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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离婚案件中子女权益保护问题

2021-12-28 12:01:19公文范文
摘要: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问题在社会离婚率节节攀升的背景下越来越突出,以历史分析法研究未成年子女利益最

摘要: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问题在社会离婚率节节攀升的背景下越来越突出,以历史分析法研究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历史必然性,以法律解释法来考究我国现行有关制度,以比较研究法来辨析国外相关立法沿革,分析当下离婚案件中的司法实务,我国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仍存在子女意愿未被充分采纳;抚养费金额不足且给付缺乏保障;探望子女仅为父母的权利而非义务;父母双方有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缺乏实质性审查等不足。分析其形成原因,对实体法层面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相关立法和司法提出几点建议:(一)在离婚诉讼中为未成年子女指定诉讼代理人;(二)增大抚养费变化弹性以及实施强制支付措施;(三)父母探望权的义务化;(四)以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为出发点加强离婚协议的实质性审查。

关键词:离婚;子女权益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

中图分类号:D923.9;D922.18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18-0086-04

引言

父母婚姻的不美满所造成的影响在时间和空间的维度上都不会仅仅局限于自身,必然会渗透到孩子的未来。心理学有一种理论认为“人的每一个举动,都能从童年生活中找到相应的影子”。离婚可能衍生出的恶果就像是一个停不下来的齿轮,不停地在循环、传递。因为父母离婚而遭受过心灵和肉体创伤的孩子相较于美满家庭的孩子,在长大后会更有可能倾向于不信任婚姻,由此形成一个怪圈。实际上,离婚对未成年子女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远不止这一项。宏观上看,离异家庭的孩子除了成年后离婚率相对较高,他们成为少年犯的几率也相对较高。而从微观角度来考察离婚可能带来的影响时,当我们聚焦于个体孩子时,我们会发现除了上述外显影响外,孩子个体所受到的内隐冲击与伤害是难以弥补的,甚至于孩子的整个世界都会因此而被重塑。因此,如何平衡好父母自由离婚的法定权利与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保护之间的冲突在当下日益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课题。

一、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必要性

(一)我国公民离婚现状

根据国家统计局对近十年我国粗离婚率和离婚登记对数的统计,可以发现随着现代人婚姻观念、男女地位和生活方式的转变,离婚率的逐年攀升,婚姻的稳固性正在受到挑战。仅9年时间,我国粗离婚率从2010年的20%增长到了2018年的32%,离婚登记对数增加了178.28万对,离婚率的持续增长也突显出了对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迫切性。

(二)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内涵界定

当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与父母或者第三方的利益相冲突时,要优先对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与需求进行最大程度地满足,要突显出未成年子女的权利主体地位,而不应将其看为父母的附属品,要从物质利益、身心健康、价值观人生观的塑造等多方面切实维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

(三)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必要性

家庭是社会的组成单位,是社会的细胞,而婚姻则是家庭存在的基础。婚姻本就是以男女双方自愿达成缔结的合意为成立要件。相应地,离婚也应是双方当事人的自由,法律赋予了当事人离婚的权利,对破裂的婚姻实施法律纽带的解除。但对这种自由的纯粹维护在一定程度上却也造成了对其他利害关系人权利维护的“视障”。在离婚中“共赢”是不可能的,人们永远只能追求“伤害的最小化”。离婚看似只关系到婚姻中男女双方的切实利益,但实际上最大的受害者却是他们的子女,尤其是未成年子女。他们传统的生活方式以及人际关系被打破,同时他们也会在不得不选择父母一方时面临两难的境地。未成年子女与一段失败的婚姻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他们却要成为被婚姻破裂冲击的个体,与离婚双方当事人一起为这段婚姻买单,这是对法律和道义上正当性的双重缺失。未成年子女虽然大多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不能独立行使自己的很多权利,但这并不意味着他们不享有这些权利。因此,对于离婚所产生的有关个人自由与社会正义的后续问题,法律也应以“正义”之名,对未成年子女承受的损害进行最大程度的补偿和救济,追求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尽量确保未成年子女的生活不会因离婚而遭受剧烈冲击。

二、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现行制度与规定

(一)以解释法视野看我国在离婚亲子关系中涉及未成年子女权益之规定

1.抚养权

《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规定了有关抚养权的问题,并且出于对两周岁以下的婴幼儿的心理和生理发展的考量,两周岁以下的子女原则上由母亲抚养。但《子女抚养意见》也作出了例外规定,即当母亲有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情形时,法院可予准许两周岁以下的子女随父方生活。

2.探望权

从《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可看出,条款将行使探望权的主体限定为“父或者母”,界定过于严格,因为在我国还存在很多非婚生父母,以及婚姻被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同时也排除了祖父母和外祖父母探望孩子的权利。

(二)以比较法视野看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的国外立法借鉴

1.英美法系国家

英国最初受罗马法的影响建立了一种父系社会,非常地注重父亲的权益,从而忽视了子女的权益,这与中国古代法有很多的相似之处。后受到国际人权社会思想的影响,英国逐渐由父亲本位向子女本位转换,并在1971年制定实施的《未成年人监护法》中将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作为其法律原则。英国法院会在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有关离婚事项协议的基础上,更加注重对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案例的调解与审查,以求最大限度地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另外,在抚养费问题上,英国也会实行对父母协议的审查和合理性评估,并且不会允许父或母一方一次性付清抚养费,而是会根据子女成长不同阶段的不同需求对抚养费的金额进行阶段性调整。英国还会在离婚诉讼案件中为未成年子女指定诉讼代理人,代表未成年子女參加诉讼,来伸张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

美国在离婚案件中最初更倾向于母权一方,后随着人权平等思潮的涌入,美国才渐渐确立了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美国对于给付抚养费非常地重视,认为其应该就像死亡与纳税一样不可抗拒且自动。《美国统一结婚离婚法》还间接地规定了子女的财产权益,即“将子女的经济来源作为确立抚养费的来源之一”。1975年美国国会通过的《社会保障法》修正案不仅完善了确认生父制度,更重要的是建立了抚养费强制执行系统,也就是众所周知的“IV-D”计划。该法案通过多种途径落实确认生父制度,使得生父承担不可反悔的父权责任,同时将子女抚养费的支付由自由决定转变为强制执行,使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得到了更有效的保障,对我国立法具有较高借鉴意义。

2.大陆法系国家

《日本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九条和第八百二十六条关于亲权的行使和亲权人变更的规定,以及日本司法实践中处理有关“父母未行使探望权”事件时的方法,都体现了其对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的追求。《德国民法典》也在立法层面上对子女利益保护进行了确认,如在处理父母照顾权的相关事务时,要求法官根据实际情况、利害关系人的正当利益以及其他可能性作出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判决。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有关的离婚亲子关系立法均有对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的体现。其子女本位的立法理念以及较为完善的制度设置,都对我国相关法制建设具有借鉴意义。不仅要在实体法上明确未成年子女的诸项权益,还要在程序上确保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

三、离婚案件中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不足及原因

(一)子女意愿未被充分采纳

当今在很多地区和领域仍存在传统的父母本位思想,将目光更多地放在了成年人的利益上,而忽视了未成年子女的合理利益诉求。无论是登记离婚还是诉讼离婚,我国法官审判离婚案件大多是依据父母双方的离婚协议,容易导致因过分依赖于离婚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忽视了未成年子女独立的权利主体地位。

从父母视角看,除因亲子情深而努力争取抚养权外,还有一些父母可能會出于考虑到晚年赡养问题或者只是赌气而对抚养权趋之若鹜;也有人考虑自身社会身份、经济能力、未来发展而对抚养权避之不及。这些父母把未成年子女当作了自己的私属品,抚养权、探望权、抚养费等问题全部由父母双方自行决定,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则由于诸多原因被遗忘到角落里。当离婚自由被过度行使,甚至凌驾于社会正义之上时,当未成年子女的声音被父母的呼喊淹没时,法律所追求的公平正义也必然会遭到根本性的冲击。

(二)抚养费金额不足且给付缺乏保障

我国抚养费的金额主要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来确定的,最终协议上得到的抚养费金额往往不具有对未来诸多变数的预见性,而且我国有关法规支持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这就容易导致后期抚养费不足等问题。尽管子女有权请求有给付能力的父或母增加抚养费,但要想实际获得费用以维权却往往需要使用诉讼手段,耗时耗力耗财,对于主张权利的未成年子女而言实施难度较高,使得其往往不得不放弃主张。

我国夫妻离婚后,在很多抚养费不到位的案例中,对于子女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很大程度上依赖给付人的责任感和道德水平,依靠法院强制执行使抚养费到位的情形占少数,抚养费的给付缺乏保障。这一方面是由于未成年子女维权意识的淡薄,另一方面也与启用司法程序成本高而效率低有关。

在现实中有很多有固定收入的父或母会为了减少给付抚养费而采取谎报和欺骗手段,而对于那些没有固定收入或进行个体经营的父母,其收入明细更加难以进行数据可视化,加之法院高强度的诉讼负担,其对离婚双方当事人收入的审查也难以全面细致。因此,有必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以保障未成年子女的权益。

(三)探望子女仅为父母的权利而非义务

通过《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可以看出子女在探望权的行使过程中明显处于被支配地位,法律仅仅规定了父母的探望权,将其作为一种权利,却没有将其赋予义务性质。这便极大可能地会导致当父母不行使探望权时,子女就会完全丧失被探望的机会,从而缺乏与父母的情感交流。

(四)父母双方有关抚养问题达成的协议缺乏实质性审查

法院或登记机关在审理离婚诉讼或离婚协议的时候,往往流于表面和形式,对离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书面文件缺乏实质性审查,因为其根本无法短时间内理清当事人的实际情况和其未成年子女的切实需求。大多数情况下,有关机关会直接根据协议作出判断和回复,这就导致了父母之间达成的离婚协议直接专断地主宰了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实现,严重违背了离婚案件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四、实体法层面保护未成年子女权益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建议

(一)在离婚诉讼中为未成年子女指定诉讼代理人

离婚诉讼的当事人不应只局限于夫妻双方,作为独立权利主体的未成年子女也应该有机会和途径为自己主张权利,但由于年龄、智力、社会阅历等因素的限制,未成年子女无法亲自为自己进行诉讼。因此,尽管我国在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中还未出现过诉讼代理人制度,但是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为未成年子女指定诉讼代理人参加庭审。诉讼代理人的人选应尽量为公益律师等专业人员,或由法院为其指定律师,律师费理应由法院控制在一个较低的水平并由父母承担。倘若没有律师可以予以指定,则可以指定未成年人居住地居委会相关人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被指定人应当按照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

(二)增大抚养费变化弹性以及实施强制支付措施

笔者建议可根据未成年子女的成长周期历程,定期调整抚养费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增大抚养费的变化弹性。同时相关立法和司法人员可以借鉴美国“IV-D”计划的有关规定,对抚养费的给付实施强制支付措施,如实行公开基因检查而确认父权,从而避免繁琐的司法程序,以及采用工资扣除法来强制抚养费的支付。

另外,抚养费的给付金额不应该以父母收入为主要标准,而应该以未成年子女的生活和学习需要为主要参考标准,以父母收入实际情况为辅,同时结合未成年子女在父母离婚前的生活水平制定最低抚养费准线。

(三)父母探望权的义务化

应在立法层面上对父母行使探望权提出新的要求,使之切实成为父母双方尤其是未取得抚养权一方的积极义务。同时,将探望权行使的明晰化作为离婚协议审查的必要性要素之一,以落实父母有关义务的方式来维护和救濟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利。

(四)以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为出发点加强离婚协议的实质性审查

登记机关应当区别对待有子女的离婚事件和没有子女的离婚事件,并配备专门的法律人员、社工人员对有子女的离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离婚协议进行全方位的实质性审查。以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为原则对有关抚养权归属、抚养权变更、抚养费给付、探望权行使等协议内容进行逐一审查。若登记机关对协议内容存疑,应及时与离婚双方当事人进行沟通、核查比对,并要求离婚双方当事人改善协议内容。若修改后的协议仍然偏离或背离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则有关机关不应该允许其离婚,要始终坚持“离婚的前提是处理好子女问题”的执法理念。

另外,在综合考虑人力、物力成本等因素后,还应该设置合适的专门机构对离婚后未成年子女的实际状况进行追踪核查。因为毕竟有时登记机关是不能单凭一纸协议和一些书面文件就能够准确得知协议是否切实生效以及生效后是否真的符合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

结语

笔者相信天下无不爱子女之父母,也未质疑过天下子女对父母之信任。正是因为如此,一段婚姻的破碎才会更加令人难过。离婚带来的并不全是消极面,也有其“皆大欢喜”的一面,但无论如何,离婚却永远不可能达到双赢,尤其对未成年子女而言。因此,以未成年子女利益最大化原则作为处理离婚案件的出发点和归宿,应该是立法、执法和司法中值得推行和考究的重要一环。

注释:

①IV-D是指美国社会福利法案第四篇第四部分。

参考文献:

[1] 范晓阳.论我国离婚后子女抚养权制度——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则为出发点[J].商,2016(3).

[2] 刘振怀.离婚率增高的真正原因何在[J].社会,1986(3).

[3] 杨勇.论离婚中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D].重庆:西南政法大学,2010.

[4] 夏吟兰.美国1996年福利法案对子女抚养规定的重大变革[J].外国法译评,1998(3).

作者简介:尹明霞(2001—),女,汉族,山东日照人,单位为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

(责任编辑:易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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