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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自担视角下未成年人犯罪的惩戒与预防

2022-03-24 11:03:12公文范文
摘要: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是立法机关对近年来频发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回应,但仅靠一个法律部门作出修改

摘要: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是立法机关对近年来频发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回应,但仅靠一个法律部门作出修改仍不足以应对新时代背景下未成年人的涉法犯罪态势。在我国尚未成立少年部门法学的情况下,应当以责任自担原则为指导,以犯罪预防为重点,统筹公法与私法制定整体化视角的未成年人法律责任与矫治方式。只有完善法律责任理论,对现行法律体系整体考虑,才能保障刑法作为保障法来达到减少未成年人涉法犯罪的目的。规范完善兼具教育与惩戒的犯罪预防可以从三个方面展开:(一)犯罪预防的观念改变;(二)分级预防的制度完善;(三)矫治惩戒方式的多元化。

关键词:法律责任;责任自担;犯罪预防;社区矫正

中图分类号:D917.6;C913.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6-0079-05

前言

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再次引发全民讨论,若只在意了刑事责任年龄起征点的变化,便容易产生一种误解,即涉案的未成年人只要没有达到12周岁,我国现行法律依旧无法对其进行约束。不仅如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白皮书(2014—2019)》(以下简称《白皮书》)列出的数据,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在整体态势好转下暗藏隐患。涉嫌强奸、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人数逐年攀升,不足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暴力犯罪行为的案例也在全国多地出现。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依法进行专门矫治教育。此条文较为抽象,而且责令监护人管教在落实过程中有极大的解释空间,也即未成年人免于处罚的法律规定与“有罪必有罚”的价值观念相冲突。此外,民法典与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延续之前立法思想,没有对未成年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能力与行为年龄跟进调整也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留下了隐患。笔者认为,若想解决二者的矛盾,应当从责任自担这一法律的核心原则出发,协调涉及少年法学的各部门法相关规定,以整体主义的视角运用预防为主、提前干预的手法来降低未成年人犯罪。

一、现实依据:逐渐变化的未成年人犯罪

关于未成年人触法行为的厘定,学界一般将其分为狭义的未成年人犯罪(Juvenile crime)与未成年人触及犯罪(Juvenile delinquency)两种[1]。前者即狭义上的未成年人触犯国内现行有效的刑事法律而应当追究的犯罪行为。依据我国最新修订后的《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八种严重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已满12周岁不满14周岁的人只有在以特别残忍手段造成恶劣情节,并经过最高检核准后才负刑事责任。后者是指未成年人的行为虽然触犯法律,但尚不足以由刑事法律管辖的情形,包括违法行为、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等。我国新修订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

八条与第三十八条以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分别规定了“不良行为”与“严重不良行为”。其中,“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行为;“严重不良行为”则是特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新时代,我国未成年人的犯罪情况正逐步转变。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白皮书》数据统计,检察机关受理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数量前三位的盗窃、抢劫、故意伤害犯罪数量逐年下降,加上近十年来逐渐下降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整体上呈现出稳步向好的态势。但理性分析后就不难发现,该统计结果存在瑕疵。首先,《白皮书》的统计并没有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纳入数据统计。其次,暴力犯罪案件的占比正在不断提升。最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以及未成年人重新犯罪数量有反弹趋势。

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概括下来有如下几个特点:一是低龄化,未成年人犯罪年龄逐年下降,出现了逼近乃至突破14周岁下限的案件。如今被学界关注讨论的不仅是14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犯罪行为,近十年来,全国各地频发低龄未成年人(即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暴力犯罪的案件,不少都具有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性。2013年重庆一名10岁女孩在小区电梯殴打1岁男童并带回家中致其坠楼身亡;2015年三名中小学生入室抢劫,导致守校女教师死亡;2019年,不足14周岁的大连男孩性侵9岁女生并将其杀害抛尸;2021年4月7日,厦门市思明区一女生被四名不足14周岁的女生殴打凌辱长达十余小时,并被拍下视频于网上传播。这些案件均因为当事人不满刑事责任年龄而规避了刑事处罚。就我国目前的犯罪态势而言,未成年人犯罪的低龄化特征愈发明显。二是暴力化,根据统计,2014—2019年受理审查起诉的案件中,侵犯人身权益的犯罪类型占比高达52%,并且未成年人聚众斗殴、寻衅滋事、强奸犯罪人数逐年上升。侵犯人身权益的犯罪往往比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更为恶劣,随着纸币使用率下降以及执法监控系统的完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等财产犯罪行为的风险升高,因此更需要注意暴力型犯罪的预防。三是行为恶性化,未成年人通过网络、社会等途径更容易接触到包含犯罪行为的内容,加之对我国法律的一知半解,逐渐出现以残忍方式实施犯罪并以年龄不足刑罚下限为保护伞的案件,上述大连男孩的恶性事件中,当事人做出的杀人抛尸行为令人难以置信,更关键的是其实施犯罪行为时,明确知晓“不足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受刑罚处罚”的相关法律规定。

随着时代发展,未成年人犯罪呈现出了与1997年立法时全然不同的景象。社会生活水平的提高也为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只有认清把握现实社会中的未成年人犯罪情况,才是治理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低龄少年触及调整性法律规范的实践基础。

二、制度反思:刑事责任与犯罪预防的困境

为了追求正义价值的实现,人类一次又一次对法律的部分内容或者全部内容加以否定,却总也无法消除法律形式相对持久的完备与法律内容对人类根本要求相对无法满足的不和谐[2]。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年龄问题已经在学界争执多年,尽管《刑法修正案(十一)》已经颁布并生效,也未能平息学者争执的热度。在修法以前,我国学者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讨论大抵分为维持说、降低说与弹性说三派。各家学说从中外刑事责任年龄的对比、信息时代背景下未成年人心理成熟是否提前等角度论述各自学说的合理性,却少有学者就责任能力、行为能力的科学性进行深究。无论是以年龄为衡量责任能力的学者,抑或主张借鉴恶意补足年龄的学者,他们都将焦點放在了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主体的年龄上却忽略了责任年龄应该以当事人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以及对自己行为的控制力作为判断基础,便得出“人云亦云的标准”结论。

应当指出,责任能力与法定责任年龄并非同等概念,也不是对应的同义词,而我国众多学者却将其混为一谈。就责任能力的内容而言,刑法学意义上的责任能力包括对行为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其中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与基础,而控制能力是辨认能力的客观表象与行为表现[3]。此外,我国对责任能力的本质也有不同学说,大抵分为如下三种:(1)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只有行为人具有意志自由,对自己的行为与价值有一定的认识能力,就可以成为被刑法非难的人。(2)责任能力是承担刑罚的能力,此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时,并非出于自身的理性思考,因此需要考虑行为人是否有能力承担刑事处罚。(3)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与承担刑罚能力的统一。法定责任年龄则是一国立法机关根据本国客观情况,对公民具有法律责任能力的一种年龄推断。我国司法机关长期以来的操作便是判断行为人是否达到最低法定年龄,进而直接判断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而没有考察行为人的责任能力。这种操作就造成了刑法追求正义的异化,以形式正义取代实质正义。犯罪的本质即行为具有违法性、行为具有非难可能性。依据实体正义,任何人都不可能认为未达法定年龄的青少年实施犯罪行为值得表扬,任何侵犯调整性规范的行为都应当受到谴责,这是最朴素的刑法正义观的结论。只是由于国家形势政策的考虑,对于一定年龄以下的自然人不以刑罚处罚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保护理念。但就犯罪预防而言,不受刑罚处罚并不意味着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这点正是我国现有法律制度的空白之处。而长期以来以刑事责任年龄为前提,判断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做法颠倒了犯罪判断的逻辑,造成了刑法价值的异化。

法律责任能力的实质依据是当事人对自己实施行为以及承担法律后果的认识能力。责任能力的判断绝非法学家根据现有法律制度空想出来的,这一综合型科学概念不仅是法学的特有定义,需要结合心理学、社会学等学科分析[4]。尤其是民法将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下调的今日,未成年人对社会信息的掌握绝非二十余年前同龄青少年可比。

不仅如此,法律具有滞后性是法律规范的特征之一,一味以狭义的刑法具有谦抑性特点,拒绝法律对应时刻变化的现实情况,属于消极的应对方式。为此,应当辨析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刑法是我国法律的保障法,具有谦抑性的特点,这是刑法的本质属性。刑法因其责任追究与制裁手段的严厉性,成为了非刑事保护性规范的保护性规范。刑法是非刑事保护性规范的保障与补充,只有在仅凭非刑事保护性规范难以有效保障被严重侵犯的调整性法律关系回复正常的情况下,才能发动刑事责任的认定与刑罚制裁来保障法律关系的和谐。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只有在其他部门法无法保障法律利益的情况下,才由具有强制力与惩罚性的刑事法律进行规制。实现刑法谦抑性的前提是现行的其他部门法有办法规制违法行为,发动刑法的实质条件为非刑事部门法的法律责任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所获利益或者应承担的不利后果不相适应。但我国现行未成年人的法律责任制度与刑法谦抑性的特点有本质矛盾。从法律制裁角度来看,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跨越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两个过渡阶段,在实施严重暴力行为后符合条件就将被最严厉的刑事处罚制裁,所以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上,刑法的谦抑性存在天然的适用缺陷。

从犯罪预防的角度来看,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缺乏预防犯罪的可实行性。我国在缺乏少年法学体系的背景下,坚持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作为少年司法的指导原则,但从实践角度来看,这种指导性原则难以落实。首先,教育主体过于宽泛[5]。《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条至第九条规定了在各级政府领导下,各机关、团体、组织、家庭共同构建的预防犯罪体系。但此后法律或法律性文件都未对此细化,也就造成了社会责任的稀释,没有规定什么样的情况应当由哪个部门负责等问题。其次,我国缺乏对未成年人惩罚的具体措施规定。依据上文,刑法具有谦抑性,对于尚不足刑事处罚的行为,应当由其他非刑事保护性规范规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条指出:“坚持预防为主、提前干预,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预防、干预和矫治。”但我国对此出现了制度断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五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都以14周岁作为法律惩戒的年龄下限,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监护人责任,只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本人财产的情况下,才会在本人财产范围内承担侵权责任。也即,对于不足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一般违法犯罪行为,法律无法进行规制惩戒,而这样的行为人有朝一日以残忍手段实施了暴力犯罪行为时,将直接承担刑事责任。这样的制度体系无法实现对犯罪行为的分级预防与干涉。除此之外,预防手段同样值得深思。有学者指出我国青少年法学的理念已经从“教化控制”向“福利政策”转变,因此不应以法律惩戒为工作重点。对于此,从社会实践中的案例就能看出缺乏整体性预防手段的弊端。如前文所述,随着网络信息社会的发展以及我国教育水平的整体提升,知晓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承担刑事责任或其他法律责任的青少年已不在少数,有些案例中的当事人高举责任年龄的保护伞,以不受法律制裁而沾沾自喜。反观我国法律,除了刑法的规定以外,只有《行政处罚法》与同样具有行政法色彩的《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了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的惩罚方式。相关制度缺乏有效的衔接机制,导致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工作难以发挥应有作用。

正是缺乏有效的犯罪预防与归责体系,司法机关对于实施触法行为或者轻微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陷入到了“一放了之”的矛盾困境中。尽管有学者提出“养猪理论”,即对实施了犯罪行为并具有认识犯罪行为与违法结果能力的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等到其年满刑事责任年龄后再由司法机关对其定罪处刑。但这种学说遭到了绝大多数学者的诟病,与行为主义刑法的宗旨相冲突。

综上所述,由于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侵犯人身安全的行为,仅能依据民事法律,其承担的侵权责任法多为赔礼道歉、财产赔偿等。实践中,由于未成年人缺乏承担法律责任的财产、基于未成年人保护而附条件不起诉等制度的存在,本应由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所承担的責任被其监护人替代背负,也即实质并没有将法律责任归结到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身上。法律责任的威慑功能与犯罪预防功能实效便大打折扣。

三、理论选择:责任自担原则

若想破除未成年人归责与保护的困局,就应当思考归责的合法性与合理性,也即最淳朴的正义观念——责任自担。法律责任是统治阶级运用法律标准设置的对违法行为矫治的不利法律后果,即国家对违反法定义务、超越法定权限滥用权利的违法行为所作的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和谴责。根据功利主义的观点,法律责任的本质是惩恶与纠错的制度。责任自担原则属于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之一,即由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人自身承担法律责任,不得将责任转嫁给其他主体[6]。这一法律原则在今日似乎已经无须解释,就连各类法学著作中也鲜有提及,而该原则在分析未成年人的法律责任中有不可替代的重要性[7]。

回看中外法律思想史,法律责任都有着从“团体责任”到“个人责任”的演变过程。无论是西方历史上古巴比伦王国的《汉谟拉比法典》、古罗马《十二铜表法》对于牵连制度的规定,还是中国多个朝代延续下来,直到1910年公布的《大清现行刑律》才废除的“株连”“连坐”等制度,都是强调法律的震慑作用,为维护统治阶级意志的贯彻而制定的。这一归责原则直到近代资本主义社会文明的发展才有所改变。随着孟德斯鸠、贝卡利亚等一大批刑法学家的探讨后,刑事法律逐步确立了罪刑法定、罪责自负等现代刑法理念。

与古代社会个体从属于团体不同,在近代人权发展的浪潮下,秉持“在一个社会当中,每个人都是作为独立的个体而存在的”观点的个人主义得到了极大的发展,兴盛个人的主体地位也被世界各国所普遍认可[8]。个人主义的政法思想认为,在社会中,家庭不再是社会的最小组成单位,每个人都有自由的意志与权利,与此对应的便是个人必须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于此背景下,责任自担原则就成为了法学的核心原则之一,其本意即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的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或违约行为负责,必须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责任自担原则是历代法学家对原始社会、封建社会时期盛行的团体责任理智分析后形成的法学结晶。

只有给予违法者制裁,才能达到刑法的预防目的,这是刑法报应刑论的观点。不仅是法学理论,依据发展心理学,当实施罪恶行为且逃避制裁时,人就会产生幸存者偏差的心理,这样的心理观念会在其再次面对犯罪选择环境时做出犯罪的举动。责任自担原则是法律最本质的核心价值——正义的自然衍生。

依据法理学,法律责任是对违法者做出不利行為的规范谴责与强制性不利后果,当行为人承担了与其行为相应的不利后果时,法律的实施就产生了警戒行为人不得实施更具危害性的行为的强制作用。不仅如此,对于违法者的法律评价还能对违法者以外的一般人起到行为的教育作用,实现普遍的犯罪预防。因此,结合我国未成年人犯罪预防的问题,我国应对未成年人犯罪高发问题的核心在于摒弃刑事责任一网打尽的观点,依据责任自担原则,对触犯法律的未成年人实现分级预防,严格落实法律责任的惩罚功能与教育功能,通过对违法者的打击教育广大潜在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

四、规范完善:兼具教育与惩戒的犯罪预防

我国在缺乏少年法学的整体制度建构环境下,应当从理论与司法整体对现有规范做出调整。

(一)犯罪预防的观念改变

我国青少年教育受到西方国家影响,逐步接受了“福利社会”的教育观点,主张通过对未成年人的品德教育优化来实现降低犯罪发生率的目标。诚然,经过我国基础教育的普及,未成年人犯罪态势有所好转,尤其是曾经占比最大的低学历未成年人犯罪人数大幅缩减。但这不意味着仅靠“真善美”的教育就能杜绝未成年人犯罪的发生。根据犯罪心理学创始人龙布罗梭所提的“天生犯罪人”理论,社会中必然存在倾向于犯罪的自然人,若坚持我国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犯罪预防观念只重视“教育”,则会放纵未成年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案件对犯罪预防教育的消极影响。

首先,对“教育”一词须扩大解释。不少学者文中的教育仅包含与“恶”无关的教育内容,即宣传“善”。而如同法律的规范作用一样,对“恶”的惩戒本身也是对“善”的宣扬,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不仅有处罚行为人的强制作用,也包含对社会一般人的教育作用。刑法中的一般预防既是通过对犯罪人的惩戒来达到预防社会其他成员实施犯罪的方法。从这个角度出发,“教育”与“惩罚”二者应是相辅相成的逻辑关系,而非对立不相容的两端。

其次,从矫正预防的角度考虑,对实施了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处以一定的法律责任,有助于其自发内省,教育改造其再度走上触犯调整性法律规范的路途,也即“惩罚”是“教育”的实现方式之一。

(二)分级预防的制度完善

如上文所述,实现有效的犯罪预防依赖完善的分级体系,而我国以法定年龄为唯一参考依据的做法已经不能满足预防犯罪的态势,因此当务之急是建立完善的分级预防体系。我国涉及未成年人法律责任的实体法律主要是《民法》《刑法》与《行政法》三部,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与《未成年人保护法》为补充,因此着手点在于民法与行政法的完善。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下调的今天,应当对《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与《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责任年龄适当下调,以实现低龄未成年人触犯法律的行为惩戒,避免直接适用刑罚带来的刑法谦抑性失效。

不仅如此,应当对未成年人保护的相关机构职责细化[9]。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机构众多,不可避免带来了相互推诿、分工不明的结果。对此,应当由政府领导明确各机关职责,以家庭为未成年人保护及犯罪预防的核心,细化各机构在未成年人保护程序中的工作内容[10]。例如,明确司法机关负责未成年人普法教育、犯罪宣讲工作,校园在教育行政机关领导下负责校园欺凌与校园暴力的预防工作等。

(三)矫治惩戒方式的多元化

从我国未成年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可以看出,除去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以及责令监护人严加管教,多是以财产责任来惩治触法的未成年人。但在当今社会,未成年人的财产与家庭高度混同,难以达到通过承担法律责任惩戒未成年人的目的。因此在缺乏保安处分的情况下,可以通过扩大适用社区工作、志愿服务等方式,达到对触法未成年人矫治与惩戒的有机统一。

我国社区工作经历过长期发展后,已然形成了具有可实现性的體系。相较于未成年人以他人赠予的财产承担侵权责任这种无关痛痒的方式,社区工作完全可以将法律责任落实到个人,达到严格责任的法律要求。安排未成年人参与社区工作以及志愿工作,更有助于引导其遵守法律法规,在为自己不法行为承担后果的同时,于工作中接受到预防犯罪的教育。

结语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犯罪涉及多方社会因素,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过程中需要平衡“教育”与“惩罚”的逻辑关系。鉴于我国尚未构建少年法学体系,在仍坚持刑罚一元化的格局下,若不分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那么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也不能有效制止频发的低龄未成年人恶性事件。只有从预防观念、预防制度体系、预防实施体系等多方面着手,以责任自担为核心原则实现法律责任的落实,才能从根本上降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数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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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 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7:361-370.

[3]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436.

[4] 李玫瑾.构建未成年人法律体系与犯罪预防[J].法学杂志,2005(3).

[5] 孔维钊.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缺陷[J].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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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张寒玉,王英.应对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问题之制度建构与完善[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6(1).

作者简介:郭云鹏(1995—),男,汉族,河南周口人,单位为延安大学政法与公共管理学院,研究方向为行政法。

(责任编辑:易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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