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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条款的适用

2021-12-27 10:43:11公文范文
范博文【摘要】《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合理吸收司法经验,对《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作出重大修改。为厘清

范博文

【摘要】《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合理吸收司法经验,对《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作出重大修改。为厘清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法律效力,应对《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进行解释,并以此为基础提供解决实践争议的理论支撑,将委托合同区分为有偿委托合同与无偿委托合同,针对两种不同类型委托合同的本质分析司法实践中任意解除权排除条款的效力。

【关键词】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民法典》;适用

一、问题的提出

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委托合同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任意解除权排除的条款是否有效的问题,存有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条款属于双方意思自治行为,应为有效。例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申578号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民事判决等明确表示事先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特别约定有效。第二种观点则认为,该条款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为无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终1723号民事判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167号民事判决等则明确表示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特别约定无效。

为进一步厘清当事人在委托合同中通过约定预先将任意解除权排除条款的适用问题,首先需要认定《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中规定的任意解除权的性质问题,并结合《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修改,区别对待有偿委托合同与无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适用范围的适用路径,为解决司法裁判中的争议问题奠定一定的理论基础。

二、对《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分析

(一)文义解释层面的分析

委托合同的终止原因有二:一是一般原因,二是特殊原因。委托合同终止的一般原因是指一般合同共同适用的终止原因。委托合同终止的特殊原因,一是当事人一方任意解除合同。也就是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任意解除合同。二是当事人一方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

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作为导致委托合同终止的特殊原因之一,从法条的形式上来看,该条文没有明确地表明这是效力性规定,会产生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结果,不具备强制性规范的特点。但通过对委托合同解除后损失赔偿的规定进行分析,在无偿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损失仅限于因委托关系解除时间不当产生的直接损失;而在有偿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合同解除方应当不仅赔偿合同相对人的直接损失,还应当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由此可以得出结论,《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对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较之无偿委托合同的限制更为严格。因此,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在有偿委托合同和无偿委托合同中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应当区别对待。

(二)体系解释层面的分析

1.法律明确规定的缺乏。结合相关条文,《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四条与《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皆指出委托合同终止的特殊原因。但《民法典》第九百三十四条在指出委托合同的终止原因后,又明确表示“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当事人另有约定”则明确赋予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来排除委托合同终止的权利。《民法典》始终将自愿原则贯彻于立法中,“另有约定的除外”在《民法典》法律条文中共计出现67次。而反观《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不仅未直接在法律条文中指出可以自行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条款,而且也未说明可以排除任意解除权的事由。笔者认为,不能将《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直接认定为一般的管理性规范。

2.格式条款情形的效力认定。在司法实务中常见的独立劳务者之间订立的委托合同会出现如下情形:合同当事人一方提供格式条款,以约定条款的形式排除委托合同中的任意解除权。例如(2018)苏01民终1723号民事判决书指出,鉴于委托合同的基础是委托人与受托人互相信任,而信任关系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因此,一旦信赖关系破裂,也就丧失了委托合同得以继续履行的基础与条件。而双方约定无条件一次性支付代理费,却明确约定委托方不得解除对受托方的委托,明显于法有悖,当属无效。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列举格式条款無效的情形,若在委托合同中以格式条款事先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而将合同相对人置于不利地位,诸如“此委托不可撤销、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解除等”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应为无效。因此,笔者认为,针对有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适用范围的限制,应当视其具体情形,若双方当事人未实现就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格式条款达成合意,就不能认定该排除任意解除权的约定条款在有偿委托合同中为有效。

3.不适用强制履行情形的效力认定。委托合同属于典型的提供劳务的合同,无论是民事法律行为还是事实行为,只要委托人委托的事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是与委托人人身密不可分的事务,都可借助委托合同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作为提供劳务类合同,其标的是劳务或者行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由于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劳务,属于非金钱债务,且委托合同通常具有特殊的人身性质,若委托合同双方当事人已经丧失信赖关系这一基础,依旧强制要求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势必会给双方的利益带来不可避免的损失,且对委托事务的完成无益,即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不适用强制履行的情形,满足构成要件。因此,《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赋予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出现信任关系破裂的状态下解除委托关系的权利,当事人有权撤销或者辞任委托。信任关系的程度与状态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在司法裁判的过程中,无法苛求委托合同双方在解除合同时充分地举证“信任丧失”,这正是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之委托合同当事人享有任意解除权的原因。此外,若允许委托合同当事人双方可以在合同中约定预先放弃任意解除权,则意味着合同当事人任意一方只有在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约定解除以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法定解除的情况下才可以解除委托合同。这不仅剥夺了委托双方当事人的权利自由,而且《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任意解除权也失去了其存在的意义。

(三)目的解释层面的分析

从无偿合同的角度来看,《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之所以赋予委托合同双方享有任意解除权,主要目的在于委托合同与其他类型的合同相比,委托合同是在双方特殊的信任关系的基础上形成的,具有一定的人身性质。正式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具有特殊的信赖关系,一旦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信任有所动摇或者不复存在时,仍勉强双方维持委托关系,必然会加重合同的履约成本,更是有悖于委托合同当事人缔约的初衷,最终导致合同当事人的利益受损。这个合同的基础是合同当事人双方的信赖关系,即使根据权利可以放弃的法理认为,可以放弃任意解除权,但前提条件是任意解除权的享有者得以在任意行使权利的同时单方自愿放弃,而并非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放弃该权利。因此,如果合同当事人事先特约放弃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行为被认定为有效,则与委托合同的性质相悖。

因此,《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虽然是管理性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应当注重理论与实践的张力,吸收合理的司法经验,正确判断任意解除权限制条款的效力。笔者认为,委托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任意解除权排除条款,在部分有偿委托合同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认定为有效,而在无偿委托合同中不应对任意解除权有过多限制,排除任意解除权的条款与无偿委托合同的特征不符。

三、司法实践争议的解决路径探索

(一)《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与司法实践的张力

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出现无偿委托合同的情形,委托人即使解除合同,通常也不会对受托人造成损害。若事先约定排除任意解除权,那么只有在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丧失财产权的情形下,委托关系才能解除。此时若不能正常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就无法兼顾委托人的利益。从结果上来看,在无偿委托合同中,限制任意解除权条款的存在意义不大。

实践中适用有偿委托合同时,尤其是商事委托合同,受托人有的是以成立公司等经营活动为委托事务,有的为履行委托事务,还会对自己的经营策略、经营方向进行重大调整,有的为完成委托事务倾注了财力与物力资源为后续发展做铺垫,若委托人突然解除合同,前期的投入工作将化为乌有,受托人也将蒙受重大的损失。此时当事人预先排除任意解除权,来尽可能地保障双方委托关系的存续稳定,最大程度保障预期利益,降低风险。有偿委托合同中的约定任意解除权排除条款在司法实务中具有实践性的意义。

对于《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适用也相应地由于实践中不同的委托合同类型,产生了法律解释上的分歧,导致《民法典》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产生了一定的张力。《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加强了对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意在尽可能保障被解除方的利益。但这一规则设计虽然为实践争议问题的解决提供了理论支撑,但并不能完全解决事先限制任意解除权条款约定的效力争议。

(二)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路径

《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进一步对有偿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范围加以规制。这一做法在很大程度上可以有效地规制合同当事人滥用任意解除权、损害相对人利益的行为,尽可能保障合同当事人委托关系存续的稳定性。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分析实践情形,在通常情况下合同当事人会对自身的处境和可得利益进行利弊权衡,若解除合同则意味着要负担的赔偿远高于继续履行所带来的利润,合同当事人也不会轻易使用任意解除权折损自身利益。

虽然对有偿委托合同解除后果的严格规制能有效预防合同双方当事人滥用任意解除权的问题,但这一严格规制不能全然适用于司法实务中所有类型的有偿委托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很多有偿委托合同的当事人是出于正当性的目的行使任意解除权,并未违反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一旦选择中途退出,则意味着要赔偿被解除方的全部可得利益,这对于当事人来说是一种间接的限制。若行使任意解除权会产生与违反合同义务相同的责任,这显然是有悖于任意解除权制度设计意义的。因此,有偿委托合同解除的赔偿范围仍需被进一步解释。

(三)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条款的适用

无偿委托合同和有偿委托合同的基本特征与性质有明显的差异。因此,在认定预先排除任意解除权条款效力的争议上,应当结合《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对无偿委托合同以及有偿委托合同区别对待。无偿委托合同中应当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任意解除权,以信任关系为基础成立的无偿委托合同对双方当事人的法律拘束力较弱,约定任意解除权排除条款,在此类无偿委托合同中无法同时顾及雙方当事人的利益,且限制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强制当事人履行义务,不应认定为有效条款。有偿委托合同中,若是该合同的履行会影响到公共利益与人身信赖关系,即使合同当事人已经预先排除了任意解除权条款,也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在该有偿委托合同没有影响公共利益与人身信赖关系时,仍应当认为任意解除权排除条款有效,尊重合同当事人的约定。

四、结语

针对认定当事人约定任意解除权排除条款效力适用的争议,应当对无偿委托合同和有偿委托合同区别对待。无偿委托合同中应当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任意解除权,不应认定为有效条款。在有偿委托合同中,要根据合同的履行是否影响到公共利益与人身信赖关系来认定条款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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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系郑州大学全国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资助项目“委托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限制路径研究”(S202010459196)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郑州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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