其反省改过。

四、日本少年矫正教育的特色

第一,强调矫正教育分级分类,不仅避免非行少年之间交叉感染,而且体现了少年矫正教育科学化、精准化。在分级上,少年院被划分为四个等级,同时少年院处遇也被划分为三个阶段;在分类上,为了有效实施矫正教育,应考虑在院者应学习的矫正教育课程、所处在的处遇阶段及其他情况,将在院者编成不同的集团进行矫正教育。因此,在不同等级的少年院内所处在的处遇阶段不同,矫正教育也存在不同。第一种少年院对应原先的初等少年院,收容人数最多,矫正教育课程也最为丰富。根据所处的不同处遇阶段,对应地进行义务教育课程、社会适应课程和支援教育课程,课程也分为短期(6个月以内)和长期(2年以内);第二种少年院对应原先的中等少年院,矫正教育课程主要为社会适应课程和支援教育课程,接受教育的时间为2年以内;第三种少年院对应原先的医疗少年院,由于在院者存在生理或心理上的疾患或障礙,矫正教育课程内容主要为医疗措置课程,教育期间为2年以内。第四种少年院收容的是受刑在院者,其课程的主要内容为受刑在院者课程,由于矫正教育难度大,因此并未设置教育期间[15]127。

第二,矫正教育的全过程公开并且主动接受监督。为了矫正教育过程保持清晰透明,对少年院的运营管理进行适当的视察监督[16]。视察监督的方式主要有五种:一是由法务大臣指定监察官,每年至少一次以上进行实地监察,对少年院的运营管理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二是少年院应加强与部门团体间的合作,向相关的公务部门、公私团体和有丰富经验学识的教育工作者征求并听取意见;三是成立视察监督委员会,对少年院进行视察监督,并就关于少年院的运营管理方面向少年院长提出相应意见,且每年向社会公开发布意见的内容。少年视察委员会由七名以内的委员组成,委员由法务大臣任命,要求人格高尚、热心并且具备相关矫正教育的学识经验,委员的任期为一年且可以连选连任,属于非专职职务。少年院长应当定期向视察监督委员会上报少年院情况,同时委员会也可以委派委员进行视察,少年院长应当给予最大配合。四是允许法官和检察官对少年院进行巡视;五是向社会公众开放,可向少年院长提出申请,经许可后可以参观少年院。

第三,丰富详实的教育形式和内容。少年院长根据在院者的年龄、身心状况以及犯罪倾向的严重程度,设置与之相适应的教育目标、内容、方法和期间等矫正教育计划,并且采取课程个别化的教育方式。作为少年院的核心的矫正教育,可以细分为生活指导、职业指导、教科指导、体育指导和特别活动指导[15]128-129。其一,生活指导是引导在院者成为社会中善良的一员,学会独立自主的基本知识和生活态度的教育,包括基本生活训练、问题行动指导、治疗性指导、被害者心理理解指导、监护关系调整指导和未来进路指导等内容,采取全体授课、面对面指导、作文指导、日记指导和小组指导的形式进行。此外,为了更好促进改善在院者的越轨行为,少年院还实施了六种特定的生活指导,例如从受害者的角度出发进行教育、防止药物非行的指导、防止性非行的指导、防止暴力的指导、家族关系指导和交友指导。其二,职业指导是为了激发在院者的劳动热情,学习有益的职业知识技术所进行的教育指导,包括以日后就业为目的而学习必要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职业能力开发指导”、以日后能在职业生活中自立为目的而必要的知识技术和情绪安定方法的“自立援助职业指导”、掌握职业人所必需的基础知识、工作态度、职业选择能力和职场适应能力的“职业生活设计指导”,具体包括电气工事、汽车制造、排水设备、情报处理、看护、熔接、土木建筑、干洗清洁、农园花艺、传统工艺、手工业、陶艺等多种实施项目。其三,教科指导是为了促进改善更生和社会复归,对未完成义务教育和缺乏社会生活基本知识的在院者,以中小学教育为基准实行的指导和教育。如果为了升读高中或者复学、升读大学、就业等需要高度学识能力的在院者,也可以相应地进行授课指导。其四,体育指导是为了在院者成为社会中的善良之人,培养能够自立生活所具备的基础身心所进行的必要的教育指导,通过各种项目的运动,不仅能够提升日常生活所需要的体力和身体机能,也能够培育遵法的精神和社会协调性。其五,特别活动指导是为了丰富在院者的情操,培养自主、自立和协同合作的精神,进行自主活动、社团活动、情操培育、社会贡献等方式的教育和指导。其中,以社会贡献活动为代表,通过组织有益社会的活动,例如在公共设施进行清扫活动,培育提高在院者的社会性和规范意识。

第四,多元开放的教育环境。与儿童自立支援设施不同,少年院在院者的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但这并不意味着少年院是完全封闭的,它与外界保持着顺畅的沟通交流[15]130。其一,少年院与在院者的监护人保持交流。在少年院,定期向监护人提供在院者处遇的情况,并且安排职员与监护人进行面对面交谈,邀请其参与少年院的矫正教育,协助促进在院者改善更生。除了调整家庭关系之外,在院者与监护人之间有必要就将来出院后的进路和生活、损害赔偿等重要问题进行探讨交流,为沟通方便可安排监护人在少年院内暂住。其二,少年院与家庭裁判所、学校、医院和民间慈善团体等相关机构寻求合作,灵活运用其专业知识和技术,以谋求在院者的改善更生。民间慈善团体包括了笃志面接委员(2)、教诲师(3)、更生保护女性会员(4)和BBS会员(5)等各方人士:笃志面接委员对在院者就心理问题进行咨询建议和教养指导;教诲师根据在院者的意愿进行宗教教诲;更生保护女性会员、BBS会员定期参观访问少年院,以各种形式支援少年矫正工作的开展。其三,少年院的矫正教育可以院外实施。为了有效实施矫正教育,少年院长在得到少年院所在地的矫正管区长的批准后,可以委托当地的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具有矫正教育经验的教育者等人进行院外委托指导。在院外实施矫正教育的过程中,通过与受委托方的人们一起生活、学习工作的过程中,有利于培养作为社会成员的生活习惯和社会责任感。

第五,注重接受矫正教育的少年权利保护。平成少年法强调以尊重在院者的人权为前提,通过对在院者采取矫正教育,使其能够改善更生并顺利回归社会为目的;昭和少年法仅是规定少年院是进行矫正教育的设施。与昭和少年法相比,平成少年法注重在院者的权利以及保障其人权。[16]在此基础上,现有少年法明确在院者的权利义务关系,由在院者的权利义务、职员权限和不服申诉制度的明确化两方面构成。关于在院者的权利义务,一是明确了物品的发放、自带物品的使用以及书籍阅览的范围和权利行使的要件;二是在符合相应条件和在一定范围下,保障书信收发、会面和通过电话等方式进行通信的权利;三是明文规定保障适当的保健卫生和医疗条件;四是明确了维持纪律秩序的必要的措施和适用条件。在院者享有不服申诉的权利,包含了向法务大臣书面申请救济、对监察官及少年院长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提出意见请求的制度规定,也明确不服申诉秘密和禁止对不服申诉人的不利对待,同时为了保障在院者不服申诉权的行使,在少年院中配备了相应的人员可以咨询和相谈。

五、对我国专门矫治教育的启示

我国专门矫治教育虽然明确进行分级分类管理的原则,但分级分类的依据、方法和对应的教育并不明朗,仍需进一步予以明确。同时,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保护法》新设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负责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工作,以及定期对在校学生进行评估,但应当进一步明确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的教育指导监督的职能,同时探索完善多元的视察监督制度。除此之外,关于专门矫治教育的具体内容和方式、运营模式、教职工的权限和学生的权利保障等存在空白的方面也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完善。日本少年矫正教育在分级分类、视察监督、教育内容方式、教育环境和学生权利保护方面都予以相应明确规定。我国少年矫正教育处于起步阶段,现已有框架性的制度规定,在制定具体的实施制度时可参照日本少年矫正教育制度,根据实际情况探索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少年矫治教育制度。

(一)构建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第一,依行政区域分级设置专门学校。县级人民政府是设立专门学校的基层单位,县级专门学校是专门教育体系中的主力军,接收大多数的实施较轻的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在教育和管理上,只需适当增加法治教育内容和采取较低程度的行为限制措施即可,主要以教育为主、以预防犯罪为目的;市级专门学校负责接收具有恶意程度较大的严重不良行为未成年人和触法行为未成年人。在矫治教育上采取更有针对性的措施,采取一定程度的约束性措施限制学生的行为。同时,市级专门学校在县级和省级专门学校之间发挥上下承接的作用,实现三级专门学校的有机互动;省级专门学校则是接收教育难度大、恶性程度严重的未成年人。根据《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每个省级单位至少设立一间专门学校。一般而言,由于市县两级专门学校承担了专门矫治教育的主要工作,需接受省级专门矫治教育的未成年人数量极少,而省级单位具有更丰富的教育资源,因此省级专门学校具有精简但针对性强的特点。

第二,专门矫治教育处遇阶段的分级分类。依据矫正教育进展情况,可分为初期教育阶段、中期教育阶段和结业预备教育阶段。一般而言,处于初期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人身危险性”较大,应当在消除其人身危险性之后再转入以学科教育、职业教育等为主的普通教育之中。因此,初期教育阶段是专门矫治教育的重要阶段,以强调纪律教育、以及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或触法行为的少年进行有针对性的行为矫治教育为主。此阶段应着重对未成年人进行生活指导教育,通过集体生活、军事训练等形式唤醒未成年人的秩序意識,促使其服从专门学校的管理,以保证少年矫正教育的可进行。在经过学校认定考核后,将人身危险性已经不明显的未成年人转入中期教育阶段。该阶段是未成年人矫正教育的主要阶段,内容以学科教育、职业技术学习和社会指导等教育为主,辅以行为矫治教育。学科教育以帮助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或是为今后升学进行指导;职业技术学习主要通过职业教育和技术教育,培养未成年人具备一技之长,也为今后回归社会的职业生涯做准备;社会指导主要包括对未成年人的职业生涯指导,以及社会人际关系交往的指导。经过初期和中期的教育阶段之后,如果学生表现良好且人身危险性弱,即可转入最后的结业预备教育阶段。该阶段以学习社会生活知识、培养自力更生的精神为主,重点培养未成年人的抗压能力和自主生活能力,为未成年人结业离校后的学习和生活指明方向。

第三,矫治教育对象的分级分类。根据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与“再犯可能性”进行分级分类矫治教育。专门学校的招生对象为具有严重不良行为或触法行为的未成年人,针对具有不同严重程度的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教育矫治的措施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以教育为主的模式,适用于具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主要通过教育的形式树立法治意识以达到预防犯罪;二是以矫治为主的模式,适用于具有触法行为的未成年人,主要通过矫治的形式进行教育和改造。同一学校的不同类别学生经过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的评估后,通过分班或者分校区的形式,将具有不同轻重程度的罪错行为的学生进行分类管理。同时,为每个在校生制定矫正目标和教学计划,实行课程个别化的措施。根据在院者的年龄、身心状况以及犯罪倾向的严重程度,设置与之相适应的教育目标、内容、方法和期间等。为方便专门教育的进行与达到矫治的目的,可以采用小班制或小组制,为各个小班或者小组配备一名或多名指导老师,负责督促和引导学生,并且及时调整处遇的阶段,以及教育目标、内容和手段,实行动态式的专门教育。

(二)完善专门教育监督制度

第一,构建一支结构合理、专业性强、经验丰富的教育督学队伍是保障专门教育顺利开展的必然要求。首先,专门教育督导的相关规定应当予以专门规定。并不是说要制定出台《专门教育督导条例》或对现有《教育督导条例》进行修订,而是国务院在制定《专门学校管理条例》时,参照现有的《教育督导条例》对专门教育督导进行专门规定,使之成为教育督导制度中的特别规定;其次,通过立法保障专门教育督导的独立性。教育督导部门往往与教育行政部门之间往往存在隶属关系,教育督导工作开展受到相关部门的牵制。根据中办、国办印发《关于深化新时代教育督导体制机制改革的意见》,其中明确指出应当保障教育督导的机构独立行使职权。因此,应当理顺管理体制,赋予教育督导部门更多的行政权力和保障独立地位,才能更好的发挥专门教育督导制度的功能;最后,专门教育的责任督学应面向社会广纳贤才,邀请具有行为矫治经验、熟悉青少年心理的专家加入专门教育督学队伍。专门学校作为罪错未成年人接受矫治教育的场所,容易发生权力越轨行为,通过引入第三方的专业人士有利于对矫正教育的运行形成有效监督。

第二,完善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的监督职责。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设立,组成部分包括教育、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单位,以及律师、社会工作者等人员,工作职责为研究确定专门教育的教学和管理制度。当然,作为指导地方专门教育开展的专门委员会,也应当负有对专门教育开展情况的监督义务。地方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可以定期视察当地专门学校,并向专门学校负责人提出改进建议,并且每年公布视察情况和意见。专门学校负责人也应当定期向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汇报本校情况,并且对视察监督工作提供方便与尽力配合。

第三,加强与有关部门机构的合作交流。一方面,专门学校应向学生的原学校了解学生原先在校的情况,并征询相关的教育意见。对于接受专门教育的在校学生,由于学籍保留在原学校,并且满足毕业条件也是由原学校颁发毕业证书。因此,原学校对于专门学校的原本校生也需要负责,应当定期了解原本校生的接受矫治教育的情况,在学生遇到困难时提供适当的帮助。另一方面,加强专门学校与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社会团体与社会工作者的沟通交流,在特定的领域征求专业意见。同时,社会公益团体、社会工作者也可以发挥自身优势,对于专门学校的特定领域实施专门监督。

第四,专门教育应当受到广泛社会监督。专门学校并非少年监狱,应当向社会公众采取开放的态度,经过学校和上级批准同意后,在不影响矫正教育教学的情况下允许公众进行参观,也应当听取来自公众的意见。专门学校还可以通过定期开展“校园开放日”活动,邀请公众入校参观,向社会开放有助于公众更好认识专门教育制度、学校运营情况和学生学习生活情况,有利于消除社会公众对专门学校的偏见,促进专门教育制度的“去标签化”。

(三)引入被害人同理心教育

被害人同理心教育,是通过让接受矫正教育的未成年人考虑被害人的感觉,使他们认识到自己的罪错行为所带来的严重后果,理解被害人的痛苦的教育课程。被害人同理心教育的理论基础来源于修复性司法,与矫正司法、惩戒司法区分的关键在于,修复性司法着重于修复损害(如修复受害者之精神损害),而非对罪犯施以刑罚[17]。日本将修复性司法引入少年院矫正教育之中,考虑到加害少年对被害人谢罪的可能性,将被害人同理心教育作为重要的矫正教育的方式[18]。

被害人同理心教育之目的在于使接受矫正教育的未成年人尊重生命,让他们考虑到被害人的情感,通过深刻反省以达到不再犯同样错误的效果。这种教育方式产生大致四种效果:第一,让加害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对被害人的身体和精神产生的双重巨大伤害;第二,让加害人考虑如何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第三,让加害人认识到自己对被害人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让加害人一生都无法忘记被害人和自己的罪错行为。但是,这种教育方式也并不是百利而无一害,其存在着以下局限:第一,加害人的认罪态度可能不真实;第二,由于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并不能让加害人完全知道,所以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第三,随着加害人对罪恶感的深入认识,自身容易出現精神问题;第四,若欲达到完全反省的效果,则需要相当漫长的时间[19]。将被害人同理心教育课程引入专门教育过程之中,应当注意到此种教育方式的优势和缺陷,配合行为矫治以达到良好的教育效果。

被害人同理心教育课程可作为初期教育阶段中的心理矫治方面的主要手段,根据学生个人情况采取不同的教育方式,例如引导学生从被害人的角度看待事件、模拟给被害人写信、召开反省会等等。当然,被害人同理心教育课程也应分阶段进行,可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引导学生以被害人的角度进行思考,使其认识到自己实施的罪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唤醒自身罪恶感;第二阶段,在学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他人带来的损害之后,引导学生进行反思和忏悔,深刻认识自己的罪错;第三阶段,引导学生积极思考探寻对自己所实施的罪错行为所采取的补救方法,并且令其认识到自己的认错和补偿都已经无法完全弥补曾经所造成的伤害。但是,需要注意在引导学生进行被害人同理心教育的同时,应当密切关注学生的心理承受能力和心理状况。本质上,被害人同理心教育是一种体验痛苦的教育方式。在学生出现不适的情形下,应当及时进行心理疏导,并且适当调整教育方式和内容。

(四)推进专门矫治教育“无墙”化

专门教育的目的在于通过教育的方式矫正未成年人的社会越轨行为,促使其早日回归社会。但是,应当注意到在相对封闭的环境之中进行矫正教育,容易导致未成年人与社会生活的脱节。专门矫治教育并不是未成年人与社会隔离进行教育,教育应当面向社会,专门矫治教育也应当面向社会。打破专门矫治教育与社会外界的隔阂,推进专门矫治教育“无墙”化是值得深思熟虑的改革和发展方向。

构建校外专家教学制度。广泛利用社会司法资源,邀请律师、法院工作人员、检察院工作人员和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等定期举行法治教育。根据不同的职业特性,开展法治教育的类型也不尽相同,例如部分律师受学校聘请担任法律顾问,则可以针对如何应对校园内经常发生的事件(如校园霸凌等)进行法治教育;法院工作人员可以将未成年人案件整理分类,总结未成年人案件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进行法治教育;检察院工作人员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犯罪的动向和特点,以如何应对不法侵害为核心进行法治教育工作;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则主要基于政府对于未成年人法律保护工作,针对未成年人享有受保护的权利进行法治宣传教育。此外,专门学校还可以通过聘请的形式吸纳熟悉青少年心理的社会工作者、有矫正教育经验的教育工作者等社会人士参与专门教育,支援矫正教育的开展。

探索校外矫治教育制度。专门教育并不一定要限制在特定场合,可以积极探索社会化的矫治教育方式。一是探索社会实践教育制度,专门教育委员会可与地方用人单位达成合作,为在专门学校中接受矫正教育的未成年人提供实习岗位。对在校学生采取矫正教育社会化的形式,不仅可以检验其职业技术能力的学习掌握状况,而且还能使其提前适用社会生活,以便进一步开展教育和指导。二是对人身危险性已不明显的未成年人,在经过专门学校和专门教育委员会批准的情况下,可以允许其“临时出校”,以校外生活学习的方式接受专门教育。在校外接受专门矫治教育的未成年人,如果原先是在校生,则可以返回学籍所在的原学校或者另外安排转入其他学校,并且应当接受同学与老师们的监督,但不得区别对待,同时在校外接受专门矫治教育的未成年人也应当定期汇报自身情况。

(五)学生权利救济途径的保障

专门矫治教育应当在充分尊重人权的基础上展开,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四项基本权利。但是,接受专门矫治教育的未成年人往往处于不利境地,其合法权益容易遭受侵害。例如,在生命健康权方面,未成年人在接受专门矫治教育的过程中容易受到体罚或变相惩罚、产生心理疾病,或者是學校对患有疾病的学生采取放任不管的态度;在受教育权方面,由于专门教育采取的是矫治与教育分工配合的模式,如果过分强调专门教育的矫治功能则容易走向极端,成为另类的少年管教所[20]。在校学生获得学科教育、职业教育、生活教育、体育教育、社会活动教育等多方面教育的权利受到严重侵害;在人格尊严权方面,由于各个学生的教育方式和处遇阶段各不相同,学生容易受到区别对待。并且针对行为矫治需对在校学生的行为举止密切关注,学生个人隐私权容易受到侵害。

专门教育虽然是收容具有严重不良行为或触法行为的未成年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应将这些未成年人视为危险分子。相反而言,未成年人在心智上不够成熟,相较于成年人而言,未成年人在选择之中往往成为失败者的角色,本身就是法律上的弱者[21]。不仅如此,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往往处于社会的边缘,加上未成年人本身属于弱势群体,容易陷入“双重”弱者的境地。法律虽规定强者与弱者皆享有同等的权利,但在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过程中,弱者往往要比强者享有特殊的权利和优待[22]。接受专门矫治教育的未成年人的权利比一般的未成年人更容易受到侵害,并且本身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因此,应当重视专门学校学生的基本权利,并对其权利受到侵害时的救济途径采取特别保障。在受到不当对待时,学生可以向专门学校负责人反映,并要求改正以保障所享有的权利。除此之外,学生也可以向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教育局、公安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等上级相关机构提出秘密申诉。同时,为方便学生对专门学校监督和申诉的权利,应当予以权利行使的方便,积极主动听取学生的合理诉求,配备专门的教职人员提供帮助,以保障学生权利的救济。

六、结语

本文梳理了日本矫正教育发展的历史,对现行日本少年院进行基本制度介绍,指出日本少年院所具有的特色以及对我国矫正教育的启示。日本少年院是负责少年矫正教育的具有特殊性质的学校,其制度理念与我国负责少年专门矫治教育的专门教育有着异曲同工之妙。因此,日本少年院对我国专门教育的构建和完善具有重大的参考借鉴价值,体现在五个方面:第一,构建分级分类的管理体系;第二,完善教育视察监督制度;第三,引入被害人同理心教育;第四,专门矫治教育“无墙”化改革;第五,对学生权利救济途径进行特别保障。专门教育制度的发展应当贯彻“立足教育,挽救孩子,科学育人,造就人才”的理念,将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作为基本原则,最大限度地挽救迷途的罪错未成年人。

注释:

(1) 假退院,相当于刑事诉讼中“假释”的概念。

(2) 笃志面接委员,是指在日本矫正教育机构内对收容教育者进行心理引导、会面交谈的志愿活动者。

(3) 教诲师,是指在日本矫正机构内对收容教育者进行说服教育,以促进其德性育成和精神救济的志愿者,大多为从事宗教事业的社会人士。

(4) 更生保护女性会,是指致力于协助更生保护的志愿者团体。团体会员皆为女性,基于日本各个地方单位,与当地公民和其他组织进行合作,促进罪犯的改善更生以及犯罪的预防。

(5)  BBS会(Big Brother and Sisters),是一场由日本青年组织的社会志愿活动,将非行少年以“兄弟”或“姐妹”的立场对待,支援他们的改善更生和促进自立,并开展犯罪预防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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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马好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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