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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儿童心理健康的立法保护

2022-03-13 11:11:52公文范文
吴鹏飞廖星衡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自2021

吴鹏飞 廖星衡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自2021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教育部也随之颁布《未成年人学校保护规定》。一系列法律法规的颁布,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广大未成年人的重视与关怀,也彰显了新时代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权益保护工作的重要性。未成年人保护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方须形成合力,在未成年人生命安全、心理健康、权益保护与救助等各个方面补短板、强弱项,共同守护“少年的你”。

摘 要 目前我国儿童心理健康的现实状况表明确实有必要通过立法保护儿童心理健康,且当前现有的儿童保护法律已为儿童心理健康的立法保护奠定了基础,具备一定的现实可行性。但我国儿童心理健康的立法保护仍存在法律规定零散不成体系、立法缺乏独立性和层次性、儿童专门法和其他部门法中缺乏具体规定的立法困境。为此,在立法对策方面,应明确推进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核心的儿童心理健康保护立法路径,构建儿童心理健康保护的立法体系,细化危害儿童心理健康行为的追责主体。

关键词 儿童;心理健康;立法保护

作者简介 吴鹏飞,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廖星衡,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下简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已于2021年6月1日生效,这无疑是给我国儿童带来最隆重、最珍贵的儿童节礼物,彰显了党和政府对儿童法治保护的重视,是我国儿童保护法律体系的重要里程碑。虽然我国法律在儿童保护方面经历了从无到有,再到逐步完善的过程,但在儿童心理健康的保护方面,我国现行的法律仍然有待完善,关于儿童心理健康立法保护的理论探讨在法学界也明显处于边缘化的位置。因此,为解决我国日益恶化的儿童心理健康问题,本文将从立法角度对我国儿童心理健康保护进行探讨,以期为从法律角度守护我国儿童的身心健康提供借鉴和参考。

一、我国儿童心理健康立法保护的现状

(一)儿童心理健康立法保护的现实必要性

目前,心理健康问题已成为全球共同关注的议题,儿童心理健康问题也越来越受到社会各方面的关注。造成心理健康问题的原因不胜枚举,而儿童作为年龄小(未满18周岁)、心智未成熟的弱势群体,其心理健康更是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各种因素的侵扰,既包括因侵害儿童身体而造成的心理伤害,也包括直接的精神伤害。儿童的心理健康因其连续性与阶段性、定向性与顺序性的特点,一旦其心理受到创伤,在儿童成长过程中很可能会造成不可逆的、难以估量的严重后果,[1]轻则引发精神疾病,重则迫使儿童通过自杀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而儿童精神疾病方面的问题也不容乐观,早在2002年《中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02—2010)》就指出:“我国受到情绪障碍和行为问题困扰的17岁以下儿童和青少年约3,000万。”[2]当前,随着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儿童心理健康问题已成为日益严峻的社会问题。

与此同时,儿童的心理健康应当属于健康权的重要内容,与身体健康密不可分,二者共同构成了作为人权健康权的重要内容。人权的保障是国家立法的重要任务之一,面对日益严峻的儿童心理健康问题所引发的各种社会现象,国家有义务通过立法保障儿童的心理健康。幸运的是,随着21世纪我国社会经济发展以及与世界接轨程度的不断提高,国家对儿童观念的认识已从传统的“儿童慈善”观念逐渐转向“儿童福利”观念,对儿童权利的保护、儿童福利的保障已成为我国儿童立法工作的重心,《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儿童保护、儿童福利方面的法律法规陆续出台,形成了儿童保护法律体系的雏形。但是,目前儿童立法仍然存在滞后性,社会的快速发展使得儿童心理健康面临着诸多方面的威胁,法律在儿童心理健康保护上的缺位状态亟须尽早改变。

(二)儿童心理健康立法保护的现实可行性

保护儿童心理健康的法律不是凭空创造的,现有的立法已提供大量的法律基础,这使得我国儿童心理健康的立法保护具备一定的现实可行性。在国际法层面,我国是《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公约在多个条款中提到了缔约国有义务从各方面保障儿童的身心健康。可见,儿童的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处于同等地位,儿童的心理健康也应得到国家的保护。在国内法层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儿童的心理健康权,但公民的健康权理应包含儿童的心理健康权,此即我国儿童心理健康立法保护的宪法基础。在儿童专门法层面,《未成年人保护法》开篇总则第1条就是强调儿童身心健康的保护,并从各方面规定了儿童的身心保护;同样,《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从预防儿童犯罪的角度,强调对儿童心理健康问题的事先预防与事后矫治。在其他部门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儿童受害者的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被侵权儿童和婚姻家庭中儿童的特殊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对少年犯的特別程序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下简称《义务教育法》)中规定儿童受教育时身心健康的保护等内容,都体现了国家对儿童心理健康的重视与保护。此外,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亦有大量关于儿童心理健康保护的规定。[3]

但是,近年来频发的儿童心理健康问题表明,儿童的心理健康仍然受到社会各方面或明或暗的威胁。而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已逐渐意识到心理健康的重要性,也越来越关注心理健康问题。与此同时,儿童的心理健康问题已成为全社会关注的重要话题,对儿童心理健康进行特殊保护的呼声日益壮大。如此看来,立法保护我国儿童的心理健康符合儿童最大化利益,是国家保障人权的义务,是对民众呼声的回应,亦顺应时代发展的潮流。

二、我国儿童心理健康保护所面临的困境

(一)儿童心理健康保护的规定零散不成体系

目前,我国已建立起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核心的儿童保护法律体系雏形,对儿童的身体健康保护已予以足够的重视,但现有法律仍不能在体系上较好地保护儿童的心理健康。法律中关于儿童心理健康保护的条款往往散落在各个单行法中,如《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保护儿童心理健康的条款有家庭保护的第16条、学校保护的第30条、社会保护的第50条、网络保护的第65条和第67条以及政府保护的第90条;又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涉及家庭、学校和政府预防儿童心理健康问题的第16条、第19条和第21条,以及涉及公安机关和专门学校对不良行为儿童心理健康问题的矫正与治疗的第41条和第47条;再如《义务教育法》第34条和第35条关于教育教学过程中对儿童心理健康的保护;其他一般法律也均有儿童心理健康保护的零散规定。虽然有如此众多的法律条款,但都散落在各个法律当中,难以形成层次清晰、保护全面的体系性法律,在儿童心理健康的法律保护上自然就缺乏原则的“柔性价值体系”,[4]以及使得在多方面保护的具体事务中缺少可执行性内容,造成原则和规则连接的割裂,最终导致儿童心理健康法律保护的效果大打折扣。

(二)儿童心理健康保护缺乏独立性和层次性

因儿童心理健康保护法律体系的缺失而凸显的问题是儿童心理健康保护立法缺乏独立性和层次性。一方面,立法在儿童身体健康保护和心理健康保护上缺乏明确的划分。上述儿童心理健康保护的法律规定中,几乎所有条文都将儿童的心理健康与身体健康合并表述为“身心健康”,此种做法显然存在巨大的隐患。众所周知,威胁儿童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的因素并不是完全相同的,儿童心理健康问题往往来源于蓄意人为、非蓄意人为和天然灾害的创伤事件,[5]有时儿童的心理健康问题是因身体健康问题而产生的,但儿童心理健康也可被直接侵害,且行为更具隐蔽性和危害性。保护儿童心理健康所要规制的侵害行为和保护的法益,显然不同于儿童身体健康,因此法律对儿童心理健康的保护不应当淹没在对身体健康的保护当中。另一方面,现有的法律对儿童心理健康的保护缺乏预防保护和救济保护的层次划分。《未成年人保护法》主要以“应为”和“不得为”的方式规定了各方主体在保护儿童上的义务。遗憾的是,这些规定却没有再进一步对各种“应为”和“不得为”进行预防保护和救济保护的层次划分。然而,儿童心理的脆弱性使得其极易遭受来自社会各种因素的侵害,为此,立法保护儿童心理健康必须更加细致、精确和层次分明,“大杂烩”式的法律规定难以发挥对儿童心理健康的保护作用。

(三)儿童心理健康保护的具体规定不明确

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以下簡称《精神卫生法》)中缺少对儿童心理健康保护的特殊规定。2012年正式颁布的《精神卫生法》是我国精神卫生制度的基本法,结束了我国在精神卫生领域无法可依的历史。但令人遗憾的是,作为一部人权大法,一部心理健康领域的“小宪法”,儿童却是缺位的。[6]通观整部《精神卫生法》,仅在第70条中提到了国家应保障精神障碍儿童、少年的受教育权,除此之外就再也没有关于儿童心理健康保护的规定了,不得不说这是儿童心理健康立法的一大缺憾。

二是《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等儿童专门法缺少对儿童心理健康保护的具体规定。首先,无论是上述儿童专门法还是其他法律,对于儿童心理健康法益尚未有明确的定义,在法学界亦没有达成共识。儿童心理健康法益基本定义的缺失,不但使得儿童专门法保护措施的制定缺乏理论基础,而且可能会因此阻碍其他法律制定保护儿童心理健康的措施。其次,在现有的儿童专门法中,笼统而粗略的儿童心理健康保护规定难以体现儿童保护所应贯彻的最有利原则。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例,虽然其总则第4条规定了儿童保护的最有利原则,但具体到儿童心理健康保护上,仅从保护人的角度,初步规定了家庭、学校、政府、社会等多主体对于儿童心理健康保护的“应为”和“不得为”,却没有从被保护儿童的角度规定上述各主体“作为”的前提、程度以及所应达到的效果等。因此可以预见的是,若儿童心理健康保护具体规定仍然缺失,则难以使儿童保护达到最有利的效果。

三是在《刑法》《刑事诉讼法》《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警察法》(以下简称《警察法》)等部门法中,亦缺乏对儿童心理健康的保护规定。《刑法》虽然已对儿童弱势群体的保护作出规定,其主要表现在被害人是儿童的罪名以及普通罪名中被害人是儿童的从重处罚法定情节,但就目前而言,尚未确立以侵犯儿童心理健康法益作为定罪量刑的法定量刑情节,其原因很可能是儿童心理健康权的认可和量化上仍然存在困难。[7]出于同样的原因,《民法典》虽然已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幼儿园中遭受人身损害作出了特殊保护的规定,但亦没有单独规定儿童心理健康权的保护。这些儿童心理健康保护的立法障碍,应当是《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要率先清除的。在《刑事诉讼法》中,虽有专章规定儿童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酌定不起诉等特别刑事诉讼程序,但是却没有保障诉讼程序中儿童心理健康的规定。《警察法》提出,儿童“近距离感知武力执法行为,尤其当武力执法对象是其近亲属时,形成的创伤和留下的阴影是难以抹去的”。[8]因此,让儿童回避武力执法,是保护儿童心理健康所必需的行为。然而,2016年的《警察法》修订草案中虽然增加了针对执法对象为儿童的保护规定,但仍未谈及儿童在武力执法中的回避问题,儿童心理健康极有可能在武力执法中被无形地伤害。可见,在儿童保护法律体系的各分支部门法中,对于儿童心理健康的保护是缺少相关立法规定的。

三、我国儿童心理健康保护的立法对策

(一)明确推进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核心的儿童心理健康保护立法路径

目前我国儿童心理健康的立法保护仍然处于摸索阶段,在立法推进的路径上仍有不少争议。究竟是以精神健康领域的一般法《精神卫生法》为核心来保护儿童心理健康,还是以儿童保护领域的专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为核心来保护儿童心理健康,仍然是值得讨论的。英国有学者在研究本土儿童心理健康保护立法时也注意到同样的问题,认为应当区分具体情形,当儿童患有严重心理疾病时适合由精神健康法案来调整,而行为障碍的儿童则适合由儿童法案来调整。[9]鉴于我国是成文法传统的国家,且儿童心理健康权的独立保护尚未确立,推动儿童心理健康的立法保护路径,应当先以儿童专门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为核心,在《未成年人保护法》中专章明确儿童心理健康的定义、权利及保护所应采取的原则、理念,以及相关事前预防与事后救济的保护措施。在此基础上,再推进其他部门法进行儿童心理健康的立法保护。

(二)构建儿童心理健康保护的立法体系

在确认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作为儿童心理健康保护的核心法律后,应当以《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义务教育法》,以及《民法典》《刑法》《刑事诉讼法》《精神卫生法》等部门法,作为儿童心理健康保护法律体系的分支,设置相关儿童心理健康保护的条款,构建完善细致的儿童心理健康保护立法体系。《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应当从预防儿童因心理健康问题而导致犯罪的方面,以及从辅导矫正儿童不良行为方面,规定相关的心理健康保护条款。《义务教育法》应当针对接受教育的儿童,分别规定身体健康和心理健康的区分保护。《民法典》应当针对儿童心理健康侵权和婚姻家庭中儿童心理健康的保护作出特殊规定。《刑法》应当针对严重侵害儿童心理健康法益的行为规定单独罪名或作为从重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刑事诉讼法》应在各种儿童特殊程序制度的基础上,细化对儿童心理健康保护方面的规定。《精神卫生法》应设专章或专条规定对儿童心理健康的预防、治疗、诊断和康复的保障措施和保障主体。通过上述修法活动,可编织一张保障儿童心理健康的法律“安全网”,构建完整细致的儿童心理健康保护立法体系。笔者甚至设想,在未来条件成熟的情形下,政府可以出台一部专门的《儿童心理健康保护法》,替代目前分散式的立法模式。

(三)细化危害儿童心理健康行为的追责主体

儿童心理健康保护的多方面性,决定了法律责任主体的多元性。毫无疑问的是,在健康权保护领域,不是所有主体的法律责任都是泾渭分明的。[10]儿童心理健康保护的法律责任,关系到个人、家庭、社会和国家,因此我国儿童心理健康保护的立法应细化危害儿童心理健康行为的追责主体。以《未成年人保护法》的“法律责任”一章为例,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责任主体,由相关政府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进行处理。如第119条规定,当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危害儿童心理健康时,由公安、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但是现实操作中到底应由哪个主体对违法主体追责呢?追责主体规定的不明确,将会导致执法部门职责的相互推诿,最终不利于儿童心理健康的保护,这是儿童心理健康的立法保护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8]刘黎明,沈阳阳.武力执法中的未成年人保护—未成年人“回避”制度建构[J].当代青年研究,2018(4):71-76.

[2]中国精神卫生工作规划(2002—2010年)[EB/OL].[2021-06-17].http://www.chinacdc.cn/ztxm/jkzg2020/gnzl/200807/t20080730_53748.htm.

[3]腾讯研究院.未成年人保护立法汇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9:3-4.

[4]雷磊.适于法治的法律体系模式[J].法学研究,2015(5):3-27.

[5]张英萍.儿童心理危机干预:理论、策略和应用[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9.

[6]赵菊敏.人权视角下我国《精神卫生法》的理论检视[J].郑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3):49-54.

[7]许亚洁.儿童心理健康权的刑法保护—以《儿童权利公约》为视角[J].青少年犯罪问题,2018(5):69-76.

[9]MCNAMARA D.Mental health legislation in child and adolescent psychiatry in England and Wales[J].Irish Journal of Psychological Medicine,2002,19(2):66-69.

[10]劉远明.健康责任主体的推定与责任范围的划分[J].贵州社会科学,2013(6):26-31.

责任编辑︱何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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