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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错条例”与中国的试错式改革

2021-12-31 11:13:17公文范文
徐振伟摘要:试错式改革是符合中国国情且具有中国特色的改革模式,它总结借鉴了国内外的发展经验,推动了我

徐振伟

摘 要:试错式改革是符合中国国情且具有中国特色的改革模式,它总结借鉴了国内外的发展经验,推动了我国的改革创新。“试错条例”是新时期试错式改革在政府施政、干部考核评价特别是鼓励改革者勇于创新方面的具体体现,是社会主义事业继续发展和完善的必要条件。“试错条例”的推出形成了对改革创新与探索的一种保障机制,因为以“试错条例”为代表的试错式改革能够降低改革的个体性风险,并且能够有效缓解改革新方案面临的各种阻力,使改革更加平稳、改革措施更加具有说服力。我们应给予“试错条例”本身一定的试错空间,加强系统化、法制化的构建,不断努力探寻一条适合我国的政治道路。

关键词:试错式改革;试错条例;容错纠错机制

一、“试错条例”的由来

在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时代,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之一的民主被提升到一个新的历史高度。与此同时,为保障民主,我国不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在不断摸索中寻找适合国家建设的基本方向,但依旧存在一些问题,比如灵活的政策条例、具体的制度运行与基本的制度体系之间存在不小的脱钩现象。这不仅是我国国家建设处于现代化和全球化的双重背景使然,也是国家治理的主要问题之一。因此,随着我国改革进入深水区,改革创新成为首要的课题。

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提出,“改革由问题倒逼而产生,又在不断解决问题中得以深化”[1]。有的学者也指出,“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转型符合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要求,迄今为止的所有改革大多是试错式改革”[2]。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是中国民众直面现实问题和各种挑战,在实践中通过不断摸索和试错逐步形成与发展起来的。简言之,中国改革开放的历史就是一个不断试错的动态过程。

我们在改革的过程中需要寻找令各方满意的方案,这种寻找和选择的过程包括:提出问题,并分析问题的性质;在此基础上,发现解决问题的方案,并对这些方案进行评估和筛选,选出最优方案;最后将最优方案付诸实践,开展小范围的试点,总结经验并加以改进,再做下一步规划。这种通过试错来解决问题的改革就是试错式改革。这种渐进式的改革模式如同“摸着石头过河”,能够避免社会中出现大起大落和动荡不安的现象,并且对已有认识和理论的证实或证伪都具有一定的作用。证实理论可以为其普遍推广提供依据佐证;而证伪理论可以提供反面教训,避免盲目实践带来的损失,进而减少改革的成本[1]。

通过试错式改革在一定区域内开展理论与政策试验,总结经验教训后,再向全国推广,这是中国社会主义道路的重要特色之一。近年来中国试错式改革主要体现在“试错条例”的发展与运用过程中。2006年深圳首创“试错条例”,随后七省颁布此类条例。“试错条例”的运用与发展,对我们寻找和解决我国改革创新的问题、总结创新经验具有重要意义。

进一步而言,“试错条例”发端于中国改革开放的前沿城市——深圳市。2005年9月12日,时任国务院总理温家宝指出,深圳市等经济特区应该将创新作为发展的动力和灵魂,继续当好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示范区。深圳市随即颁布《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这是最早被外界称为“试错条例”的法规。该条例规定,改革创新过程中出现的三种失误情形可免责:一是改革创新的方案设定和实施程序符合相关的规定;二是个人及其所在的单位未谋取私利;三是未与其他个人或单位恶意串通[3]。继深圳市出台“试错条例”后,我国其他省市,如重庆、武汉、福建等地均效仿并设立了相类似的试错与容错机制,规定对于实施效果不如预期或者造成一定损失但程序合乎有关规定的改革措施,要豁免相关人员的责任[4],以维护行政机构和人员推进改革创新的积極性。在此基础上,党的十九大报告总结指出,“坚持严管和厚爱结合、激励和约束并重,完善干部考核评价机制,建立激励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旗帜鲜明为那些敢于担当、踏实做事、不谋私利的干部撑腰鼓劲”[5](p.52)。

但“试错条例”的不断推出,也在社会上引起了较大争议。一部分人认为,制度创新需要法律保护,这可以促进和保障改革创新工作[6];但也有人认为,此规定可能成为一些打着创新旗号来谋取私利的官员的“保护伞”,容易导致国家财产的损失[7]。不过十几年来的事实证明,出台了“试错条例”的深圳一直未出现改革失败需要追责的案例,这表明“试错条例”的推行是有积极性和可行性的[8]。当然我们也应辩证看待“试错条例”,其既具有可行性,也确实存在一些问题,只有不断总结经验并加以改进,才能让试错式改革逐渐克服自身的不足,更好地发挥自身的优势。

试错的目的是创新,而容错的目的是鼓励试错。“试错条例”和容错纠错机制都是中国试错式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试错条例”是容错纠错机制的法律保障。目前,学者们对容错纠错机制进行了较为深入的研究。谷志军借助政策文献计量方法对容错纠错进行文本分析,强调重视容错纠错的错误识别[9];付玉联、谢来位从指标体系和参考标准的角度分析容错纠错的程序、方式[10]。大部分学者对容错纠错的研究普遍从该机制建立的必要性、机制的内涵、如何完善机制运作这几个方面进行阐述。但是,学界对作为该机制法律保障的“试错条例”缺乏深入的研究,也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所以,本文就如何更有效地建立容错纠错机制,保障改革者的权益,以寻求更适合中国试错式改革模式的路径作一探讨。

二、“试错条例”的可行性

(一)试错式改革的国外历史渊源

试错式改革是对现代西方民主普适性进行反思的产物。古希腊时期,雅典等城邦曾实行由人民直接参与政治活动的制度,即直接民主制度,但这种制度形式被证明无法避免“多数人的暴政”,也无法适用于统一的多民族国家。17世纪以降,霍布斯、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人宣扬“天赋人权”“主权在民”学说,奠定了现代西方资本主义民主制度的理论基础,但直到此时,试错式改革仍未成为其主要内容。二战结束以来,西方民主在中东、非洲等地的失败,以及世界金融危机暴露出的西方国家政治制度缺陷,促使一些西方学者开始反思西方民主的普适性。在人文科学领域,哲学家卡尔·波普尔(Karl R.Popper)认为试错法是科学的基本方法[11](p.260),即人们运用尝试性理论解决问题,在此过程中不断排除错误,进而发现并解决新的问题[12](p.13)。而在社会科学领域,约翰·密尔(John Stuart Mill)早在19世纪便已认识到,“人类可以通过错误换真理,以及从真理与错误的张力中产生对真理更加清晰和生动的认知”[13](p.20)。

可见,试错理论为反思和批判现代西方民主制度进而构筑新型民主制度提供了全新的视角。古希腊城邦民主制度通过“一人一票”的形式体现了人民共同试错的权利,即人民共同决策、共同承担决策失误导致的后果。在代议制民主之下,民众将一些政治权力让渡给政府,将试错权委托给上层精英;政治精英有权来替民众试错,并与人民共同承担决策错误,但必须受到监督和制衡[4]。在这个意义上,试错理论无疑具有更强的解释力和普适性。

(二)“试错条例”在中国的可行性

1.必要性分析

(1)试错式改革是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必然要求

唯物辩证法认为,矛盾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普遍性寓于特殊性之中。坚持从具有特殊性的改革实践中发现共性规律,用以指导进一步的具体实践,这种“个性—共性—个性”路径符合人类认知规律,是改革实践科学性、有效性的重要保证。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曾指出,“我们现在所做的事都是试验,都是新事物,所以要摸索前进”[14](p.174)。印度学者阿嘎瓦拉认为,“中国首先在合适的地方开展试点,在此基础上向其他地方推广成功的经验,这种渐进式改革与许多国家盲目接受新自由主义的行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当然其结果也大相径庭”[15](p.62)。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合法性的确立、“问责制”环保治理机制由区域试点向全国推广等改革事实充分证明,试错式改革符合我国人口众多、区域差异大的发展实际,是“实践理性”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中的重要体现[16](p.527)。

当前,中国的改革已经步入深水区,深层次的改革面临巨大的风险和不确定性,为此,中国政府强调,既鼓励创新、表扬先进,也允许试错、宽容失败[17]。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是前无古人的伟大事业,如何在新的历史条件下进一步激发改革者的积极性和能动性,事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兴衰成败。通过完善“试错条例”等容错机制,为行政机构和人员提供良性试错空间,有助于进一步推动我国全面深化创新体制的改革。

(2)试错式改革是减少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运行风险的正确路径

改革本身存在风险,缺乏现成的模式可循,也缺乏现成的方法可资借鉴,这里面充满了许多不确定因素。对于具有许多可能性的问题,其答案的设定也是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的。此外,主体的主动性在应对过程中也有所不同,知识的差异、经验的局限导致其形成了不同的应对方式。在此过程中,犯错是无法回避的,也是不可避免的。减少犯错的机会,探究错误产生的原因,从中吸取教训是很重要的[1]。

一方面,中国的改革先以试点运行的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开展,并且所实施的方针策略都是预先经过可行性分析的,这就有效降低了改革的整体性风险。如果试验成功就可以总结经验进而向全国其他地区推广;如果出现问题,则及时对其进行纠正,尽可能地减少因发生的错误所造成的损失,也可以使风险和失误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试点运行改革的方式也可以在不同地区试行多种方案并且根据实际成效择优录用,这种通过试点的方式来考察评价新的政策方案是改革取得重大进展的重要保障,不仅能有效预防因制度变迁带来的改革风险,增加对改革大局的掌控,也能够有效维护来自社会各个方面的创新勇气。

另一方面,以“试错条例”为代表的试错式改革还能够降低改革的个体性风险。在改革的过程中,新的政策方案的制定和实行很容易同现行的制度发生摩擦和冲突,并且也会触及一部分群体的既得利益;而这些因素的存在某些程度上会给改革者带来一定的风险,不仅会动摇他们的改革意志,也会让其产生“事后追责”的强烈担忧[18](p.134),使得他们在改革过程中变得畏首畏尾,以至于“不作为不敢为”,不能充分激发改革措施应有的活力。但“试错条例”的推出形成了对改革创新与探索的一种保障机制,条例明确规定只要改革行为措施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改革执行者即可免责。在这一前提下,这些改革探索行为和执行者的安全系数就能够大大提高,他们的权益就可以得到保障。一旦改革行动出现问题,改革者们也不会有太强烈的“事后追责”的担忧,这就极大打消了他们的顾虑,所以“试错条例”不仅能极大地保障改革倡导者的创新动力与活力,也能避免改革方案被扼杀在萌芽之中。

2.合理性分析

其一,制度经济学派、现代公共选择理论等认为政府是一个具有有限理性的组织。受制于政府的信息获取能力和信息处理能力,政府对经济社会系统的认知总是有限的。这就决定了政府的任何决策都具有不确定性和风险性。为了应对这一情况,“试错条例”采取特有的“试点—推广”模式,使政府在决策方案的制定过程中能够集思广益,反复修订和更新,不断完善和加强改革方案自身的合理性。可以说,“试错条例”和试错式改革为新政策的培育和实施提供了诸多的实施渠道和平台,让在改革实践中产生的点点滴滴的经验都能够汇聚起来,使政府的决策方案不断完善,从而提高改革成功的可能性。

其二,从改革举措来看,任何政策都是为经济社会系统增加控制变量。由于经济社会系统的开放性和复杂性,政府不可能对改革政策的效果作出準确预测。可见,“由于有限理性政府可能仅仅具备有关转型备选方案的不完全信息,也无力计算转型最佳行动方案,并且对所选取的具体方案的后果有着非常不完全的了解”[19],所以,改革的目标是寻求令各方满意的方案。这种政府决策过程就是“试错条例”存在的合理性,我们需要通过试错式改革来解决经济社会中存在的问题,以寻找令人满意的答案。

其三,“试错条例”和试错式改革的推行也能够有效缓解改革新方案面临的各种阻力,使改革更加平稳,改革措施更加具有说服力。因为在改革的过程中,政策的制定和实施不可避免地会受到来自不同立场和观点的反对,受到一部分群体的主观价值判断的影响,特别是当既有制度在现实社会中依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威信,而新兴的制度政策和相应的价值观念又在不断推行、扩大其影响力之时,新旧观念之间的论争和冲突就不可避免[18](p.136)。我们应当承认改革的政策辩论有其自身的合理性,但不能任其演化下去,否则将对改革有害无益。如果双方的冲突升级,他们就有可能会在意识形态领域寻求帮助来压制对方,最终让政策问题上升为政治问题或意识形态问题[20]。这样不仅会抑制改革创新的发展活力,来自意识形态方面的巨大压力也会使改革者的探索创新勇气大打折扣。但“试错条例”的实行则强调注重政策实行的具体效果,用最具说服力的事实来取代空泛的争论,通过活生生的现实效果来检验改革政策的优劣。

实现顶层设计与“摸着石头过河”相结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独特优势,而深得其精髓的“试错条例”要保障改革过程中的各个方面协同发展,即所谓的“既反保守,又反冒进”,使制定的政策方案符合中国的现实国情。这种具有多重功能的机制一方面可以给予新政策充分的实验检验的机会,保证其健康成长,另一方面又不会让改革赖以进行的基础和之前的成果因可能出现的改革失误而遭遇较大挫折[21]。

三、“试错条例”可能存在的困境

虽然社会上对于“试错条例”褒贬不一,但总体形势乐观。与此同时,我们应以审慎的态度对待政治上的试错,探寻“试错条例”可能存在的问题。试错过程在短期内获得收益的同时,也可能使一些长期潜伏的问题无法充分暴露出来。随着时间的演进,次生性改革是非常必要的,但也容易陷入“按下葫芦起来瓢”的怪圈。同时,试错式改革无法完全解决官员“不作为”的问题。“不作为”具有深厚的制度成因,“不敢为”只是其中之一。如许耀桐认为,官员为官不为、懒政怠政的内在成因包括理想信念缺失、责任意识淡薄、素质能力不足、用人导向偏差、制度规定缺陷[22]。对于“不敢为”之外的因素导致的“不作为”,试错式改革无法进行有效识别,也无法有效发挥作用。

此外,试错式改革的实施也可能引发一些问题。首先,容许试错可能为官员机会主义带来空间。目前出台的部分“试错条例”均明确只要程序合乎规定,个人和所在单位未谋取私利和损害公共利益的,相关的责任都可以豁免[4]。但在现实生活中,官员往往拥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如何认定官员是否“未谋私利”等也十分困难。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使创新出错,则无论初衷如何,该官员均可申请免责并为自己找到较好的理由。这样的裁量空间让機会主义与自主的灵活性活动难以界定,使我们的官员们可能由此滑向机会主义。其次,强调问责制度与允许试错之间存在制度性冲突。如何处理好“试错权”与问责制之间的关系是任何一个现代社会必须回答的基本问题之一[12](p.36)。从逻辑演绎的层面来看,推进官员问责制度可以治理官员的乱作为、不作为现象,也是大势所趋。从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健全决策失误纠错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到党的十八大报告所说的“建立健全决策问责和纠错制度”,再到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议》提出要“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问责制度不断创新完善。既要允许出错,又要强调责任追究,这二者之间的矛盾难以解决,因为一个行为主体不可能同时既被追责,又被免责。制度间的潜在冲突又该如何解决呢?

除此之外,试错的实际运用不能必然保证成功。试错式改革本质上只是一种方法,其成效最终取决于行政机构和人员。长期以来,许多针对试错式改革的批评均指出,在实践中很难保证试错式改革不被误用、滥用。一旦试错式改革思想在实际运用中没有得到真正落实,或者受历史背景影响流于形式、思想被歪曲,或者直接被弃之不用,都将会导致改革的作用无法发挥出来,使得试验最终失败。

四、对于“试错条例”的正确认识及可行的解决方案

我国正处于全面深化改革的时期,官员的定位与实际行动之间存在一种理想与现实的差距,而现在多省出台的“试错条例”可以弥合这种背离,所以它在政治体制中具有更高的功能定位。上文中列出的相关问题,只是表明此条例运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实践困境,而不是否定这种容错机制的功能定位。没有近乎完美的政治设计,我们要不断创新,在理想与现实之间寻找一个立足点,给予“试错条例”本身一定的试错空间,加强系统化、法制化的构建,不断努力探寻一条适合我国的政治道路。促进试错式改革并推动“试错条例”成功运用的目标,对我们提出了一些规范化的要求。

(一)宽容失败

创新失败必然会带来前期政府投入资源的浪费。然而,创新探索及其失败是必要的试验成本,可以被看作是一种“好的浪费”——它不同于贪污腐败、权力滥用等寻租带来的“坏的浪费”。这种“好的浪费”是政府学习和试验的自然结果。从长远来看,失败的创新项目可以为创新者及其他有志于实施创新的团体提供难得的学习机会,最终有助于提升政府效率。而营造宽容失败的氛围,也无疑会减免创新者承受的不当压力,增强创新者的信心。例如,我国福建、天津等地的自由贸易试验区都提出在试验区内确立改革创新、允许试错和宽容失败的制度,建立以鼓励改革创新为先导的考核评价机制,充分激发创新的活力,以便有利于自贸试验区“大胆闯、大胆试、自主改”[23]。

在各省探索干部队伍中的容错机制中,为鼓励激励党员干部干事创业,营造宽松的创新环境,大都对免责情形和范围给予明确列举。例如,《南宁市关于建立容错纠错机制支持和鼓励改革创新的实施办法(试行)》中规定容错的使用情形主要为未实现预期目标或者带来一些未曾预想的损失和负面影响,个人及其所在的单位未违规谋取利益,未与其他个人或者单位恶意串通,未涉及公共安全的改革创新[24]。通过这些明确的免责规定,宽容党员干部在工作中特别是改革创新中的失误,从而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以营造鼓励党员干部干事创业和改革创新的良好氛围。

在失败容忍度上,我们可以参考美国国防高级研究计划局(DARPA)对待科技创新失败的态度和做法[25]。“敢于冒险,准许失败”是DARPA创新精神的重要内容。DARPA项目失败次数甚至已经成为其在美国国会听证会上关注的重点,失败率低反而会被质疑其对前沿性关注不够。对于着眼中长期基础类、前沿类、颠覆性技术创新类的项目,立项时要突出创新性,而且应将客观条件下的创新失败率列入考核标准,对其容忍度应控制在较高水平;对于着眼近期和短期的成果转化类的项目,立项和评审时要突出市场导向和需求导向,对其容忍度应控制在较低水平。

此外,为体现宽容创新失败的文化理念,国外有一些城市专门设立创新失败奖[26](p.165)。美国加利福尼亚州的维塞利亚市就设有该奖项,用以奖励当年度最引人注目的失败。最有价值的失败应该被给予最大的试错荣誉,因为只有在试错的基础之上才有可能挖掘出催生下一代成功提议的亮点。特德·盖布勒因在事先未经市政会议同意的情况下在电视上公开提出把市财政余额公积金归还市民的建议而获得该奖项。这一奖项的设置向政府雇员明确传达了允许创新失败的信号,并通过实质性的行动展现出这种宽容。这是值得中国政府学习的,尤其是在互联网时代,通过便捷的网络向公众传达这样一种观念,会极大地激发基层政府的创新意识。

同时,“容错免责”理念必须贯穿于领导干部审计制度等体制机制中。例如,对于符合“容错免责”条件的创新失败,可以不追究领导干部责任,且不将这种创新失败作为绩效评价、经济责任审计等的“减分项”,切实保障领导干部的创新热情,减少其在政绩考核方面的“后顾之忧”;对于大体符合“容错免责”条件但无法完全排除利益输送等机会主义行为的创新失败,应当在绩效评价、经济责任审计中作出说明,必要时进行社会公示,使其接受公众和舆论监督;对于不符合“容错免责”条件或者机会主义行为证据确凿的情况,则要对涉事方坚决予以问责,同时责成有关部门完善财务等方面的制度设计,以着力避免类似现象[27]。当然,对于没有达到预期的创新项目,不能简单地将其定义为失败,尤其是在一些无迹可寻的“模糊地带”,或许在未来条件成熟时其价值才能显现,对此类创新项目要宽容对待并深入挖掘其潜在价值。哪怕项目已经宣告失败,政府不再给予任何资金支持与补贴保护,相关人员也应该有机会获得荣誉奖项,尤其是对于那些为了达到远大目标而经历短暂创新失败的,应持鼓励态度,因为即使项目未成功,也可从中积蓄经验。

(二)健全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健全的创新管理制度,是政府创新试错的重要保障。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政府制定了鼓励和规范政府创新的法律条文。我国也应着手建立和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度,为各行各业的试错创新提供法律保障。例如,四川省制定的《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办法》,通过出台地方性法规,建构完备的自贸区法律制度,确保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改革创新能够有法可依[28]。这些规定和行动为四川的自贸区建设提供了政府规章保障和法律保障,对于完善四川自贸区建设的相关法律法规也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为自贸试验区提供了制度保障,推动自贸试验区快速发展进而不断融入世界潮流。

此外,任何行政法律都应该符合比例原则,即要求国家机关在行使裁量权时,应在所追求的目的和为追求该目的所采取的手段给私人的权利、自由与利益所造成损害之间,进行适当的平衡。具体到“试错条例”的有关立法,比例原则应该要求“试错条例”平衡好创新性和错误后果之间的关系,任何“试错条例”的出台都不能存在可能严重侵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风险。

(三)提供资金与政策的支持

与企业创新一样,政府创新也需要充裕的资金支持,特别是初始资金。政府以类似市场化风险投资方式建立的创新基金,就是一种这样的资金。政府也可以通过采取一些奖励措施,激励和保障改革创新,促进改革者攻艰克难、奋勇前进。如《深圳经济特区改革创新促进条例》第五章第二十九条规定市政府设立改革创新奖项,以表彰有以下情形的组织与个人:一是大力开展改革创新的工作,获得重大成绩的;二是改革创新的研究成果或建议被采纳,获得重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三是在改革创新工作中有其他方面突出贡献的[3]。此外,该条例规定,对于部分创新工作所需经费,还可由政府财政预算保障。《湖北省全面深化改革促进条例》提出深化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坚持正确的用人导向,选拔任用想改革、谋改革、善改革且成绩突出的干部。该条例还规定设立湖北改革奖,对改革者进行重大激励[29]。

首先,政府应提高提议资助申请准入门槛,避免过多无意义的试错成本对公共资源造成浪费。首轮资助拨发后,政府相关部门定期开展量化评估测试,对提议进行综合系统的评估预测打分,根据评估结果按比例進行差异化资助,最后按照每个提议各自的进展以及成果检测发放每轮资助。其次,对提议资金支持申报流程进行扁平化设计,尽量减少因为流程过于复杂等原因降低提议申报的积极性。在创新计划实施过程中并不仅仅以阶段评估来决定是否继续投入,而要把最终的项目成果纳入考量范围,避免在一步一步的试错过程中投入过多的公共资源和资金支持却没有得到建设性的提议实施结果。在项目实施结束后实施总体评估,提交报告,这就为容忍创新失败提供了必要的空间。最后,树立试错改错优秀提议模范标兵,以此激励更多优秀的提议不断试错步步优化。除了政府划拨资金,创新计划申请方必须提供配套资金来保证创新计划的可实施性,配套资金可以由非公共机构提供或者自筹,同时受资助方要用从创新项目获得的研究成果鼓励奖金偿还贷款。

(四)引入创新实验室机制

政府创新实验室是政府引入产业孵化模式、推动治理创新的重要形式。创新项目团队围绕项目目标,从内部和外部广泛征求意见,寻求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案,通过研究和比较评选出若干较优方案,交由相应政府部门实施,并接受政府跟踪评估。

1.广泛引入多元主体,提升创新容错水平

政府创新实验室是一个相对开放的机构,并且大多政府实验室的资金来源都比较多元,充裕的资金增加了支持创新项目的可能性。研究表明,资金量越丰富,风险投资主体越倾向于宽容失败。同时,由于政府创新实验室通过吸收企业、社会团体的参与,开展多方合作,后者对创新失败的宽容度要显著高于政府。这既促进了政府和社会创新能力,也在很大程度上提升了政府创新实验室的容错水平。

2.科学评估实施效果,及时终止失败项目

创新项目总会面临失败的风险。面对经过评估并不能取得预期效果的创新项目,政府创新实验室可能会及时将其终止,以减少不必要的投入。政府创新需要想象、勇气、权利和资源,并以有效的试错容错制度和文化为保障。需要注意的是,试错并不意味着乱试。任何试错都非盲目从事,也不是任何的“新点子”都必然会得到鼓励和支持。政府创新与试错容错都应以公众需求为导向,并经过谨慎试验选择,纳入不同于政府日常事务处理的创新管理程序,实施有效的项目监管和评估。

健全的创新管理制度,是政府创新试错的重要保障。不少国家和地区的政府制定了鼓励和规范政府创新的法律条文。在创新试错容错方面,可以借鉴美国对于鼓励和规范政府创新的制度。地方政府不应采用“蜻蜓点水式”的资金补助方式透过项目的本质意义进行表象管理,而应该通过严格的公开考核以及严谨的标准进行筛选,通过一套公平公正并且高效率的流程制度支持相对优质的创新计划。在细化考核标准方面,地方政府可以专设创新管委会,针对创新计划申请制定评估建议书,所涉标准包括创新计划基于预期储蓄利率的预期投资回报、参与主体的数量、提议成功的可能性、可获得配套资金的占比、在其他政府机关可复制性、是否实施绩效审计或其他推荐的审计方式、申请人过去是否成功完成一项创新计划等内容。在进一步细化考核标准的同时,突出挖掘提议的创新点[25],以“项目是否包含新思想”为重要准则遴选项目,使其不会因为项目设想过于大胆而被抛弃。政府不仅要鼓励“试错”,提倡“容错”,更要严抓“改错”。把进一步的改错战略以及可实施性方案纳入考核提议的重要标准里面,不仅要“容错”,还要鼓励从错误中吸取有价值的创新教训,从公共资源的有效合理化配置上最大限度地减少试错成本。政府把这些标准进行量化实施同时也是为了规避因固守传统观念而否定某些真正具有创新想法、以多数票为依据进行评审的项目的情况。

五、结语

试错,其实也是“试对”。改革创新,就是要从没有路的地方开辟出一条路。改革开放已经走过四十多年的历程,目前已经进入深水区,在找到答案之前答案是未知的,所以,要谋划改革就必须大胆尝试,要鼓励创新就必须允许试错[30]。

从实践与理论的关系上来说,“试错条例”的颁布遵循了实践先于理论的逻辑,这可以体现出中国人对于政治发展和改革创新的远见。因此,允许试错的创新和当代中国国情相符合。对中国这样一个面积广大、人口众多、内部存在显著差异的大国而言,推进改革的紧迫性与保持社会的稳定性缺一不可,并且相辅相成,同等重要[16](p.141)。而“试错条例”作为价值理性和工具理性的有机统一,将上述两个目标纳入同一轨道中来推进实现,进而为国家治理的现代化开拓出一条新路。具体而言,它为国家治理的路径转换提供了成长空间,为制度创新提供了足够开阔的载体和包容性平台。更关键的是,改革是为了破解制度内卷化的困境,提高效率进而推动社会发展,而稳定是为了保障改革的有序推进。基于“试错条例”的新制度要素的发育成长体现了改革与稳定的辩证统一,有效缓解了与传统治理结构的内在张力,保证了改革创新的“软着陆”。

俞可平曾认为中国改革民主实验存在阻力,即官员缺乏试行民主的动力,因为改革的政治风险较大,并且担心外在环境对错误的容忍度过低,以及制度惰性不支持大胆的政治实践[31]。“试错条例”体现了我国改革创新的渐进性和试错性,它不仅对官员在创新领域出现的错误免责,而且直接将其视为一种权利,为改革创造了良好的环境。此外,分享错误的义务客观上为后人提供了从错误中学习的机会,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广阔发展前景助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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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张英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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