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赋予强制力抑或建立司法审查机制

2021-12-26 22:13:44公文范文
于鹏赵丹阳[摘要]执行和解制度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的协商意愿,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提供缓冲余地,

于鹏 赵丹阳

[摘 要]执行和解制度可以充分调动当事人的协商意愿,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之间提供缓冲余地,但双重救济模式的救济选择权和救济范围仍需进一步扩张。现行执行和解双重救济模式下,当事人的救济渠道仍不足以处理复杂的司法问题,因此是否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和是否建立司法审查机制,成为学界和司法界争论的焦点。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即赋予当事人第三条救济路径,扩大了当事人的执行和解救济选择权;而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在性质上则是事前规制,主张加大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审查力度。两种完善构想都应对执行和解协议的类型和履行程度加以区分,明确不同情况下执行和解救济程序的选择,通过对救济模式的优化,最终实现当事人应有之救济权利。

[关键词]执行和解 救济模式 强制执行力 司法审查

[作者简介]于鹏,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赵丹阳,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北京 100081)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3541(2021)06-0091-08

一、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的若干规定(2018)》(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若干规定(2018)》)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的救济方式,自此当事人执行和解救济双轨机制形成。执行和解制度从设置时就以对债权人的权利救济为出发点,为了缓解执行难、执行和而不解的问题,立法时适当偏向于申请执行人的救济是情有可原的。然而执行和解救济双轨机制并未达到理想预期,在现实司法实践中,双重救济模式不仅对被执行人不利,对申请执行人也是十分不利的。

赋予当事人另行起诉的权利增加了其救济渠道,使当事人享有更为自由的救济选择权,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为了应对执行和而不解的问题,理论界和司法界都主张完善执行和解救济机制的配套措施或者进一步扩充执行和解救济选择权,即对执行和解协议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或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作为两种执行和解双重救济模呼声最强的完善构想,两者是否具有法学理论支撑,是否能实现执行当事人的救济进而解决纠纷,都是学术界和司法界争论的焦点。

二、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争论

在法律、法学体系之中包含着逻辑规则、说理结构等知识路向,而这一路向所包含的就是由法律拟制所衍生出的意向性思维[1]。笔者认为,法理层面得不到统一,制度的实行必定举步维艰。执行和解协议性质的法理争议是我国执行和解制度在建构和完善时必须克服的首要问题,决定了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和法院的角色定位问题。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直接决定了执行和解制度,任何对执行和解制度的构建和完善都必须建立在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之上。执行和解协议是由当事人自由行使处分权的产物,必然具有私法性质,但其是否仅具有私法性质,是否具有公法性质,还是兼具公私法性质,学界仍不能形成统一的共识。

执行和解协议的性质主要存在“私法行为说”、“诉讼行为说”以及“两行为并存说”。

“私法行为说”主张执行和解协议是私法契约,而“诉讼行为说”则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归属于诉讼契约。一方面,如果执行和解协议仅具有私法性质,那么就当事人不必提交法院进行确认,与现行法不符。另一方面,如果单纯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属于诉讼契约,那么当事人和法院皆受协议约束,那么便违反了执行请求权不得放弃和禁止任意诉讼原则,与法不容[2]。“两行为并存说”主张执行和解协议具有私法和公法双重属性,然而仅是从表象上进行解释。“两行为并存说”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既具有私法契约的性质,也具有诉讼契约的性质,并充分肯定了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行为。假设在“两行为并存说”下构建执行和解协议,那么法律便应赋予执行和解协议替代原生效裁判的效力,这明显也不符合现行法的设置。因此,有学者将执行和解协议定义为不具有可诉性的私法行为[2]。这种对执行和解协议性质的界定似乎可以自圆其说,然而《执行和解若干规定(2018)》出台后,将执行和解协议视为不可诉的私法行为与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的法律规定明显是相违背的。因此,在尚未厘清执行和解协议性质问题时,《执行和解若干规定(2018)》却赋予了申请执行人对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的救济出口,学界对此褒贬不一。有学者认为《执行和解若干规定(2018)》不顾执行和解协议的特殊属性,将造成债权人“越诉越不利”、债务人“越诉越有利”的利益失衡局面,严重损害民事执行的公正价值[3]。

以上三种学说都具有合理性,但在理论上皆不能自圆其说。私法行为和诉讼行为的根本区别在于是表示主义主导还是外观主义主导。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以意思表示为根本要素,必然具有私法契约的性质。学界对执行和解协议私法行为说加以批判的理由为,如果执行和解协议仅具有私法行为效力,那么执行和解与诉讼和解、案外和解实则无异,便没有所谓的“执行和解”了,便在此基础上出现了诉讼行为说和两行为并存说。诚然,“执行和解协议”必然包含“执行”和“和解”两部分要素,然而诉讼行为说和两行为并存说显然更是漏洞百出的。根据法律规定,执行和解的成立应当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执行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二是执行当事人向执行机关提交和解协议[3]。由此,笔者认为将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如下界定更为合理,执行和解协议应为附生效条件的私法行为,其中将提交法院作为执行和解协议的生效要件。在此语境下,笔者认为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是大势所趋,执行和解双重救济机制具有正当性。契约自由不仅是契约法的基础,实际上也是整个私法体系的基础,是私法不可动摇的基石[4]。执行和解协议既然是私法契约,自然具有可诉性,《执行和解若干规定(2018)》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应然性质进行了法律确认而非突破法理进行创设。

三、完善执行和解双重救济机制的必要性

(一)执行和解制度属于新生制度

执行和解制度正式确立以前, 支配着民事司法的实际上是一种 “调解型” 的审判模式[5]。这种模式具有审执交织的特点,即法院的职责包含作出并实现实体裁判两部分内容。除了正常的执行顺序,法院还频繁地帮助被执行人实现另外的义务安排,这种义务安排与生效的法律文书要求不尽相符,甚至對双方当事人都做工作以寻求某种新的妥协方案[6]。不过,与诉讼阶段的调解不同,各类法律文本均刻意回避了“执行调解”的提法,贯彻“说服教育”的表述[7]。但从执行的内容和工作性质来看,笔者认为执行阶段的“说服教育”与诉讼阶段中法院的调解行为无异,即存在“事实上的执行调解”。然而,法学界通说,执行阶段不能出具调解书,否则便是不经审判程序就可以撤销、变更或替代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冲击既判力。1982年《民诉法(试行)》第181条首次提出“执行和解”的概念,不断地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补充,最终将“执行和解”规定为新的执行出口,彻底取代了“说服教育”。

“调解型”审判模式强调法官的职权主义,而执行和解制度则强化了当事人自我负责的审判方式,注重当事人之间对权利的自由处分,并将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的要件作为核心要件和基础设置,引发了学界对执行和解协议性质之争。这种反常态的立法设置在我国并不常见,除了调和法理上既判力冲突的障碍之外,更与我国“执行难”和执行资源贫乏的司法实践顽疾密不可分。

执行和解制度具有显著的中国特色和中国特点。在域外,人们很少议论执行契约的问题,几乎没有多少文章专门问津此事[8]。通过执行和解制度的前身可知,执行和解制度正式成为执行出口不过短短几十年,在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以及救济模式等方面仍有极大的完善空间。因此,执行和解制度以及救济模式只能在中国视域下进行探索和完善,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制度作为新生事物必然存在很多矛盾。

(二)执行和解违约救济机制不具有断后性

执行和解违约救济机制分为两条路径。当申请执行人选择恢复执行时,执行状态便恢复到执行和解之前,法院继续进行原生效裁判的执行程序,那么当事人之间重新陷入僵局状态,此时执行和解对于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味如鸡肋”,食之无味,弃之可惜。被执行人违约,申请执行人选择对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的方式进行救济后,法院即终结执行程序,当事人在并未解决任何执行问题的前提下再次进入新的实体争议的裁判程序之中,那么当事人的救济何在?由此可见,执行和解违约救济机制仅起到一个中转的作用,并不是申请执行人选择恢复执行或者另行起诉就可以马上实现自身的救济。

执行和解违约救济机制不具有断后性,并不能使当事人选择其一的救济渠道便可以得到切实的救济。毕竟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自觉履行具有最好的执行效果,因此我国法律也并没有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协商进行次数限制。在此语境下,如果当事人反复达成和解,不仅不利于解决执行问题,也淡化了执行和解解决纠纷的功能和效果。部分学者开始主张限制执行和解的次数,有学者基于执行和解纠纷解决功能的定位,近一步提出,执行和解次数越少越好,最好一次和解并履行完毕,因此应当对执行和解的次数加以限制,最多不超过两次[9]。如果不对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次数进行限制,表面上充分赋予了当事人救济模式的选择自由,即恢复执行、另行起诉和再次达成和解协议,然而看似合理的选择自由却非真正自由,实际上当事人在执行和解过程中缺乏民事救济权。

四、恢复执行抑或另行起诉

现行执行和解的双重救济途径为当事人选择恢复执行或对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实际上,执行和解协议具有丰富的行为类型,不同的行为类型具有不同的法律性质[10],其救济程序的选择和完善路径也各不相同。

(一)执行和解协议的类型化分析

规范的执行和解协议以当事人提交法院为构成要件,因此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达成的、未提交法院的执行前和解协议并不在笔者对执行和解协议类型化分析范畴之中。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可以将执行和解协议分为处分型执行和解协议和创设型执行和解协议。

1.处分型执行和解协议

处分型执行和解协议是指当事人在原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范围内处分自己的实体权利或者程序性权利的执行和解协议[10]。在处分型执行和解协议中,当事人并非创设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民事法律关系执行依据并未改变,一般是涉及履行方式、履行期限等程序性协议,有时会涉及债权人实体权利部分放弃的内容。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处分型执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的救济途径为恢复执行。一方面,处分型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对如何履行的重新协商,实践中多半是对履行期限的延长或分期、利息或部分本金的减免。出于经济效率的考虑,被执行人不履行处分型执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不会选择对本就减损自己利益的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另行起诉的救济方式会耗费更多的时间和金钱成本,因此申请执行人必然会选择恢复执行以最大程度地实现自己权利的完满状态。另一方面,处分型执行和解协议并未涉及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当事人提起执行和解协议之诉后,出于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法院必须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全面审理,但对实体权利和同一事项的反复评价再次诉讼违背了“一事不再审”原则,因此针对处分型执行和解协议,当事人并不能行使提起执行和解协议之诉的救济权。

2.创设型执行和解协议

与处分型执行和解协议不同,创设型执行和解协议则涉及更多的程序和实体争议。故名思义,创设型执行和解协议超越了原债权债务关系,全部或部分地创造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上,笔者认为由于创设型执行和解协议已经涉及新的实体争议,因此必须通过诉讼加以裁判,尤其是当被执行人或申请执行人已经部分或全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恢复执行显然使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承受双倍的义务。创设执行和解协议按照创设的程度可以分为全部创设的执行和解协议和部分创设的执行和解协议,其中,部分创设的执行和解协议为原生效判决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和新创设部分内容的集合。全部创设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未涉及原生效裁判已经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可以选择对其提起诉讼并不会对判决既判力造成冲击,也不会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此时执行和解协议如若未被履行,当事人也可以选择恢复执行以实现救济。部分创设的执行和解协议既涉及已经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也包括当事人自行达成的新的民事法律关系,新创设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未必一定具有法律效力,对其选择恢复执行或另行起诉的一刀切救济做法都是欠妥当的。

应对处分型执行和解协议和创设型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争议最好且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對执行和解协议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在执行和解协议开始履行前就预先将其规避,以免执行和解协议在履行时冲击既判力。

(二)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救济程序之选择

当事人之间在执行过程中虽自主达成和解协议并提交法院,但是也不免存在主观或客观原因造成当事人并未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此时,当事人的救济程序选择也应以履行的情况和执行和解协议的类型有所区分。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可以分为不履行和不完全履行两种情形,其中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又包含迟延履行、履行不能和瑕疵履行三种情形。

1.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即意味着法院判决下的原债权债务关系仍保持初始状态,未遭到破坏,这种情形下的救济程序选择指向是清晰且明确的。处分型执行和解协议若未得到履行,那么当事人之间选择恢复执行进行救济即可。创设型执行和解协议仍以部分创设的和全部创设的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区分。部分创设的执行和解协议未被履行,当事人直接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判决即可。全部创设的执行和解协议未被履行时,当事人具有救济程序选择权,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恢复执行抑或是另行起诉。

2.当事人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

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主要涉及迟延履行和履行不能两种情况,法律已经对执行和解协议瑕疵履行进行了规定,即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追究对方违约责任。当事人已经开始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了部分内容后无法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继续履行才会造成迟延履行或履行不能的情形,如果当事人从一开始就故意拖延或者执行和解协议根本不具有履行可能性,那么则归于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情形中。当事人不完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救济程序仍应以执行和解协议的类型加以区分和选择。与不履行处分型执行和解协议的救济措施相同,一方当事人不完全履行处分型执行和解协议时,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完全履行全部创设的执行和解协议时,由于与原生效判决无关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开始履行,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存在过度减损对方权利的现实可能,所以为了平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当事人对于已经履行的全部创设的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是更为合乎情理的。部分创设的执行和解协議分为原生效判决的部分或全部内容和新创设的权利义务关系两部分。被执行人仅履行原生效判决部分的,发生争议后,申请执行人可以选择恢复执行。但是被执行人既履行原生效判决内容又履行新创设部分,又或是先履行新创设部分内容时,恢复执行和另行起诉都必然导致一部分权利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学界对此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共识,有学者为了实现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提出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的完善构想,即对部分创设的执行和解协议并已经履行了新创设部分义务的情形,申请执行人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和解协议为救济出口。

五、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抑或建立司法审查机制

恢复执行抑或是另行起诉的双重救济模式仍存在救济死角,必须对执行和解双重救济机制加以完善。实际上,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和建立执行和解协议司法审查机制之间并无紧密的逻辑关系,二者解决问题的视角不尽相同。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主要解决执行和解协议未得到完全履行时救济程序选择的问题,而以执行和解协议类型化分析为基础则衍生出的建立执行和解协议司法审查机制。

(一)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之否定

目前,执行和解协议并不具有强制力,即当事人不能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和解协议,但不少学者都主张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以缓解现实的执行困境。日本和德国将执行和解直接定位为诉讼和解,在此基础上,部分学者认为我国应效仿日德,将执行和解协议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然而,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不应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

1.赋予强制执行力于理不合

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不仅会冲击生效判决的既判力,而且易导致执行权和审判权的滥用。在此基础上,有学者提出在是否赋予强制执行力的问题上赋予当事人选择的权利,即由当事人决定是否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强制执行。笔者认为,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执行和解协议的构想遭受法理和实践双重质疑。一方面,执行和解协议是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本身应属于私法合同,又由于在执行程序中,使之兼具“事实上的公法性质”。然而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并未经国家公权力的认可,如果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执行和解协议,岂不是赋予当事人定纷止争的公权力,那么私法合同可以直接交由法院强制执行,这明显是不符合法理的。另一方面,在实践中,申请执行人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并不知道赋予其自由选择对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的法律效果和意义,如果申请执行人在强制执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再次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就会使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和法院三者之间陷入执行循环,是对当事人权益和司法资源的极大破坏,此时还未涉及担保人的问题。由此可见,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无形加重了当事人的法律负担,在实践重压下,法院职权将虚弱闲置,囿于执行僵化的困境。同时,我国法院正处于审执分离的改革之中,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使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替代原生效裁判的效力,那么实际上便是在执行程序中处理实体争议,与我国审执分离的司法改革趋势也是相违背的。

2.执行和解制度失去现实意义

民事审判贯彻“调判结合”原则,执行和解制度便是该原则在执行程序中的衍生,当事人自愿协议达成并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有助于“执行难”问题的解决和执行效率的提高。如果通过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来加强执行和解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将严重影响执行和解制度功能的发挥。执行和解协议的约束力不必来源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并非仅仅依靠当事人双方的诚实信用[2]。

执行和解制度强调“和解”,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通过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来替代和终结强制执行程序,这使得执行和解不同于执行程序中的其他制度。赋予执行和解强制执行力后,执行和解与强制执行实际上都定位为公力救济,既然如此,执行和解制度就失去了制度独特性,不具有现实存在意义。同样的,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后,执行和解与诉讼和解、诉讼外和解的主要区别将弱化消失。执行和解制度虽然一直伴随着争议,但是已经在我国运行多年,不能将其等同于强制执行程序与其他和解制度。

3.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不符合效率原则

执行和解协议多半是对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减损,如果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和解协议,那么申请执行人为什么不直接选择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裁判?大多数情况下,执行和解协议并非完满状态下的债权,既然都采取相同的强制执行程序,那么申请执行人为何要强制执行减损自身权益的执行和解协议?换言之,即使法律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也并不能使当事人多一条救济途径。

我国法律并未赋予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的权力,那么未经审查的私法锲约却具有替代原生效裁判的效力,将恢复原生效裁判和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的选择权交由申请执行人,还会使申请执行人具有“事实上的法官职权”,这显然不是双重救济模式新的出口。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明显违背法理和效率原则。笔者认为,即使从督促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的角度,赋予执行和解强制执行力看似可以发挥法律的强势作用,但是真正实施时势必会引起更大的司法混乱,破坏执行和解制度的理论和实践基础。

(二)建立执行和解司法审查机制之正当性

法院是否可以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学界延续了对执行和解协议性质的争论,对是否进行司法审查也存在不同的声音。支持私法行为说的学者认为,既然是私法合同,那么以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为处分依据,自然是不应该使法院介入到合同的签订之中。支持诉讼行为说、两行为并存说等学说的学者则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既然具有公法性质,那么法院进行司法审查并无不妥,甚至还可以通过提前审查规避执行不能的问题。也有学者提出,跨越执行和解协议性质的争论落实司法审查机制[11]。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是以提交法院为生效条件的私法行为,那么法院只是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进行审查,并非介入到合同的签订过程之中,因此设立执行和解协议司法审查机制是符合我国司法现状的。

1.执行和解协议已经成为执行和解之诉的依据

与赋予强制执行力相同,现行法并没有规定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的权力,立法者似乎偏向私法行为说。然而从《执行和解若干规定(2018)》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后,可以看到立法者的态度已经发生了微妙的轉变。执行和解协议一跃成为诉讼依据,使得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审查提上日程。审判具有定纷止争的效用,当事人对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后,法院就会对执行和解协议展开实质审查,但此时进行司法审查并不是最佳审查时间,创设型执行和解协议往往还会涉及法院二次审理的问题。

如果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提交法院时,由法院进行初步的司法审查,便可以设置执行和解的最低门槛,在事前就排除一些不能执行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和解协议。应对处分型执行和解协议和创设型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争议最好且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对执行和解协议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从源头规避既判力和二次审理的问题。如果申请执行人选择对执行和解协议另行起诉的救济方式后,在法院展开全面的审查时却发现执行和解协议存在无效事由,那么只得驳回起诉。此时,申请执行人只得选择恢复执行的救济方式,实际减损和阻碍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和救济权的行使。因此执行和解协议既然可以作为新诉依据,那么对其进行初步审查是符合司法程序和实践的。

2.建立司法审查机制与现行法相匹配

实际上,立法者已在法律条文中显露出对执行和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的立法倾向,规定了“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的情况。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或者口头达成和解的,执行员应将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确认。换言之,法院实际上早就介入当事人和解协议的协商过程中。因此,建立司法审查机制是符合现行法的设置思路的,法律规定了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提交法院这一程序设置,这也表明了立法者认为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公法效力的倾向性。同样地,既然法院在执行和解的过程中已经存在事实上的介入行为,如果法律不加以限权,那么容易导致法院角色错位和滥权。

3.有利于实现执行效益

执行和解不仅关系程序公正和当事人权益,而且可能影响执行效益,对执行和解设置司法审查机制有利于实现执行效益[11]。司法实践中,多出现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或反复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现象,极大地浪费了司法自愿,也不利于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保全。在当事人履行执行和解协议之前,法院对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评估,可以很好地规避履行不能、反复协商和超长履行期履行的问题。经过审查的执行和解协议必然具备形式和内容上的公正性和可履行性,不仅可以起到督促当事人自主履行的作用,而且极大程度上提高了执行和解制度的经济效率。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建立执行和解协议司法审查机制具有可行性,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和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甚至可以发挥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而产生的某些法律效果,在目前民事执行和解的现状下,建立司法审查机制可以有效应对处分型执行和解协议和创设型执行和解协议在履行时可能产生的大部分问题,进而打破执行“和而不解”的司法困境。

结语

立法者通过赋予执行和解协议可诉性来保障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具有正当性,然而在实践中却招致了更大的批判,这主要是双重和解救济模式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导致的,即理论与实践不能流畅衔接。对执行和解双重救济机制的完善构想要在我国“和而不解”的执行语境下探讨,从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出发,对执行和解协议建立司法审查机制更加符合我国执行和解现状,是我国执行和解救济模式改革的方向和重点。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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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谭秋佳.论民事执行和解的性质[J].法学杂志,2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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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陈宝军.程序阻却还是纠纷解决——执行和解功能上的批判与反思[J].南海法学,2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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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钱大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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