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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之探析

2021-11-04 12:27:16公文范文
[摘 要: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大量的保险纠纷随机涌现,其中很大一部分是由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所引

[摘  要:随着保险行业的发展,大量的保险纠纷随机涌现,其中很大一部分是由于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所引起的。当前,我国对于投保人不实告知损害保险人利益的,规定保险人可以通过解除保险合同来救济自已的权益。但保险人是否可以选择撤销保险合同,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因而,有必要围绕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相关问题来开展研究,寻求能够同时保障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利益的办法。

关键词:保险合同;撤销权;解除权]

一、保险人适用合同撤销权的可能性

根据当前的法律规定来看,当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当投保人的不实告知达到欺诈程度,保险人可依《合同法》的规定行使合同撤销权。但保险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在《保险法》中是没有依据可循的。

有学者认为,《合同法》中受欺诈人享有的合同撤销权不能适用于保险合同当中,《合同法》是一般法,《保险法》是特殊法,有关保险合同的纠纷理应适用《保险法》的规定。笔者认为,保险合同中能否使用合同撤销权要具体分析。保险合同的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虽在权利内容上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在立法目的、行使方式及条件、法律后果等方面并不相同。保险合同解除权与合同撤销权并非非此即彼的关系,不能由于保險人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就导致其无法行使合同的撤销权,这对保险人救济其利益来说是不利的。

二、保险人享有撤销权的价值考量

(一)保险人享有撤销权并不见得会滥用权利

在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的情况下,保险人有两种救济方案,或行使解除权,或撤销保险合同。如果选择前者,则保险人无需退还已收取的保费,也无需向投保人给付保险金,此时不予退还的保费可以视为是对保险人的损害赔偿。如果保险人选择撤销保险合同,无需向投保人赔付保险金,但对于已收取的保费则要退还给投保人。当保险人撤销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时,此种情况下的赔偿限度为保险合同被履行后保险人所获得的收益也就是其收取的保费。然而保险人要通过诉讼的方式来撤销合同行使撤销权,就会产生必要的诉讼费用支出,那么很有可能保险人所获得的赔偿额就要少于收取的保费。因此,保险人通过行使撤销权所获得的赔偿额可能少于或者大致等同于行使解除权不退还的保费,这既衔接了可解除保险合同的两年期限,又保障了保险人的利益,也防止保险人滥用权利。

(二)投保人的欺诈性行为不应受到保护

如果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构成欺诈行为,那么其一开始就已蓄谋已久,如果让他得逞,将会损害保险人的利益,还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破坏社会风气,危及保险行业的发展。其他投保人及社会公众若经受不住这种不法利益的诱导,也欺诈骗保,势必会带来更大的危害,因此,有必要对这种行为进行严厉的制裁。

(三)保险人的合同撤销权符合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

保险合同与其他类型的合同相比,对合同当事人的诚信要求更高,这是由其性质所决定的。当部分投保人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就要向其理赔保险金,理赔的保险金正是保险公司从其他投保人处收取的保费。如果因为部分投保人投保时的不实告知,损害了其他投保人的利益,就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了平衡各方关系,赋予保险人合同撤销权不仅能够使其救济其自身的权益,同时也能够保护其他诚信投保人的利益。

三、保险人撤销权的完善建议

(一)缩短合同撤销权的除斥期间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受欺诈方行使撤销权的期限为一年。但在保险合同中,一年的除斥期间将会使投保人、被保险人一方处于被动的境地。且《合同法》没有规定行使撤销权的最长期限,这样会使有些保险人滥用权利。如,若保险人行使撤销权没有最长期限,可能会发生此种情况:投保人不实告知时,保险人在知情的情况下与其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再以投保人欺诈骗保为由推脱责任,行使合同撤销权。在上述情况下,虽然投保人的诈骗性投保是自己所为,保险人没有过错,但在保险合同订立后的一段时间内,如果尽到仔细审查的责任,是能发现一些端倪的。因此,可以将保险人享有的撤销权除斥期间规定为一个月,诉讼时效为两年,保险人在该期间内未行使的,其撤销权不复存在。

(二)明确保险合同撤销权行使的举证责任

在保险人行使撤销权时,首先需要分析投保人是否有不实告知的情形,然后就要进行举证证明。笔者认为,证明保险合同中投保人的不法行为应当适用举证责任的一般性规定,即“谁主张谁举证”,由保险人承担举证责任。此外,保险人还负有证明其与投保人的欺诈行为没有过错和可归责性的责任。因为一旦认定投保人不实告知构成欺诈,保险人就有权撤销保险合同,这对投保人的利益影响是较为严重的。

(三)明确规定保险人撤销权行使的法律后果

对于保险合同撤销权的溯及力问题,在保险人行使撤销权后,其与投保人订立的保险合同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不负有赔偿的义务。因为保险人行使撤销权是在其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经过后而为的。为平衡保险人和投保人的利益,同时最大限度的预防保险人滥用权力,可以规定保险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前两年内所收取的保费可以不予退还。

四、结语

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的一个很大的困境就是投保人欺诈性不实告知。本文通探讨了保险人适用合同撤销权的可能性后,继而研究保险合同解除权和撤销权的行使问题,旨在寻找能够同时保障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利益的办法,完善现有的法律体系,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助力保险行业的良性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刘勇.论保险解除权与撤销权的竞合及适用[J].南京大学学报,2013(04).

[2]张建.保险人违反明确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J].文化学刊,2016(05).

[3]李飞.保险法上如实告知义务之新检视[J].法学研究.2017(01).

作者简介

薛小楠(1996—),女,汉族,山西吕梁人,贵州民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贵州民族大学  贵州  贵阳  5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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