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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研究生和导师的责权边界与弹性空间

2022-03-27 10:54:11公文范文
[摘要]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权责的精细划分是教育治理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我国高校研究生导师制在推进过程中遭

[摘 要]教育法律关系主体权责的精细划分是教育治理现代化的必然要求。我国高校研究生导师制在推进过程中遭遇了现实的挑战,权力的分化与错位导致了师生关系的冲突和失调。研究生导师制的责权划分,其核心是界定研究生和导师等主体的学术权利和学术责任,在此基础上,明确高校及研究生管理部门的职责。导师与研究生的教育法律关系具有特殊的属性,导师与研究生的责权界定既需遵照相关的法律和制度规范,又具有较大的弹性空间。高校导师与研究生的权责边界及研究生受教育权的保障离不开国家义务和权利救济制度的建设。研究生导师制的责权边界与弹性空间有赖于形成更为清晰的法律规范。

[关键词]研究生;导师;责权划分;法律界定;弹性空间

[中图分类号]G64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843(2021)05-0128-06

[DOI]10.13980/j.cnki.xdjykx.2021.05.021

研究生导师责权机制是我国研究生教育改革的主体之一。我国高校研究生导师制在推进过程中遭遇了现实的挑战,权力的分化与错位导致了师生关系的冲突和失调。为加强研究生导师队伍建设,规范研究生导师指导行为,教育部加紧研制《研究生导师指导行为准则》。2020年7月29日召开的全国研究生教育会议上提出,要“以提升研究生教育质量为核心,深化改革创新,推动内涵发展”,并强调“强化导师队伍建设,重视师德师风建设”。2020年10月30日,教育部发布了关于印发《研究生导师指导行为准则》的通知,要求各高校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构建和谐师生关系。

一、研究生导师制的法理分析

法理分析是指使用某些法理学原理作为一种分析工具来分析事实和证明命题。法理分析的应用场景主要是事实或命题,运用现有的原理、概念和方法分析并证明法律现象,使用的主要研究方法是价值分析方法。

法理分析属于法学方法论的范畴,涉及法学的功能、法理学对现实的回应和对社会法律现象的解释能力。研究生导师制的“法理分析”不仅要从法律理论的角度上进行,还要从法律条款的刚性规定上进行,既有理论探讨,又有实证分析,其主要目标在于帮助人们形成对研究生教育的深刻理解。

(一)研究生導师制的制度优越性

导师制与学分制、班级授课制共称为三大教育模式。作为一种基本教育制度,导师制的比较优势是师生互动多、关系密切。导师不仅要指导学生的学习,而且要指导学生的生活,并适当地进行德育,以更好地践行全过程、全方位育人的现代教育理念。导师制在师生之间确立了一种“导学”和“导研”关系,这有利于导师针对学生的个性差异施教,指导学生的学习和科研。导师制从制度上规定了导师具有育人的责任,使导师在从事日常教学科研工作之外,在思想和生活方面对研究生进行教育和指导。

导师在研究生培养过程中发挥着主导性作用,同时,具有尊重研究生个性发展的义务。无论硕士生导师还是博士生导师,均为高校倚重的宝贵人才资源,在高校拥有较高的地位、具有较大的权力,并承担着相应的义务和责任。导师应尊重研究生的独立思考和自主创新行为,并根据研究生的发展需要和专长来帮助研究生寻求个性自由发展。相对于本科教育,研究生教育的最大价值在于激发研究生的创造力,培养研究生的研究能力。因此,高校不能忽视学生的个性发展,不能实行统一的标准化教育,惟其如此,导师制才能在高校得以倡导。

在研究生教育中,研究生和导师是一对相互依存的角色。由于学术上的指导,两者之间形成了特殊的师生关系。导师对研究生的教育应该是全面的,主要体现于四导:即学术上指导、思想上引导、心理上疏导、纪律上督导,这4个方面相互联系、彼此渗透[1] 。研究生培养并非一种简单的外部形塑,而是具有强烈个性色彩的内化活动。因此,我们需要及时总结导师制发展过程中的经验教训,不断完善导师负责制,充分发挥其制度优势。

(二)研究生导师制在中国的发展之困

目前,导师负责制在我国研究生教育中得到了广泛应用。

2006年以来,在教育部的倡导下,我国高等学校逐步推进研究生培养机制的改革,推行研究生导师负责制。在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的背景下,我国高校导师制发生了深刻变化,主要体现在招生制度、科研经费制度、导师选拔制度等方面。法律稳定性和社会变动性之间的矛盾引发了我国新一轮研究生教育制度改革。在改革过程中,高校导师与研究生的关系遭遇了现实的挑战。由于导师和研究生占有资源的不同、师生地位高低的不同,产生了权力的分化,从而带来师生关系的失调。

导师负责制是我国研究生教育的基础性制度,实行这一制度的初衷是希望导师能以严谨的学术态度担负起引领学生求知和探索的重任。我国高校导师与研究生的关系总体上是和谐的,但在这背后也隐藏着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如导师对研究生的学术指导不够、师生之间的日常交流不足。当前, 我国研究生教育存在许多弊端:研究生的科研精神缺乏、创新能力不足、学位论文质量低下且呈扩大化,以及师生关系疏离和异化。一些矛盾事件的涉事者皆是高校导师,这与现阶段我国高校推行的导师负责制有关。

现阶段,我国高校研究生导师制面临着多重冲突,主要表现在:一是教学与科研的冲突。现行的高校导师制直接忽视了教育的根本问题——教与学。教师的教与学生的学共同组成教育的双边活动。但以科研成果评价为导向的奖助体系与导师科研资助都在诱使研究生直接参与导师的科研工作,而不是导师的教和研究生的学。不可否认,研究生需要在科研工作中进行实践探索,但在这种“打工式”的人才培养模式下,研究生在有限的时间内获得的知识是否更多、科学素养是否得到修炼、创新能力是否得到提高、培养质量是否提升等都难以验证。二是权力与责任的冲突。导师负责制在赋予导师更多责任的同时,也赋予了导师更多的权力。他们可以决定哪些考生能成为自己的研究生,决定在读研究生的学位论文能否通过答辩,决定研究生能否顺利毕业。三是学术与行政的冲突。我国高等教育存在导师以学术资源换取行政资源的现象,也存在高校行政人员以行政资源换取学术资源的现象,那些同时掌握行政和学术资源的“双肩挑导师”往往成为研究生争先选择的对象,而“白丁”教授不大受欢迎。四是权力与能力的冲突。在研究生看来,导师有诸多权力,因为研究生能否顺利毕业、能否参与各种评优等都需要其导师签字同意。在我国现有的研究生教育制度框架内,导师的权力是被许多制度规章固化且有边界的东西,但导师的能力却难以说得清。因为能力是一个集合,包含了学术能力、行政能力、公关能力等多种要素,并且研究生看重的那些导师能力普遍超出了学术范围。五是师生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冲突。研究生与导师的关系是研究生教育中最常见的师生关系,但我国研究生培养过程中,导师出资的方式加速了师生关系的异化——师生关系雇佣化。从学生的角度来说,研究生大多觉得“给老板打工的心理”加重了。六是导师资格与指导时间的冲突。我国高校现行的导师科研资助责任制造成了另外一种困境:高校有资格带研究生并能多招生的导师普遍都很忙,没时间指导学生,而有时间且愿意指导学生的导师却没有资格招生。这样,一些研究生总是在感叹导师忙着各项事物而对学生关怀不够,导师总是埋怨研究生生源质量下降、欠缺科研精神和科研能力。研究生导师制在中国的发展之困,就其本质而言,是师生关系的异化,是自由与秩序的矛盾。

(三)研究生导师制的法理弹性

教育法的软法属性决定了教育方面的法律具有适度的“弹性”。研究生导师制所涉及的权力和责任具有较高程度的属人性。研究生导师的责权划分应该尽可能关照到师生双方的精神需求,合情合理地确定一个弹性的边界。

研究生导师责权制度的“弹性”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是灵活性。导师制赋予导师的教和研究生的学以高度的灵活性,高校管理人员在执行规章制度时,可以有一定的灵活度。由于教育法律和规章制度不可能穷尽每一类违法行为的每一种具体情节,所以难以做出各种非常具体的处罚规定。其次是自由度。研究生导师制的法理弹性是指制度规范中存在的给裁判预留的自由裁量空间,赋权裁判(导师)根据具体情形在法律和制度允许的空间内做出公正的裁决。研究生教育中学术的高深超越了一般人的解析能力,只有导师及其同行才能深刻地理解,所以,导师的专业评价行为具有优位特性。一般情况下,专业评价本身不受司法审查,部分学业评价具有高度属人性,甚至属于“不可代替的决定”[2]。但是,为防止高校导师滥用知识和思想的尊严,相关部门还需要对研究生培养过程中的各项工作进行学术相关性审查和学术原则性审查。

我国高校研究生培养机制改革的出发点之一,是在改革导师聘用制度的同时,赋予导师充分的权利。导师是高校中的高层次人才,导师的教师权利具有“高权”属性。其一,教师是“学校中传递人类科学文化知识和技能,进行思想品德教育,把受教育者培养成社会需要的人才的专业人员”[3] 。导师是高校的教师,也是研究生的学术指导者,在教育教学过程中享有各项权利,包括教学研究权、进修培训权、教研成果发表权、学术自由权以及较高程度的言论自由权等。其二,作为大学组织的一员,导师有参与学校民主管理的权利、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以及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在高校的教学科研等学术事务方面具有较高的话语權。同时,在与研究生相处的过程中具有较高的学术威望。

二、研究生导师制涉及的教育法律关系

研究生导师制涉及的教育法律关系,主要包括研究生教育宏观层面和微观层面的法律关系。

(一)研究生教育宏观层面的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是法理学研究的核心命题,权利与义务、权力与责任是法理学最主要的研究对象。因此,运用法理学的一般原理、范式来分析研究生教育的法律关系具有理论和现实意义。

教育法律关系是指通过教育的法律规范确认和调整的教育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教育法律法规在教育活动中的体现。教育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有3个:主体、客体、内容。任何形式的教育法律关系都以现行的教育法律规范为基础,教育法律规范也只能在教育法律的特定关系中实现。在现代社会中,教育法律关系具有复杂性和多样性。依性质的不同,教育法律关系分为两类:教育民事法律关系和教育行政法律关系。研究生教育是我国科教兴国战略的重要一环,也是一项重大的公共事业,其有序发展还需要教育之外的法律规范的保障,如《民法》和《行政法》。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对民事权利和民事法律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规定。我国研究生教育体制改革的目标是构建政府宏观管理下高校面向社会自主办学的新体制,建立由政府、社会、高校共同组成的多元质量保障主体。高校及导师作为研究生教育质量内部保障的执行主体,对研究生教育的教学质量进行管理、控制和自我评价负有主要责任,并配备相应的权力。

教育特殊法律关系是除了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之外的第三类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是不受现行《民法》和《行政法》调整的内部管理法律关系。研究生教育的特殊法律关系受《教育法》《高等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的约束,但高校有权依据高校章程及学校自己制定的校规校纪等内部规范性文件来调整研究生与导师的关系。教育方面的法律规定难以囊括教育活动中每一个具体情节,所以允许教育教学制度有弹性,但弹性不宜过大,不可让“法律弹性”成为“人情卖乖”。在教育活动中,法律和制度会随着不同主体的主观意志产生或伸或缩的弹性;在研究生教育中,一些掌握足够资源的学术权威有可能滥用学术裁量权。研究生教育的活力离不开具有制度弹性的学术规范,但必须对导师的权力加以限制。在涉及到校园人身安全问题时,教育法律和制度的执行不应该有太大的弹性,如弹性过大,容易出现“该严厉的时候却被轻轻放过,可以网开一面的却受到重罚”的现象。如何掌握这个弹性的度,关键还在执法者。执法者如何依据法理法意进行奖罚,最能体现法律制度文化的优与良。

(二)研究生教育微观层面的法律关系

研究生教育微观层面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教育特殊法律关系,主要涉及研究生、导师和高校三者之间的关系。高校及其管理人员需正确认识导师制的目的和性质,科学合理地配置教育各主体的权力和责任。其中,最主要的是明晰研究生和导师这两个主体的责权关系,提高双方的权利和责任意识,在此基础上,明确高校及研究生管理部门的职责。

导师与研究生的关系主要表现在学术指导、课题合作、日常生活3个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高等学校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教师的职业要求包括:为人师表、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尊重学生人格。现阶段,我国高校研究生教育存在一些乱象:研究生招考过程的“潜规则”、研究生教育本科化、学术近亲繁殖、师生关系异化等。另外,有些高校制定的研究生和导师管理制度中出现了太多的模糊字眼,影响了制度的执行。

对于研究生的学术不端行为,导师对研究生负有引导和规劝的职责,但在法律责任方面,导师只能承担有限责任。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研究生应该有判断自身学术行为合法性的能力,并承担相应的责任。研究生的学习过程是个人的一种自主建构过程。优良的教育体制应给予研究生以求知的自由,因为没有思想的自由,就没有个人的创造力。自主学习的权利意味着研究生可以有更多的机会,为他们的自我发展和自我创造寻找合适的道路。优良的教育制度还必须保障研究生的学术行为符合学术规范,研究生对其失范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在研究生教育中,导师权利主要是一种专业性权利。2000年,谢维和提出教师权利是“教师在学校中对学生、班级和课堂等教育资源所具有的权力”[4]。教师权利的这种定义主要是从课程与教学论的角度来论述的,是对教师权利的应然诉求,而对于教师为何具有这些权利,没能从法源的角度作深入的论证。可以适当拓展一下,研究生教育的高度自主权源于学术自由的大学理念。导师合情且合法地行使学术权力、履行学术责任,可以改善师生关系,更好地促进研究生培养质量的提升。

导师的导“学”之权对研究生的影响最为直接,也最为重要,且具有多重性质。导“学”之权是教师的专业权利。对导师而言,导“学”之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具有权义复合的性质。教育教学既是导师应当享有的权利,又是导师必须承担的义务。指导评定权主要是指导师有权指导研究生的学习,评定研究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指导评定权具有权利和权力的双重性质,导师行使指导评定权会对研究生产生支配性影响力,甚至改变他们的命运。

导师履行学术责任,客观上要求其具备良好的素养。“学高为师,德高为范”,这是对教师的要求,更是对研究生导师的素质要求。导师的素质素养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具备崇高的道德、渊博的专业知识,即德才兼备。导“研”之责对导师提出更高的要求,导师需不断提高自身的理论水平、专业素养、教学水平和指导水平,不断克服自己职业生涯中出现的各种困难,坚韧不拔,精益求精。在培养研究生的过程中,导师要舍得投入、严格要求、平等对待、关怀备至。

导师的导“研”之权与导“学”之权交织在一起,共同组成了导师的学术权力。与学术权利相关的导师权利还包括招收选取学生、奖助项目推荐和论文答辩表决、申请科研项目及经费的权利。教书与育人是教师的本职工作,也是研究生导师的两大职责。

“导学”“导研”之权具有“公私”双重性质,不仅“导学”,还要“导心”,不仅做学生学术上的导师,还要做学生心灵上的导师。导师制的优点是学术和生活交融在一起,为人称道的导师往往是研究生学术和生活中的良师益友。

三、研究生导师制的法律界定与弹性空间

研究生导师制是我国现时期研究生教育的基本制度,其所映射的自由与秩序的价值要上升至法律界定层面,才能产生应有的功效。

(一)研究生导师责权的法律界定

法律是公正严明的象征。为了保证公正、自由的价值在研究生教育中的实现,立法者在法律规范中分门别类地构建了义务性规则、授权性规则、权义复合性规则和禁止性规范。禁止性规范一般是指法律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自由是法律上的权利,其边界就是相关主体不能做出法律禁止的行为。

新分析法学代表哈特认为,法律是由各种规则构成的,是“第一性规则和第二性规则结合”而构成的规则体系。“第一性规则”是要求人们做或不做某种行为的规则,其主要功能是设定义务,对于维持社会秩序有重要作用;“第二性规则”的主要功能是授予人们权力,引入或改变第一性规则。

法律界定只有通过解释和论证,才便于人们的理解和接受,有利于法律的共同维护和遵守。在国外,对教师权利的界定有3种主要形式:一是大陆法列举式;二是判例法概括式。英、美等实行判例法的国家,其教育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教师权利的具体内容,只是概括了若干判例原则,如学术自由、言论自由等;三是分层概括式。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关于教师地位的建议书》采取该形式,从教师所应享有的基本权利和教师所应享有的职业权利两个层面来界定教师权利的具体内容[5] 。不难看出,第3种关于教师权利的界定较为科学、全面与充分,也适合研究生教育阶段的导师权利。

规则是法理学的核心概念,根据哈特“法律规则说”而形成的法理学理论。法律规则可分为义务性规则、授权性规则和权义复合型规则。“法无授权不可为”,基于此,我国教育界所主张的导师权利因为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而显得不足,很难就保障教师权利这一主题提供可行的举措。作为法律概念,教师的权利必须有其法律依据,法律依据的论证有助于体现其合法性[6]。导师权利通常是以法律形式来界定的。

研究生导师责权的法律界定主要体现在《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教育法律之中,但离不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范。另外,在规范高校导师和研究生关系方面,特别是今日高校导师与研究生之间业已形成的雇佣关系,在我国研究生教育法规缺位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可以发挥其规范的功能。各法律部门的立法者和执法者应本着法理精神,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信赖保护原则、依法行政原则、程序正义原则,健全法制建设,保护研究生教育中各主体的合法权益。

(二)研究生导师责权的法律规定

导师作为教育者和学术指导者,所享有的教育权利主要包括两大类: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

1.导师所享有的实体性权利。导师的实体性权利是指其作为学校教师所享有的某种资格、利益或主张,他人负有不得随意侵犯和剥夺的义务。导师的实体性权利也分为两类:第一类是导师自己可实施某种行为的权利,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列出的6个方面的教师权利;第二类是导师要求国家或其他义务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法律以规定国家和其他义务人的责任为表现形式,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规定:“国家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教师的工资报酬、福利待遇,依照法律法规办理。”导师作为高层次人才培养阶段的教师,依法享有法律所规定的各项实体性权利。由于高校教师的学术活动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使得他们的学术自由权亦具有一定程度的弹性空间。

2.导师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程序性权利是法律上救济的权利,是指实体权利行使失败后的补救与补偿。救济机制的构建与运行反映了权利实现的充分性与可能性,有救济保障的权利才是真正的权利。救济机制的存在使得权利的文本规定与权利实现无限接近“名實相符”,使权利的运行得到程序上的实施保障。研究生导师所享有的程序性权利主要有申诉权、申请仲裁权、诉讼请求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法律中对此均有相关的规定。

(三)研究生受教育权的法律保障

2020年2月20日,教育部、科技部印发了《关于规范高等学校SCI论文相关指标使用 树立正确评价导向的若干意见》,探索建立科学的评价体系,营造高校良好创新环境;2020年7月29日,全国研究生教育会议召开,强调要以提升研究生教育质量为核心,深化改革创新,推动高等教育内涵发展;2020年9月30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教育部印发了《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发展方案(2020—2025)》;2020年11月4日,教育部印发了《研究生导师指导行为准则》;2020年12月1日,国务院学位委员会修订印发了《博士、硕士学位授权学科和专业学位授权类别动态调整办法》,为研究生教育提供强有力的制度保障。

公民的受教育权利是宪法规定的一项基本权利。基本权利是宪法学的一个基本范畴,是公民在政治、人身、经济、社会、文化等方面享有的宪法上的权利,实现和保障公民基本权利是国家最基本的义务。每一位通过自身努力而获得受教育机会的研究生,国家应为其提供法律保障。

研究生受教育权的国家尊重义务。确定研究生受教育权国家尊重义务的目的在于适应个人的发展意愿,保护个人的不同天性,促进研究生的身心自由发展。一些冲突事件引发了人们对研究生受教育权的思考。在这些研究生与导师的冲突中,人们最关注的是处于弱势的研究生的生命价值及其背后的受教育权问题。作为受教育者,每一名研究生都是具有个人尊严和独特价值的个体,而不是被加工的材料,更不是被压榨的对象,研究生在其受教育权受到威胁之时,应寻求政府支持和法律保护。

基本权利与人民主权、法治三者一起构成了宪政的基本要素。国家义务是宪政的产物,宪法及相关法律为基本权利提供了直接的实现依据和具体的保障机制,体现着公民与国家关系的常态。国家教育义务的不适当履行或不作为可能对学生的受教育权利造成侵害,因此,在确立受教育权利的国家义务时,应建立国家义务未得到履行时的受教育权利救济机制。劳凯声主张,从基本权利的功能出发,从尊重、保护和给付等3种国家义务类型来构建受教育权的国家义务体系[7]。基于这种认识,我国研究生受教育权利理应得到重视,并配备立法保护、行政保护和司法保护。

参考文献:

[1]刘勇刚.论高校研究生教育的“四导”[J].研究生教育研究,2014(01):45-48.

[2]伍劲松.行政判断余地之理论、范围及其规制[J].法学评论,2010(03):150.

[3]顾明远.教育大辞典[K].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1990:8.

[4]谢维和.教育学的社会学分析[M].北京:教育科学出版社,2000:115.

[5]张瑜.论教师权利的二重性——公民权与教育权[J].信阳师范学院学报(哲社版),2006(06):68-71.

[6]李晓燕.我国教师的权利与义务及其实现保障机制研究[M].广州:广东教育出版社,2001:42.

[7]劳凯声.论受教育权利的国家义务[J].中国教育学刊,2018(01):38-44.

(责任编辑:申寅子)

Division of power-responsibility and Flexible Space of Graduate Students and Tutors

ZUO Chongliang

(Hengyang Normal University; Hengyang,Hunan 421002, China)

Abstract:
The fine division of the powers and responsibilities of educational subjects is an inevitable requirement for the modernization of educational governance. The postgraduate tutoring system in our country has been challenged by the reality in the reform process. The differentiation of power brings conflicts and integration of teacher-student relationship. The division of graduate student and tutors" rights is mainly to define the academic rights (power) and academic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two subjects. On this basis,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university and graduate management departments are clarified.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tutors and postgraduates in Education law has special attributes.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utors and postgraduates are defined, and they have greater flexibility in relevant legal and institutional norms. The authority and responsibility of the supervisors and graduate students in universities in China depend on the formation of clear legal norms. The guarantee of the right to education for graduate students should establish the right relief mechanism when the States obligations are violated.

Key words:  graduate student; tutor; responsibility division; legal definition;flexible space

[收稿日期]2021-05-10

[基金项目]湖南省學位与研究生教育改革研究项目“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的质量保障及制度优化研究”(项目编号:2020JGYB246)。

[作者简介]左崇良(1974-),男,湖南衡阳人,博士,衡阳师范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厦门大学博士后;主要研究方向:高等教育管理、教育法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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