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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项目跟踪审计管理办法(通用5篇)

2021-10-29 20:32:55公文范文
管理办法是一种管理规定,通常用来约束和规范市场行为、特殊活动的一种规章制度。它具有法律的效力,是根据

管理办法是一种管理规定,通常用来约束和规范市场行为、特殊活动的一种规章制度。它具有法律的效力,是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的,是从属于法律的规范性文件,人人必须遵守, 以下是为大家整理的关于甘肃省项目跟踪审计管理办法5篇 , 供大家参考选择。

甘肃省项目跟踪审计管理办法5篇

第1篇: 甘肃省项目跟踪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公平竞争、配置合理的客运市场机制,加强道路旅客运输(以下简称道路客运)线路的管理,调整好道路客运车辆结构,根据《甘肃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国家道路运输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道路客运线路包括营运客车运行的路线、班次、发车时间和停靠站点。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从事道路客运的单位、个人以及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和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道路客运线路管理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委托具体负责道路客运线路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群众出行需要,按照道路情况,制定道路客运网络发展规划。

      第六条 道路客运应优先发展快速客运班车、省际客运班车、旅游客运班车和农村客运班车。客运包车、出租车不得定线从事道路客运。

      第七条 道路客运线路属国家资源。经营者对道路客运线路享有经营权。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借口和理由承包、租赁、转让给他人经营,否则视为自动放弃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二章 道路客运网络

      第八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以市、州城市为中心,建立连接县(市、区),覆盖乡(镇)、村、屯,以及外省主要城市的道路客运网络。依托高等级公路、国省道主干线,建立以省会城市为中心,连接市、州政府所在地城市和以市、州为中心连接县(市)政府所在地城镇(区)的快速班车客运网络;依托等级公路建立以市、州、县(市、区)为中心,连接乡镇的普通班车客运网络;依托县乡公路建立以乡镇(或县城)为中心,连接村屯的农村班车客运网络;   依托公路建立以城市为中心,连接旅游景点(区)的旅游客运网络。 道路客运网络发展规划按5个年度编制,执行中结合运输市场的实际进行调整。道路客运网络发展规划是调整道路运输结构,编制道路客运线路发展计划的依据。

      第九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依据道路客运网络发展规划,编制道路客运线路发展计划。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编制跨省、跨市(州)道路客运线路发展计划。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市(州)内跨县道路客运线路发展计划。县(市、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编制县内道路客运线路发展和村村通客车发展计划。

      第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根据运输市场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线路、班次、发车时间和运力,运输经营者应当服从。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搞欺行霸市,垄断经营。

      第十一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搞好市场调查预测,建立客运信息数据库,掌握旅客流量、流向、流时,为科学合理地建立客运网络、开发线路提供依据。

第三章 道路客运线路的审批

      第十二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要简化道路客运线路审批手续。县(市、区)内道路客运线路(含旅游线路,以下同)由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市(州)内跨县道路客运线路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跨市(州)道路客运线路由起止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署意见后,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省际道路客运线路先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署意见,报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后,送终到地的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须报交通部的,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交通部办理线路审批手续。外省(市、区)申请进入我省的省际线路,须先经我省终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署意见,再报我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高速公路客运线路审批手续按交通部《高速公路旅客运输管理办法》(1998年交通部令8号)执行。

      假日期间开通的临时道路客运线路的审批,按照甘肃省交通厅《甘肃省假日旅客运输管理办法》(甘交运字[2000]13号)执行。

      第十四条 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道路客运线路经营申请的,应按管理权限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或提出审核意见。决定批准的,要即时告知线路起止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批准的,也要及时书面答复起止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 道路客运线路实行年度审核制度。省内跨市(州)和省际线路班次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市(州)内跨县(市、区)线路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县(市、区)内线路由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审核。


第四章 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的确定

      第十六条 省际道路客运线路的(交通部《道路客运企业资质等级管理规定》的四类省际道路客运线路除外)经营权,由省运输管理机构审批确定。经营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者的经营资历、人员素质、资产规模、车辆和设施 、企业管理等符合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经营的省际道路客运线路种类与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的经营范围相一致;

     (三)投入的营运客车达到《甘肃省道路旅客运输业开业条件》要求的车辆等级。车辆等级按交通部《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标准执行;

     (四)驾乘人员达到《甘肃省道路旅客运输业开业条件》规定的要求。

      第十七条 县(市、区)内由乡村道路组成的农村客运线路(不连接、不途经县级政府所在城镇)经营权,由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采用资质登记的方式确定。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时,应明确经营线路、班次、发车时间、停靠站点,并审查投入的车辆技术状况和驾乘人员状况,符合规定的,予以办理营运手续。

      第十八条 下列道路客运线路、班次经营权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

     (一)省内新开辟的道路客运线路和原有需增加班次的线路(县内由乡村道路组成的农村客运线路除外);

     (二)毗邻省毗邻县营运里程少于150公里的省际道路客运线路;

     (三)适宜开展快速客运的道路客运线路。 第十九条 原有的已经确定经营权的道路客运线路,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道路客运线路管理权限,依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进行确定。

      第二十条 实行规模经营、通过ISO质量认证、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组织运输和获得二级以上资质等级的企业,可优先获得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实现集约化规模经营的企业在省内异地注册成立分公司或子公司,享有与注册地企业同等的道路客运经营权利。

      第二十二条 实行政务公开和公示制度。各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向社会公开线路审批的条件和程序,公示集体审批或招标、登记方式确定经营者的结果。

      第二十三条 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的有效期限:招标客运线路经营权使用期限一般为3-5年,其他方式确定的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使用期限为一般1年。

      第二十四条 获得道路客运经营权的经营者办理《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时,应提交如下材料:

     (一)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二)带牌照车辆斜侧面照片;

     (三)由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车辆技术管理部门提供的车辆等级证明;

     (四)驾乘人员上岗证复印件。

第五章 变更及车辆更新

      第二十五条 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变更时,由出让方提出废业申请,经车籍注册地运输管理机构办理废业手续;受让方持车籍注册地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的废业手续、车辆转籍过户证明,到确定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经营者名称变更等手续。由确定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签发变更通知书,送相关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若受让方为非经营者须重新办理开业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更新车辆一律实行先审批、后购置。更新车辆由确定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的运输管理机构审批并明确更新车辆的等级。对经营者购置的车辆达不到要求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办理营运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出现负50%以上责任的重大交通安全事故、欺行霸市、扰乱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不服从行业管理的,不准参加客运经营权招投标,不予审批新增道路客运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八条 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争议的客运线路依法作出的裁决以及重新作出的变更和调整决定,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须执行;上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也要接受下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监督检查,对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要及时予以纠正和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篇: 甘肃省项目跟踪审计管理办法

甘肃省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有关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其它建设项目可以直接申请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工作应当依据批准的城乡规划,遵循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原则,严格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促进资源节约和综合利用。防止环境污染和其它公害,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五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是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建设项目的依据之一,也是办理土地划拨手续的前置条件之一。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对建设项目选址进行审查,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实行审批制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取得有关投资主管部门项目建议书的批复文件或同意开展前期工作文件的条件下,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再向有关投资主管部门报送可行性研究审批手续。

实行核准制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再向有关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项目核准手续。

第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按照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级管理。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一)需经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

(二)省内跨市(州)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三)国家级、省级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

市(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需经市(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和市(州)内跨县(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需经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建设单位向项目用地区域内的各有关市(州)、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下而上逐级征求初审意见后,由项目建设单位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

市(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建设单位向项目所在地各有关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初审意见后,由项目建设单位向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由有关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核发。

负责初审的规划主管部门对选址论证报告结论提出不同意意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出另行选址的建议,报选址意见书核发部门审定。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办理建设项目选址的申请文件。

(二)建设单位填报的《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申报表》。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即:实行审批制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提交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或关于同意开展项目前期工作的文件;核准且以划拨方式提供土地的建设项目提交说明该项目属于核准制管理范围的证明文件。

(四)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

(五)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需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市(州)、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由市(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需提交建设项目所在地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初审意见。

(六)依法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报告阶段前置的军事、军工、涉外等管理部门的审查意见;在有关专项规划规定的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需提供相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七)法律法规及国家、省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是科学论证项目选址的重要依据,编制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技术规定。

向省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由甲级城乡规划设计资质单位编制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

向市(州)以及县(市)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由乙级以上城乡规划设计资质单位编制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法律、技术、政策依据及遵循的原则。

(三)建设项目所在区域的资源环境、经济社会、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及同类项目的有关情况。

(四)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符合性分析。

(五)建设项目与土地利用、环境保护、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防灾、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六)选址比选方案、规划论证说明和相关规划设计图纸。

论证报告中除文字阐述外必须包含如下相关图件:

在总体规划(或城镇体系规划)总图上的选址位置图;

在所在区块详细规划图上的选址位置图;

准确反映拟选用地范围与周围相互关系的现状地形图,图纸比例为1:500—1:10000,其中线性基础设施的地形图比例,根据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拟建项目平面布置意向图,图纸比例为1:500—1:1000;

(七)结论与建议。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拟选位置符合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一般建设项目选址,或已纳入相关批准的产业规划或行业专项规划并与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布局相吻合,且已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文字部分论述深度可适当降低和简化,但图件应当编制齐全。

第十三条 负责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拟选址在城乡规划未覆盖区域或拟选址与既定的城乡规划确定的用地布局不一致的对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论证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评审论证,专家评审论证意见作为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依据。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选址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在政府门户网站或规划信息网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

在建设项目现场进行公告、公布由建设项目所在地最初一级初审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进行。

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进行建设项目选址审查论证时,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建设项目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参加。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办理程序: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申请程序的,出具受理凭证。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对于不符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范围的,应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对于不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并说明理由。

(三)需要进行实地踏勘或组织专家论证的建设项目、明确提出完成现场踏勘、论证的时限要求,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申报资料齐全的建设项目,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和相关专业规划要求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出具批复文件,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实地踏勘或组织选址论证报告专家评审、选址论证报告修改所需时间不计入审批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项目选址的主要内容:

(一) 是否符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范围;

(二) 是否符合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分级管理制度;

(三) 申请选址的材料是否齐全,图件是否规范;

(四) 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布局、风貌是否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五) 与其它专项规划、行业规划的衔接和协调性;

(六) 相关利害人及部门的意见征求及采纳情况;

(七) 选址比选方案是否科学合理、经济可行;

(八) 相关制约问题是否得到有效解决;

(九) 结论与建议是否明确;

第十八条 在建设项目选址论证阶段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申请在五日内向项目建设单位提供项目选址涉及的法定可以公开的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文本、图件及相关信息,及时对申请初审的建设项目选址方案或结论提出初审或审查意见。

第十九条 各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划拨土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复核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落实情况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文件。

对于没有按规定的分级权限申领选址意见书或擅自改变选址意见书确定内容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准的条件组织项目建设,需要变更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准条件的,应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机关提出变更申请,重新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失效,需要时应当重新申请办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照国家规定的样式和甘肃省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办法的要求,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原《关于切实做好核发国家和省级审批核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有关事项工作的通知》(甘建规〔2011〕200号)同时废止。

合同管理制度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龙腾公司合同管理工作的管理机构、职责、合同的授权委托、洽谈、承办、会签、订阅、履行和变更、终止及争议处理和合同管理的处罚、奖励;

本标准适用于龙腾公司项目建设期间的各类合同管理工作,厂内各类合同的管理,厂内所属各具法人资格的部门,参照本标准执行。

2 规范性引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龙腾公司合同管理办法》

3 定义、符号、缩略语

4 职责

4.1 总经理:龙腾公司经营管理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对厂内各类合同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以法人代表名义或授权委托他人签订各类合法合同,并对电厂负责。

4.2 工程部:是发电厂建设施工安装等工程合同签订管理部门;负责签订管理基建、安装、人工技术的工程合同。

4.3 经营部:是合同签订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设备、材料、物资的订购合同。

4.5 合同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4.5.1 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办法并逐步完善规范;

4.5.2 参与合同的洽谈、起草、审查、签约、变更、解除以及合同的签证、公证、调解、诉讼等活动,全程跟踪和检查合同的履行质量;

4.5.3 审查、登记合同对方单位代表资格及单位资质,包括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技术装备、信誉、越区域经营许可等证件及履约能力(必要时要求对方提供担保),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

4.5.4 保管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合同专用章,并按编号归口使用;

4.5.5 建立合同管理台帐,对合同文本资料进行编号统计管理;

4.5.6 组织对法规、制度的学习和贯彻执行,定期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报告工作;

4.5.7 在总经理领导下,做好合同管理的其他工作,

4.6 工程技术部:专职合同管理员及材料、燃料供应部兼职合同管理员履行以下职责:

4.6.1 在主任领导下,做好本部门负责的各项合同的管理工作,负责保管“法人授权委托书”;

4.6.2 签订合同时,检查对方的有关证件,对合同文本内容依照法规进行检查,检查合同标的数量、金额、日期、地点、质量要求、安全责任、违约责任是否明确,并提出补充及修改意见。重大问题应及时向有关领导报告,提出解决方案;

4.6.3 对专业对口的合同统一编号、登记、建立台帐,分类整理归档。对合同承办部门提供相关法规咨询和日常协作服务工作;

4.6.4 工程技术部专职合同管理员负责收集整理各类合同,建立合同统计台帐,并负责

第3篇: 甘肃省项目跟踪审计管理办法

甘肃省契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时,承受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房地产转让双方均为纳税人。

  第三条 契税的征收范围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房屋买卖、房屋赠与和房屋交换。其中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下列转移方式,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或作价投资、入股的;

  (二)以获奖或者转移无形资产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

  (三)建设工程转让时发生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四)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第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或代扣代缴契税。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有关资料,并协助财政部门依法征收契税。财政部门可按契税征收额的5%提取征收手续代征手续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契税税率为3%。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财政部门参照同类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或评估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四)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除承受方按规定缴纳契税外,房地产转让者应当补缴契税,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五)承受土地、房屋部分权属的,为所承受部分权属的成交价格;当部分权属改为全部权属时,为全部权属的成交价格,原已缴纳的部分权属的税款应予扣除。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又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部门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规定的税率和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以及用于非营利性的食堂、学生宿舍、实验室、档案资料室、库房、会议室、接待室、图书馆、住院部、体育场所的;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标准面积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

  的;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

  (四)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其成交价格或补偿面积没有超出规定补偿标准的;

  (五)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生产的;

  (六)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的项目。

  第九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第十一条 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由省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房地产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因改变用途应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二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部门办理纳税申报,并在财政部门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符合减征或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办理减征或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三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财政部门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应持契税完税免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的,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纳税人已缴纳契税,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未能实现而申请退税的,经县以上财政部门审批退税。

  第十五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办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4篇: 甘肃省项目跟踪审计管理办法

甘肃省差旅费管理办法


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大家又了解过吗?下文是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出差人员工作需要,规范差旅费管理,参照财政部《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省级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包括驻省外机构)。副省级及相当职务以上的人员,参照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差旅费按出差、参加会议和调动搬迁等不同情况分类管理。

第四条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在规定标准内凭据报销,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实行定额包干。

第五条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出差审批管理制度,严格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肃财经纪律,加强廉政建设,不得向下级单位或其他单位转嫁差旅费。

第二章出差

第六条城市间交通费

(一)出差人员按照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凭据报销城市间交通费。未按规定等级乘坐交通工具的,超支部分自理。乘坐飞机的,往返机场的专线客车费用、航空旅客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费(限每人每次一份),凭据报销。

(二)出差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等级见表一。

(三)乘坐火车,从当日晚8时至次日晨7时乘坐6小时以上的,或连续乘车超过12小时的,可购同席卧铺票。符合规定而未购买卧铺票的,按实际乘坐的硬座票价的80%给予补助,可以乘坐软卧而改乘硬卧的,不再给予补助。

(四)出差人员乘坐飞机要从严控制,出差路途较远或任务紧急的,经单位主管财务的领导批准方可乘坐飞机。

第八条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一)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实行定额包干,具体标准为:

伙食补助费省外每人每天50元,省内每人每天40元。

公杂费省外每人每天30元,省内每人每天20元,用于补助市内通讯、交通等支出。

出差人员回单位后,不得再另外报销通讯、交通费。

(二)工作人员在省内出差,应按补助标准向接待单位交纳伙食费,并回所在单位如实申报,每人每天在规定标准内凭接待单位收据据实报销。接待单位收取的伙食费用于抵顶招待费开支。

第三章参加会议及到基层短期工作

第九条外出参加会议,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期间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费不予报销,公杂费按出差标准报销。在途期间的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出差标准执行。不统一安排食宿的会议,其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出差标准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十条到基层单位实(见)习、锻炼、挂职、支援工作及各种工作组(队)等工作人员,在基层单位工作时间在30天之内的(含30天),按出差标准报销;超过30天的,每人每天发放伙食补助费15元,不报销住宿费和公杂费。在途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均按出差标准执行。

第四章调动与搬迁

第十一条工作人员因工作调动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按出差的有关规定由调入单位报销。所发生的行李、家具等托运费,在每人每公里1元以内由调入单位凭据报销,超过部分自理。调动工作,一般不得乘坐飞机。

第十二条工作调动人员的同住家属(父母、配偶、未满18周岁的子女和必须赡养的家属均为非公职人员,下同),如果随同调动,其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以及行李、家具托运费等,由调入单位按被调动人员的标准报销。

第十三条工作人员家属搬迁到本人单位所在地的路费,按有关规定并经本部门(单位)批准,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报销旅费。

第十四条由部队转业到地方工作的干部,其差旅费按照解放军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十五条工作人员出差、调动、参加会议及到基层短期工作期间,事先经单位领导批准就近回家省亲办事的,单位只报销直线交通费,其多开支的交通费,由个人自理。绕道和在家期间不予报销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

第十六条工作人员出差期间,因游览或非工作需要的参观而开支的费用,均由个人自理。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违反规定的,应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各部门(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甘肃省省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差旅费,是行政事业单位和企业的一项重要的经常性支出项目,是指出差期间因办理公务而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公杂费等各项费用。不同单位或部门对差旅费的具体开支范围的规定可能会有所不同。2014年1月6日,中央机关出台差旅费新规:局级只能住标间坐经济舱。2014年2月,省财政厅发布《四川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了省直机关公务员出差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的报销标准,并要求各部门应严格控制差旅费,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1、差旅费核算的内容:用于出差旅途中的费用支出,包括购买车、船、火车、飞机的票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及其他方面的支出。

2、一般情况下,单位补助出差伙食费就不再报销外地餐费了,或者报销餐费就不再补助出差伙食费。

3、至于外地餐券不能计入差旅费中,税法上并没有相关的文件规定。

差旅费开支范围包括: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和公杂费等。差旅费的证明材料包括: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支付凭证等。差旅费中列支补助按人均100元1天标准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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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各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嘉峪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甘肃矿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兰州新区卫生局(食品药品监督局),东风场区工商局:

 

  《甘肃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局务会议审议经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12月4日

 

  甘肃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经营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全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甘肃省范围内,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食品经营许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其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经营许可应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便民、高效、属地管辖、先照后证、一审一核、一地一证的原则。

 

  第四条以下情形,也应当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外设立专门的门市部,销售自行生产加工的食品或兼营其它食品的。

 

  (二)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两个以上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按不同地点分别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

 

  (三)在商场、超市内具有独立主体资格从事现制现售食品经营的。

 

  (四)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开办单位食堂的。

 

  (五)无实体门店但有食品贮存场所,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或自动售货机食品经营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以下情形,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

 

  (一)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内出售其生产的食品的。

 

  (二)单一销售食用农产品的。

 

  (三)从事食品经营的摊贩。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和经营项目的风险程度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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