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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帮忙带孩子,孩子伤人谁来赔?

2022-03-19 13:23:01公文范文
案例孙某与齐某为相识多年的朋友。2018年8月1日,齐某因事外出7天,家中无人照顾孩子,于是将6岁的

案例

孙某与齐某为相识多年的朋友。2018年8月1日,齐某因事外出7天,家中无人照顾孩子,于是将6岁的儿子齐甲委托给孙某照看。齐甲喜欢与小朋友一起玩,比较好动。8月3日,孙某带着齐甲到社区健身器材区玩耍,正好遇到邻居家同龄小朋友肖某和肖某的爸爸也在。在齐甲与肖某在健身器材区玩耍的过程中,孙某与肖某的爸爸在相距100米的篮球场打篮球,两个小朋友在玩耍中发生了争执,齐甲用树枝将肖某的眼睛刺伤。肖某的爸爸找孙某赔偿,孙某认为,孩子是齐某的,要赔也应该是齐某来赔。而齐某认为,已将孩子委托给孙某,孙某就有了照管的义务,应该由孙某赔偿,三人没有达成协议,肖某将孙某和齐某起诉到法院,要求他们二人承担连带责任。

那么,究竟谁应该赔偿肖某的损伤呢?

解答

本案涉及委托监护责任的问题。委托监护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他人的,监护权人与受托人分担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民法典》第118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监护人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他人的,监护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托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这条规定,委托监护责任的主体有两个:一是监护人,二是受托人,监护人并未因其将委托监护职责委托给受托人而免除自己的责任,仍然是侵权责任人。两个责任主体承担的责任是单向连带责任,即混合责任,监护人承担的是对全部损害的连带责任,只要被侵权人主张其承担全部责任,监护人就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能够证明受托人存在未尽监护职责的过失的,受托人应当在其过失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不承担连带责任,被侵权人不能向其主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齐某将6岁的孩子齐甲委托给朋友孙某照顾,将监护职责委托给了孙某,但是齐某的监护责任并未因此而转移或减轻,仍然应对肖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而孙某作为受托人,对齐甲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但是当孙某带孩子在社区玩耍的时候,孙某与肖某的爸爸没有在旁边看护两个孩子,孙某和肖某的监护人都存在一定的过错。总之,在这个案件中,由于肖某的监护人也存在一定过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剩余部分的賠偿,孙某和齐某作为责任主体,承担单向连带责任,即混合责任,齐某承担对全部损害的连带责任,只要肖某主张其承担剩余全部责任,齐某就必须承担;委托监护的受托人孙某仅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而不对全部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换言之,委托监护的受托人孙某并不与监护人齐某承担连带责任,肖某不能向其主张承担剩余的全部赔偿责任。

生活中常常有在学校等教育机构中发生伤人事件的新闻,很多家长会认为既然孩子交给了学校,在学校期间发生的一切问题就都应当由学校负责任。这种理解是不正确的。本案中,假如齐某将齐甲送到私立的寄宿学校,发生打伤人的事件,学校应不应当承担责任呢?齐某与学校之间并不是《民法典》第1189条规定的委托监护的关系,学校也不是受托人,学校一方面基于教育服务合同而产生了履行教育职责的责任,另一方面有为学生提供安全保障的责任。

按照学生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民法典》第1199条和第1200条规定了教育机构的不同责任,第119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承担侵权责任,能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第1200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受到人身损害,在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到本案中,齐甲6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在学校期间将他人打伤,监护人和学校都应当承担责任,如果能够证明学校已经尽到教育职责,而孙某不听从管教的,学校不承担责任。

可见,监护人不论是将未成年人委托他人或托管机构代为照管,还是将孩子送到学校,其监护责任并未减轻,仍然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因此,一方面监护人为被监护人选择托管人或托管机构时,应注意对托管人的品格、能力、责任心进行考察,对托管机构的经营条件、人员配备、管理经验等予以合理而适当的审查,平时也要尽可能地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沟通和照顾,而不能将监护、照管、保护未成年人职责完全转嫁他人。

(摘自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民法典百问百答》    主编:杨立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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