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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事公诉多元化形态及相关制度完善

2021-11-02 10:35:01公文范文
李鹏飞 郭志远摘要:庭审实质化、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改革对发挥刑事公诉职能作用产生积极影响。近年来,司

李鹏飞 郭志远

摘要:庭审实质化、认罪认罚从宽等制度改革对发挥刑事公诉职能作用产生积极影响。近年来,司法实践中裁判方式、辩护方式的变化,公诉职能的演化,对我国刑事公诉形态的多元化发展趋势产生重要影响。我国公诉已经形成了定罪公诉、量刑公诉、程序公诉的多元化公诉形态。公诉定罪裁量权限制着刑事审判和辩护的范围;量刑公诉促使量刑辩护确立,拓展了辩护权范畴,在一定程度上限制量刑裁判权;程序公诉中繁简分流程序大幅提高了司法效率,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促进了程序正义。

关键词:公诉形态;定罪公诉;量刑公诉;程序公诉

中图分类号:DF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21)03-0120-007

全面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要在重要领域和关键环节取得突破性进展。刑事公诉上承侦查下启审判,深刻影响着司法职权配置和刑事诉讼程序,对刑事公诉形态进行深入研究,符合司法实践的应然需求。随着司法改革叠加推进,公诉形态更加丰富完善,定罪公诉、量刑公诉、程序公诉的多元化公诉形态在司法实践中正逐步形成,公诉精细化、多元化发展趋势愈加明显。为适应司法改革需求,更新刑事公诉理念、完善刑事公诉制度,亟须对实践中的公诉形态进行分析总结,以期更好地推进刑事公诉理论发展。

一、刑事公诉多元化形态的时代演进

公诉形态是公诉权的表现形式。有学者认为,公诉权的表现形式即权能有四项:提起公诉权、支持公诉权、变更公诉权( 包括公诉的改变、撤回和追加)、抗诉权。[1]还有学者认为,公诉权应包括以下内容:起诉权、支持公诉权、公诉变更权、不起诉权、辩诉交易权、量刑建议权(或称求刑权)、抗诉权(上诉权)七项权能和表现形式。[2]如果结合公诉权的本质——请求审判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的一种诉讼权来划分其形态,结合司法实践完全可以从定罪、量刑、程序三个方面来划分其表现形式即形态。不同国家根据其法律制度、法律传统、历史文化等因素,可有不同的公诉形态;同一国家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因社会环境和法治发展的进程和需求不同也可能表现出不同的公诉形态。比如在英美法系中,定罪和量刑是相分离的两种程序,陪审团负责对公诉人指控的犯罪事实裁判,法官则在陪审团作出有罪判决后,在专门的“量刑听证程序”中裁决被告人的量刑问题。大陆法系传统刑事诉讼制度中,定罪与量刑在程序上是不可分离的,通过一个连续的刑事庭审,一起解决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3]593-594

我国传统公诉侧重于对被告人犯罪事实的指控,强调定罪请求权,起诉书主要是犯罪事实描述和罪名适用分析,对法院量刑程序关注较少。近年来,随着法院量刑规范化改革推进和司法精细化要求,法院的审判形态在实体方面定罪裁判和量刑裁判逐步相对分离,量刑也成为庭审的重要内容,这改变了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格局,大大拓展了公诉权的职能范围,公诉开始由定罪公诉向定罪公诉和量刑公诉并行转变,“将公诉权明确区分为定罪请求权和量刑建议权两个独立的部分,从根本上改变了公诉权的结构”[3]33。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法律的形式增加了量刑建议的相关内容。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规定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且法院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检察院量刑建议等关于量刑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检察官量刑建议主导司法裁判已经成为常态,检察官实际上成为‘背后的法官”[4]。可见,随着量刑建议制度的完善、认罪认罚程序的普遍适用,很多案件的庭审重点将不再是围绕定罪展开,我国的公诉形态在上述改革的推动下被赋予新的内容,量刑公诉从定罪公诉中分离成为一种相对独立的公诉形态。

以审判为中心作为一种诉讼制度改革,其更重视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独立价值,旨在通过程序公正为实体公正提供重要保障。比如刑事诉讼法修改时确立的庭前会议制度和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庭前会议制度主要就是在庭前解决诉讼程序性问题,诉辩双方可以就案件管辖异议、回避、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庭审诉讼程序选择等程序性问题发表意见;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和启动、证明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非法证据审查和排除风险及救济机制等。程序辩護也随之兴起且有新变化,在一些案件中,辩护人围绕回避、管辖问题等单纯的程序辩护开始发展到围绕证据合法化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侦查程序合法化的违法侦查程序、犯罪嫌疑人权利保障等程序性问题,对应的要求侦查人员出庭作证、鉴定人出庭作证等开始增多。这要求公诉机关在案件办理中必须树立程序意识,重视程序审查,注重发现案件存在的程序性问题,强化证据合法性审查,充分发挥审前过滤作用,防止非法证据进入审判环节,否则要承担非法证据进入审判环节带来的案件无罪风险。这些促使司法实践中以解决程序性问题为重点的公诉形态开始出现并凸显其独立价值,其对实体性公诉有一定依附性但又制约影响着实体性公诉效果。

可见,随着各项司法改革的深入,“健全与多层次诉讼体系相适应的公诉模式”(1)的检察改革规划稳步推进,我国的公诉权权能更加丰富完善,定罪公诉、量刑公诉、程序公诉的多元化公诉形态在司法实践中已逐步形成。

二、不同形态公诉的定位及其对刑事诉讼制度的直接影响

(一)定罪公诉

定罪公诉是公诉机关通过对案件事实的审查,根据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依据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标准和程序,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及构成什么犯罪的诉讼活动。定罪公诉是公诉机关“认定犯罪”或“犯罪的认定”,其实质是公诉的定罪形态。

1.定罪公诉的价值

定罪公诉和定罪裁判作为定罪的两种形态,其共同点都是基于事实和法律对行为的判断,是基于统一标准之上的规范判断和价值判断的统一,但两者从性质上看又区别明显。定罪公诉一般意义上是定罪请求权,不具有终局性,其通过对侦查机关移送的事实和证据、犯罪性质及适用的法律等进行审查核实,确定罪名向法院提前公诉,然后经过审判阶段的庭审诉辩对抗及审查认定才得以形成终局性定罪,因此即使在提前公诉后,公诉机关仍然可以依法向法院变更起诉、追加起诉或撤回起诉。定罪公诉具有主动性,是定罪裁判的前提和基础。“无起诉即无判决”,定罪公诉启动定罪裁判决定并制约着定罪裁判的范围,审判机关通常只能在起诉的范围内行使定罪裁判权,法院定罪受起诉方起诉范围的约束,“告谁就审理谁,告什么就审理什么”。定罪裁判虽然是被动的,但法院在判决时可以减少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和罪名,也可以改变起诉书认定的罪名,甚至宣告无罪,但其判决不能违背“不告不理”原则,不能突破起诉书指控的范围增加事实和罪名认定。

2.定罪公诉对刑诉制度的直接影响

一是直接决定定罪裁量。罪刑法定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但定罪并不是简单的对号入座,“法有限而事无穷”,司法人员在办理案件时,不可能将社会生活与法律一一对应,需要司法人员主观评价判断,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案件中。同时,为了增强法律的灵活性,立法者在立法中通常会运用立法技术,在立法时有意使用一些模糊性、概括性语言。如我国刑法条文中,很多犯罪构成要件将诸如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等作为犯罪成立要件;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定罪的证据标准要求“排除合理怀疑”。尽管有的司法解释对这些模糊性的规定作了细化,但很多时候还是要由司法人员在具体办案中,结合案件性质、犯罪嫌疑人身份和经历、被害人意见以及刑事政策等,对证据是否达到定罪的证明标准、对罪与非罪、轻罪与重罪、一罪与数罪作出判断,有时还要检察官联席会议讨论,甚至召开专家论证会听取专家意见等。这过程本身就是依法定罪裁量的过程。诚然,这些疑难案件中,有的经过反复探讨,达到了去伪存真的效果,结论是非此即彼的;但不少案件仍然无法达成共识,这就更需要司法机关的定罪裁量。起诉书限制着刑事审判和辩护的范围,公诉机关在诉讼阶段享有“定罪请求权”,是启动法院审判程序的前提。按照“控审分离、不告不理”的原则,起诉书未指控和认定的事实,审判机关不能定罪处罚。审判机关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改变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但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能是重罪改轻罪。可见,定罪公诉影响定罪裁判和辩护的范围,公诉阶段应正视定罪裁量权,准确定罪。

二是证明标准的确定。定罪公诉的证明标准指公诉定罪时的证据需要达到的证明程度。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41条规定,我国定罪公诉的证明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因为“犯罪事实已经查清”即是需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证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规定,我国法院裁判有罪的证明标准也是“证据确实、充分”。起诉阶段定罪的证明标准基本等同于审判阶段的证据标准。不少学者从诉讼阶段划分和任务分工的角度提出,证明标准根据诉讼阶段的不同应有层次性,判决时才应达到最高证明标准,提起公诉的证明标准应相应降低,并援引国外大部分国家公诉定罪的证明标准低于审判定罪证明标准作为例证加以论证。(2)基于我国刑事诉讼构造模式,笔者认为当前定罪公诉的证明标准具有现实意义。首先,我国检察机关不仅承担公诉职责,还具有法律监督地位,较高的证明标准有助于对公诉权的适当控权,保证起诉的案件质量,同时有助于用同一标准履行对法院裁判的监督;其次,我国的辩护制度发展尚不完善,一些地方不少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律师作为辩护人,且辩护律师收集、调查证据的权利较为有限,较高的证明标准提高公诉人的证明责任,可以更好保障被告人权利。另外,刑事诉讼“各个诉讼程序是以前一程序为基础,并不是以前一程序为基准。划分程序的基本思路是后一程序对前一程序作出的处分进行重新验证和评价”[5],保持起诉、审判程序证明标准的统一性有利于证据的重新验证和评价。尤其当前大量刑事案件在公诉阶段推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这类案件法院审判时更多的是关注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和自愿性,在公诉阶段定罪时采用和法院一致的证明标准显得更有必要性。

(二)量刑公诉

量刑公诉是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并说服法官采纳量刑建议的诉讼活动。定罪公诉解决的是某一危害行为是否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问题,量刑公诉解决的是刑罚责任大小问题的诉讼活动。量刑建议权是量刑公诉的重要内容,但作为犯罪追诉权,仍是求刑权,是程序性约束力,强调对法官量刑裁量权的规制和约束,可其职能和内容的实现又需借助法院的实体判定,且这种实现是一种可能性而非必然性。

1.量刑公诉的价值

量刑公诉促使公诉人更全面、充分履行公诉职责。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公诉人需逐渐扭转传统公诉重定罪轻量刑观念,不仅要审查定罪的事实和证据,也要审查与量刑有关的事实和证据,审查有关量刑情节的证据、审查对犯罪嫌疑人量刑不利和有利的證据等,并根据量刑指南中设置的统一标准分析这些量刑事实和情节对犯罪嫌疑人量刑影响力的大小,提出合理量刑建议,才能使量刑建议经得起法庭调查和辩论检验,最后被判决认可。这就要求公诉机关在案件办理中必须注重全面收集和审查与量刑相关的证据,才能在每个案件中更好体现罪责相适应原则。[6]量刑公诉制约法官量刑裁量权。传统的公诉只对定罪提出请求权,不对量刑问题提出专门的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在法庭上通常也只注重审理定罪事实和证据,而量刑程序多是法官通过独自阅卷、非正式调查了解及内部的请示报告等方式完成,法官对量刑拥有独断的自由裁量权。量刑公诉提高检察机关对量刑的参与度,同时也促使其他诉讼主体以量刑建议为参照,积极主动参与量刑程序,实现量刑程序的公开化、透明化,制约法官量刑。依托量刑公诉,检察机关将法律监督的范围拓展到量刑领域,通过量刑公诉可以对法庭量刑意见的形成、量刑裁判的作出直至对错误量刑裁判的纠正等方面进行动态监督。

2.量刑公诉对刑诉制度的直接影响

一是量刑标准的统一。量刑标准是量刑的参照系,一个地方有了统一的量刑标准,量刑建议才有参数可寻。司法实践中上海、浙江、安徽等地司法机关在《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基础上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治安状况等因素制定了本省、市的量刑规范或量刑指南。同时,随着人工智能发展,司法机关可以尝试大数据分析技术在量刑中的应用,通过量刑辅助软件对类案量刑情节进行分析比较,确定相对统一的量刑参考,促使办案人员从经验思维逐步转向数据思维,增强量刑工作的精准性与规范性。[7]量刑标准统一,能让当事人、辩护人对刑罚有自己的预期,也利于公诉人量刑建议更具有可行性,利于增加量刑的透明度和公正性。

二是量刑信息全面收集制度。量刑的前提是量刑信息的全面性、完整性,量刑信息既包括不利于被告人的信息,也包括利于被告人的信息,既要有法定情节也要有酌定情节,既要有犯罪动机、犯罪手段等与犯罪事实有关的情节,也要有平常表现、前科劣迹等与被告人品格相关的情节。同时,可以参照未成年人案件中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在一部分的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委托第三方对被告人的信息全面搜集并形成调查报告,然后递交司法机关参考,第三方调查报告具有中立性和超然性。

三是辩护律师全覆盖和值班律师制度的完善。量刑程序涉及量刑情节的考量、基准刑的确定、量刑系数等,是专业性强的诉讼程序。2018年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值班律师制度,无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向值班律师求助,听取值班律师关于量刑的意见。同时,我国当前在安徽合肥等地试点的辩护律师全覆盖制度初步显现成效,可以适时推广完善,这样更有利于推动量刑公诉、量刑裁判的发展。

(三)程序公诉

定罪公诉和量刑公诉是公诉实体形态,追求实体正义,程序公诉是公诉程序形态,追求程序正义,本质上三者价值目标在实现法律正义是一致的,是一个相互依存、有机联系的整体。

1.程序公诉的价值

程序公诉的价值,首先体现在“程序的技术性、工具性”,即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公诉人要严格审查侦查机关侦查活动,侦查程序,取证行为方式及证据表现形式等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技术性规制程序,自己履职的各诉讼行为亦受制于这些规制。其次,程序公诉的价值体现在“程序的正义性”。在审查起诉、出庭公诉中要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证言等诉讼主体的诉讼权益,发现侦查机关、审判机关侵犯诉讼当事人权益的行为,有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要及时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发现案件中有非法证据的要主动排除或者积极配合审判机关查明后排除。最后,程序公诉的价值体现在“程序的经济性”。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必然考虑诉讼成本的节约和诉讼收益的扩大,对诉讼资源进行合理配置,对应不同案件设置了不同的诉讼程序。[3]838-842公诉前承侦查后启审判,其天然有更多的程序选择权和程序使用建议权,因此要发挥程序分流作用,根据被告人认罪认罚情况灵活选择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实现对简单轻微刑事案件、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快速高效办理,对疑难复杂案件精准办理。

2.程序公诉对刑诉制度的直接影响

一是公诉繁简分流机制的建立。首先建立与侦查机关沟通机制。对简单案件在侦查终结或批准逮捕后要求快速移送审查起诉或者探索刑拘后直诉模式,并与侦查机关交换意见,对盗窃、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等易发、多发性犯罪形成统一的证据标准,对疑难复杂案件加强引导侦查取证力度,逐步解决因收集证据不全面而影响办案效率的问题。其次与审判机关协商确立“轻轻、重重”的程序选择原则,对简类案件简化审理、快审快结,对繁类案件细化审查、高质精办。比如建立同类轻微刑事案件公开集中开庭审理模式,可以确定每周固定时间为某类案件的开庭日,形成常态工作机制,打通简单案件快速流转的最后环节,形成简案快办的绿色司法通道。最后,通过智能辅助办案系统,公检法打通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各个信息孤岛的横向贯通。在此平台上,公检法各部门均有自己相应的案件管理模块,公检法三机关分别对应设置专门简易案件审理组,实行对口送案接案的内部循环链条,在适用快速审理机制的案卷上加盖快审标示明示,通过相互配合的运行机制,缩短诉讼周期。

二是庭前会议功能的充分发挥。庭前会议程序是刑事案件进入法院审判阶段后的程序,但该程序具有独立性,有其独立的性质和作用。庭前会议主要功能之一就是解决一些可能影响庭审效率,甚至会导致庭审中止、延期审理的程序问题,保障庭审高效集中在案件定罪量刑等实体性问题上。《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规定了庭前会议需要解决管辖异议、回避申请、是否申请和申请哪些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是否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等十项程序性问题。庭前会议对这些程序性问题的汇总解决,会避免控辩双方的程序突袭等出现干扰、阻断庭审程序的情形,防止不必要的庭审中断及拖延。同时,通过庭前会议中争议焦点的概括,促使控辩双方资讯信息对等,给控辩双方更多的时间去沟通和准备,这样庭审时会有更有效的控辩对抗,更有利于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促进庭审实质化。

三是公诉机关非法证据排除职责的全面履行。首先,公诉机关在审前程序阶段承担证据合法性审查义务。公诉机关审查案件时要审查所有证据的合法性,如发现有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并确认违法侦查行为的存在,应排除非法证据,发出纠正非法通知书,甚至追求违反法定程序取证者的责任,进而阻却刑事侦查中的违法取证行为。通过公诉审前过滤功能,使非法证据无法进入审判阶段,可以减少非法证据内容对法官的干扰和误导,更好实现彻底排除非法证据。其次,公诉机关在审判阶段承担证据合法性证明义务。公诉机关在诉讼中负有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故除了应当证明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以外,对于用以证明犯罪事实成立的证据事实亦当证明其合法性。[8]因此,非法证据如果在审查起诉环节没有被发现和排除,就会进入审判阶段,公诉机关在审判阶段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将从“控方”角色转化为“应诉方”。对公诉机关来说,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首先要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开启程序公诉,这样才能保证定罪公诉、量刑公诉的顺利进行。公诉机关在审判阶段若无法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将承担证据被排除甚至案件无罪风险。

三、因应多元化形态公诉的刑事诉讼制度之完善

(一)证据制度:保障证明标准和证明责任多元化

对被告人的定罪,公诉方承担着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证明标准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证明过程和标准都比较严格。在量刑程序中,量刑事实的证明过程可以没有定罪程序那么严格。在证明责任上则是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若被告人、辩护人提出有利于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主张和事实,其就有义务调取、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除非被告人一方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提供,申请司法机关依职权调取。在证明标准上,考虑到被告人的举证能力和量刑活动的特点,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也无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程度,只要达到民事诉讼上的“优势证据”标准即可。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中,公诉人变成了“应诉人”,若无法证明证据的合法性,将承担证据被排除风险。但申请人即辩护人或被告人就自己提出的非法证据排除主张负有“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材料的初步证明责任,并达到一定的证明标准,使得法官对控方证据取得的合法性产生疑点,才能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由公訴方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证据合法性。

(二)庭审制度:推动量刑程序诉讼化

量刑程序诉讼化即量刑程序在与定罪程序相对分离的前提下,吸收公诉方、辩护方、被告方以及被害方的共同参与,允许各方提交各自的量刑证据,提出本方的量刑建议,强调各自的量刑情节,并就量刑的事实信息和量刑方案展开质证和辩论,从而对法官的量刑裁决产生积极有效的影响,提高量刑过程的透明度和公开公平性。[9]这实质上是调动了诉讼各方共同探索量刑的合理界限,使他们在一定程度上参与量刑裁判意见的形成,不仅从程序上保障了各方的量刑参与,也使被告人的辩护权、被害人的申诉权得以充分行使,必然提高各方诉讼主体对法院量刑的认可度,减少抗诉和上诉率,提高量刑公正和司法威信。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权,辩护人、被告人量刑辩护权,被害人量刑参与权,审判机关量刑裁决权是推动量刑程序诉讼化的四项重要权利,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为量刑诉讼化提供了制度上的基础。以量刑建议权为主要表现方式的量刑公诉形态的出现和发展,启动了量刑裁判,有利于法官全面获取量刑信息的同时制约着法官的量刑自由裁量权;带动了量刑辩护的确立,有利于辩护人辩护职能的延伸和被告人权利的保障;满足了被害人的量刑参与权,有利于慰藉被害人,修复被犯罪伤害的社会关系。

(三)辩护制度:倡导诉辩协商常态化

随着时代发展,人类刑事诉讼模式已经走过压制型诉讼和权利型诉讼两种类型,转向协商型诉讼。[10]协商型司法通过程序主体之间的对话及相互磋商追求多元化价值目标,更好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该项制度,但随着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和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行,我国量刑公诉、程序公诉中在量刑建议、相对不起诉、诉讼程序选择、庭前会议、强制措施适用、非法证据排除等方面都出现诉辩协商,并正被司法解释采纳吸收。代表国家的公诉机关出于节约司法资源、更好恢复社会正义的考虑,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进行协商,简化诉讼程序的同时给予其一定程度的从宽承诺,正逐渐形成具有我国特色的司法协商制度。

我国诉辩协商主要是“罚”和“诉讼程序”的协商,即量刑协商和程序协商,不对“罪”进行协商。量刑协商包括主刑和附加刑的协商,也包括刑罚执行方式的协商。在量刑活动中,公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下根据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计算出量刑建议的合理区间,然后听取犯罪嫌疑人和辩护人意见,诉辩协商确定一个合理的量刑幅度或者确定的量刑建议,甚至作出相对不起诉或附条件不起诉。量刑协商需要检察机关改变笼统提出量刑结论的做法,加强结论形成过程的说理,尤其是适用各量刑情节、认罪认罚情节的量刑加减幅度,辩方可以根据规范文件评判公诉人量刑情节适用是否准确、 适用幅度是否恰当,并在此基础上进行协商。[11]程序协商主要体现在程序启动上及犯罪嫌疑人或辩护人可以选择相对简便的诉讼程序,尤其是一些轻型案件可以协商司法机关适用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从而实现程序从简从宽。程序协商还包括强制措施种类的协商,对于前期被采取刑事拘留或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根据后期人身危险性变化,辩方在公诉阶段可以申请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可以申请公诉机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建议变更强制措施。

四、结 语

定罪公诉、量刑公诉、程序公诉作为公诉的三种形态,并不是在案件办理中割裂开来,而是一个相互依存、有机联系的整体。司法实践中也有时会出现实体公诉和程序公诉的价值冲突,比如某一案件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足以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但在程序公诉的审查中发现主要证据的非法或程序的违法,将足以影响对犯罪嫌疑人定罪量刑,二者就面临取舍和价值权衡。德国学者贝林指出:“诉讼程序本身虽然本来是乞求发现真实,但有时也得将其放弃而为另外的利益服务。”[12]鉴于程序公诉的独立形态和价值,公诉机关应秉持程序优先原则,在个案真实与普遍意义上的程序公正存在冲突时,优先做好程序公诉,再考虑定罪公诉和量刑公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背景下,检察机关要做优刑事检察,更要厘清公诉的多元化形态价值和发展趋势,探索实施有区别的公诉案件办理模式 ,根据案件不同类型和特点突出公诉的不同形态,使三种公诉形态系统集成、协同高效,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公诉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下转第132页)

(上接第125页)

注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下发的《2018—2022年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中将“健全与多层次诉讼体系相适应的公诉模式”作为检察改革主要任务之一。

(2)参见陈卫东、刘计划:《关于完善我国刑事证明标准体系的若干思考》,《法律科学》2001年第3期;李学宽、汪海燕、张小玲:《论刑事证明标准及其层次性》,《中国法学》2001年第5期;何家弘:《证据学论坛》,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第1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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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吴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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